王建军与蒋育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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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雨民初字第79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建军。
委托代理人张衡。
被告蒋育成。
委托代理人陈飚。
原告王建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蒋育成(以下简称被告)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归还20 500元后,被告应归还扣押原告的地板。双方并特别约定:经调解后,互不找麻烦,否则由挑起一方负全部责任。20xx年9月10日1时许,被告伙同他人将原告控制,并带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恒业客房部516房,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仍扣押原告的钢地板3 620块和相应的支架配件6 154套及机座升降器15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万多元。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钢地板3 620块和相应的支架配件6 154套及机座升降器15套;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拖欠被告欠款,双方由此引发纠纷,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返还原物纠纷。原告没有履行《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归还被告20 500元的义务,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拒绝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地板的请求。被告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
为已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不构成原告有权拒绝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归还20 500元的请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因经济纠纷申请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法律服务所调解处理。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及其妻项娅玲达成和解协议,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法律服务所制作了(2009)雨调字第400号《调解协议书》。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1)原告于20xx年10月15日以前归还被告及其妻项娅玲20 500元(条子为准)(地板款);(2)被告及其妻项娅玲不动用地板,收到归还款后将地板及配件给原告售后继续归还欠款;(3)经调解后,互不找麻烦,否则由挑起一方负全部责任。
20xx年9月10日1时许,被告伙同他人将原告控制,并带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恒业客房部516房,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当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作出长雨公(高)决字第08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之后,原告以经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法律服务所调解后被告先挑起事端为由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归还原告地板及配件的义务,被告则以原告没有履行《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归还被告20 500元的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归还原告地板及配件的义务,双方因此酿成纠纷。20xx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在履行经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依据《调解协议书》,
原告负有先履行于20xx年10月15日以前归还被告及其妻项娅玲20 500元的义务,被告及其妻项娅玲负有在收到归还款后归还原告地板及配件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没有履行归还被告及其妻项娅玲20 500元的义务,被告及其妻项娅玲则依法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对原告要求其履行归还地板及配件的义务予以拒绝。《调解协议书》约定“经调解后,互不找麻烦,否则由挑起一方负全部责任”,不构成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原告以经调解后被告先挑起事端为由主张其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归还地板及配件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钢地板3 620块和相应的支架配件6 154套及机座升降器15套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建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 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 650元,由原告王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虎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元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白桂,男,汉族,19xx年3月20日生,云南省东山县人,住东山县查书乡浦西村委会海戛村37号。身份证号码:53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5811**1015.
被告赵峰,男,汉族,现年50岁,万盛市七底区人,住万盛市七底区浦湘小区4幢6单元201号。电话号码:1371**15156.
案由: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赵峰按协议偿还尚欠原告白桂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人民币675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峰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xx年5月16日,被告赵峰以要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经其亲家陈民和李苏夫妇的介绍,向原告白桂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于当天信用社取款给付被告了,并约定了利息,双方约定20xx年9月30日把本息偿还清楚,双方写有借条为据。但是,被告只在此期间内由其亲家代为偿还利息10000.00元,其余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未偿还。20xx年3月10日,原告向浦西 1
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过调解员通知,在浦西调委会调解员主持调解下,以及被告的亲家陈民夫妇和被告女儿赵丽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于20xx年农历六月初二之前偿还本息67500.00元,但是被告不讲信用,再次食言,故意逃避债务。
综上所述,出于人情,原告好心向被告赵峰借款为其做生意提供便利,可被告却屡次食言、不讲信用,经过多次索要,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搪塞,无故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为此,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峰按人民调解协议偿还尚欠原告白桂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人民币67500.00元,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白桂
20xx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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