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木、刘春森等土地互换协议纠纷一案

刘新木、刘春森等土地互换协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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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贵民一终字第12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新木,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春森,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念森,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金明,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爱森,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郁岐,男。

上述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森。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辉森,男。

上述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振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荣新,男。

委托代理人谭伟初。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厚禄乡双井村第7生产队。

法定代表人杨??荆?枚佣映ぁ

上诉人刘新木、刘春森、刘念森、刘金明、刘爱森、刘毓岐、刘辉森因与被上诉人刘荣新、一审第三人桂平市厚禄乡双井村第7生产队土地互换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历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业佳、代理审判员梁辉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xx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陈洁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新

木、刘春森、刘辉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振盛,被上诉人刘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伟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荣新与被告刘新木等7人均是双井村第7队的农民,原告有祖遗土地一宗座落于该队,四至范围为:东至刘凤森瓦房门口空地,南至原告旧屋地,西至刘谷生(原告伯父)祖遗地,北至刘春森、刘郁均屋地,长12.2米(东西向)、宽9.5米(南北向),近似长方形,面积约115.9平方米。20xx年2月,原告欲在该地拆旧屋建新屋,被告刘新木等7人为了方便通行等原因而代表其本族55人,与原告互换土地。20xx年3月24日在双井村委会干部,双井村7队队干和本姓族老等多人的主持和见证下,双方签订了互换土地《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即刘念森等代表55人)从集体所分得的菜园地给甲方建房用地,甲方(即刘荣新)从现有的祖遗地0.15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处理划分;

二、甲方(刘荣新)横度自东付房墙体起至西付房墙体止4.1丈。长度从横度墙体上0.2丈,纯属甲方所有”。签订协议当年,原告即拆除其祖遗地上的房屋,在与被告对换的菜园地上建了瓦房居住至今。20xx年1月,原告又将菜园地上建的瓦房部分拆除,并购买了砂、石、水泥等建材,欲建新屋,被告便以原告未拆除旧屋阻碍了被告等人通行为由,阻止原告施工,遂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从被告方换得的菜园地座落于本队原告的旧屋边,四至范围是:东至原告旧屋地,南至路边,西至路边,北至原告旧屋地。该地四至范围的长度数据,协议书以丈为单位,现在实地数据为:东面(南北向)长5.1米,南面不规则,中间最长距离长10.5米,西面长8.5米,北面长10.5米,面积约110平方米(见卷宗所附争议现场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以互换土地为主要内容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村委会、生产队、本队刘姓族老等多人同意和见证,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协议,原告在换得的土地上建了房屋居住至今,虽然限于当事人当时的文化水平,

约定的内容、四至范围和面积的表述有一定的欠缺,但互换的范围能为双方当事人所确认。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属于合法有效。被告以原告迟延拆屋阻碍通行为由反悔,理由不成立。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只有人工支出和水泥款损失,其他建材尚可使用,且原告在纠纷未解决期间施工,亦有不当之处,为有利于双方搞好相邻关系和团结,原告的损失可不责令被告赔偿。遂判决:一、原告刘荣新与被告刘新木、刘春森、刘念森、刘金明、刘爱森、刘郁岐、刘辉森于20xx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刘新木、刘春森、刘念森、刘金明、刘爱森、刘郁岐、刘辉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判决书中认定的对换的土地一宗(见附卷现场图)交付原告刘荣新。三、驳回原告刘荣新要求被告刘新木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新木、刘春森、刘念森、刘金明、刘爱森、刘郁岐、刘辉森上诉称,协议书没有生产队长签名,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损害了生产队的权益,是无效协议。同时原判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换地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厚禄乡双井村第7生产队陈述称,协议是在生产队、村委会、族老在场情况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村委会干部、生产队干、本队族老等人主持下订立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生产队的利益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新木、刘春森、刘念森、刘金明、刘爱森、刘郁岐、刘辉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历南

审 判 员 李业佳

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牟志洪

 

第二篇:土地调换协议

土地调换协议

为方便承包土地的管理使用,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现有***自愿将自己承包的地瓜塘叁块田与本组***长滩坝壹拾壹块田调换耕种管理。从此双方在国家规定的土地承包期内互相遵守此调换协议,不能反悔。

双方当事人:

在场人: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土地调换协议

为方便承包土地的管理使用,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现有吴正清自愿将自己承包的维山田壹块与本组吴明学榜上沟边土壹块调换耕种管理。从此双方在国家规定的土地承包期内互相遵守此调换协议,不能反悔。

双方当事人:

在场人:

二○○八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