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庄镇西夏峰村第五村民小组与段红文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孟庄镇西夏峰村第五村民小组与段红文等农村土地承包合

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辉民初字第110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孟庄镇西夏峰村第五村民小组。

代表人段希斌,任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红文,男。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有学,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居虎,男,19xx年10月17日生。 系该村会计。

第三人辉县市孟庄镇郭村第二造纸厂 。

法定代表人赵有福,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秦志慧,女,19xx年3月4日生。 系该厂会计。

原告孟庄镇西夏峰村第五村民小组 (以下简称西夏峰五组)因 与被告段红文 、第三人 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西夏峰村委会)、 辉县市孟庄镇郭村第二造纸厂(以下简称郭村二纸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5月12日向本院 提 起诉 讼 。 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xx年5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 。审理中,本院依

职权通知西夏峰村委会 、 郭村二纸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xx年8月18日、20xx年1月9日、4月1日、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夏峰五组代表人段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被告段红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耀,第三人西夏峰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居虎 、 郭村二纸厂委托代理人秦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

原告西夏峰五组诉称:19xx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本组位于本村官路沿的10亩机动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10年。20xx年10月1日以后,被告擅自将该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给该幅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20xx年10月1日,原告的原任组长与被告在明知该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的情况下,又恶意串通,将该幅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再延长30年。同时,该合同的订立明显损害了原告全体集体成员的可得利益。所以,原告认为,20xx年签订的合同系当时原任组长与被告恶意串通,故意损害集体利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另外,被告擅自将该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给集体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原任组长明知被告有上述违法事实,仍与被告恶意串通将该幅土地的承包期“再延长30年”,违法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也应属于无效合同。现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xx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依法收回被告对该幅10 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被告赔偿将该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3104元,后在庭审中将其变更为131178.6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段红文口头辩称:1、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土地经营权应归村民委员会,原告无诉讼资格,原告作为小组在未取得土地经营权证前非土地所有者,也非经营者,主体不适格;2、土地改变使用用途,是经村民委员会通过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村民委员会有权改变土地使用方式,我方不存在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行为,不应认定合同无效;3、因改变土地使用方式,由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所诉赔偿金额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也无相关证

据支持。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西夏峰村委会口头 述称 :我村委会与郭村二纸厂于20xx年10月1日签订占地协议属实,同意将被告承包的6.88亩土地返还给原告。

第三人郭村二纸厂口头 述称 :西夏峰村委会与我厂于20xx年10月1日签订占地协议属实。

根据原、被告及 第三人 的诉、辩 、 述称意见, 本院 归纳 本案 的争议焦点是:

(一)西夏峰五组作为本案的原告是否适格;(二)20xx年10月1日,原、被告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1178.6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xx年5月6日西夏峰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组长段希斌于05年8月28日当选为第五届村民小组组长至今) , 据此证明段希斌为第五组组长;2、20xx年7月1日西夏峰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我村第九村民小组于96年承包给本村段宏文土地10亩,属本小组机动田,不属于责任田),据此证明被告所承包土地为小组机动田,不属于责任田,该土地为村民小组所有;3、原西夏峰村第九村民小组组长段xx与被告段红文分别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二00三年十月一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载明 :甲方九组组长段xx 乙方:村民段红文。<1>甲方有垃圾、荒草、干旱地10亩,有段红文承包,每亩60元,每年合计600元;<2>乙方无论怎样耕种、堆放、养殖、转包别人,甲方无权干涉;<3>在国家土地政策不变的情况下,村委不调整土地时承包拾年,任何一方不能中途更改;<4>每年10月1日乙方准时上缴承包费600元;<5>此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 ) 、 土地延续承包合同(复印件、载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适用提要“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段宏文原承包的有垃圾、荒草、旱涝地10

亩再延长三十年,合同具体内容按原合同执行。 )各一份,据此证明20xx年被告已将土地转租他人进行非农业用途,二00三年合同是被告与前小组长恶意串通签订,应为无效合同;4、有段希斌等人署名的书面材料一份,据此证明二00三年合同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十九条,未按法律程序进行,村民小组村民并不知情;5、⑴20xx年7月1日西夏峰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土地为耕地,所有权归村民小组;⑵西夏峰村委会与郭村二纸厂于20xx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占地协议(复印件、载明 :甲方:西下峰村委会,乙方:郭村第二纸厂。乙方因垛麦草的需要,特和甲方就土地租赁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给乙方提供土地18.52亩<南北长236.5米×东西宽52.2米>,东至机井旁南北小渠为界,南至河西水泥厂南边为界。二、乙方占围墙规范:南墙外留1米、东墙外留2米、北墙外留水泥路沿向南4.5米,乙方允许甲方向西沿人行道修排水渠一条入西小河。三、乙方每亩向甲方交款2600元,共折合48 152元,肆万捌仟壹佰伍拾贰元整,其它有关土地摊派费用,乙方概不担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先付甲方前半年全年总额的50%,6个月期满后再付下半年总额的50%。四、甲方负责本村涉及土地的一切调解问题,涉及土地等上级部门的手续及款项由乙方负责,土地使用权归乙方,其他人不得侵占。五、此协议为临时占地协议,如国家政策变动,甲乙方双方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放,乙方无条件拆除建筑物和障碍物,恢复土地原貌,拆迁费由乙方负责。六、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自执一份,以备后查。 )一份,据此证明被告于20xx年10月1日将土地改变使用用途,将农用土地改为建筑用地,谋取私利。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夏峰村委会与郭村二纸厂于20xx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占地协议(复印件、内容同前)一份,据此证明土地用途是由村委会改变,并未由被告改变土地用途;2、段xx20xx年3月18日证明(复印件)、张居虎08年8月18日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承包费被告已交付至20xx年年底。

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分别对张居虎、赵有福进行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第三人西夏峰村委会、郭村二纸厂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段xx进行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 所 提交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它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所有权;对第3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违反土地承包法,认定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对第5份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对其中的占地协议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 所 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承包人应维持承包地的正常用途,村委会的行为为违法行为,该行为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对第2份证据中段xx证明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为复印件,无法进行质证,对张居虎证明本身无异议,也正好证明5组与9组为同一小组,组长为段希斌。

原告对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分别对张居虎、赵有福调查笔录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对张居虎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赵有福调查笔录有异议,称厂里没有与其协商过,其是照村委会的头领的补偿款。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对段xx进行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96年的事实,我们没有参与不清楚,03年的合同没有经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会议通过;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96年合同中第3条已规定国家土地政策变化的,也可以变动,03年国家法律、政策要求保持土地延续性,03年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是他们内部的问题,我们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 对原、被告所提交 以 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 故本院 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故本院 对其真实性予以确 认. 经审核,该证据证明了西夏峰村原第九村民小组于96年承包给被告土地10亩,属本小组机动地 ,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3份证据,因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故 本院 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 但19xx年10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了原九组组长段xx与被告当天签订了该合同书 , 20xx年10月1日的土地延续承包合同证明了段xx将上述承包期限再延长三十年,并与被告签订了该 合 同,并不能证明20xx年被告已将土地转租他人,进行非农业用途,20xx年的合同是被告与前小组长恶意串通签订,故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4份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作证,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5份证据,因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故 本院 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村委会证明证明了其村第九村民小组于96年承包给被告土地10亩属于该小组机动田,其证明目的成立;而占地协议仅证明了西夏峰村委会与郭村二纸厂于20xx年10月1日签订了该占地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于20xx年10月1日将土地改变使用用途,将农用地改为建筑用地,谋取私利,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因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故 本院 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土地用途是由村委会改变,其证明目的成立。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段xx证明系复印件,被告亦未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又因原告对张居虎证明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曾于06年向张居虎交过第九小组承包费,并让张居虎转交给组长段希斌,张居虎给段希斌时,段希斌没有收,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已交承包费到 20 06年年底,也恰好证明了五

组与原九组为同一小组。

关于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分别对张居虎、赵有福进行的调查笔录,因原、被告对张居虎笔录均没有异议, 故本院 予以采信;对赵有福笔录,因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 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院依职权对段xx进行的调查笔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而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 本院 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 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西夏峰村原有十五个村民小组。19xx年10月1日,被告段红文在其原小组(九组)村民会议上通过竞价取得了1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天,该组组长段xx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1>由段红文承包该 组 垃圾荒草干旱地10亩,每亩60元,每年合计600元;<2>段红文无论怎样耕种、堆放、养殖、转包别人,该组无权干涉。<3>在国家土地政策不变的情况下,村委不调整土地时承包拾年,任何一方不能中途更改;<4>每年10月1日段红文准时上缴承包费600元。该承包地属于该小组机动地。20xx年10月1日,第三人西夏峰村委会经原九、十组同意与郭村二纸厂签订了一份占地协议,约定:郭村二纸厂因垛麦草的需要,由西夏峰村委会给该厂提供土地18.52亩(其中有被告段红文承包上述10亩土地中的6.88亩),该厂向西夏峰村委会每亩每年交款2600元,村委会留1000元作为土地管理费,剩余1600元由小组负责结算,即由小组组长向被占地户发放。该占地协议已履行到20xx年年底。自20xx年开始,被告就已领取占地款即每亩一年1600元,共计11008元。20xx年10月1日,原组长段xx未经本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同意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延续承包合同,即将被告原承包的有垃圾、荒草、旱涝地10亩合同期限再延长三十年,合同具体内容按原合同执行。20xx年西夏峰村十五个小组合并为八个小组,原第八、九小组合并为第五小组。同年8月28日,段希斌当选为西夏峰村第五届(组)村

民小组组长。20xx年,被告通过西夏峰村会计张居虎转交当年承包费600元给段希斌,段希斌未收。该承包费现在张居虎处。被告领取郭村二纸厂所交占地款至20xx年度。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xx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收回被告对该1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赔偿经济损失131178.67元,被告不同意,第三人西夏峰村委会同意返还段红文所承包10亩 土地 中的6.88亩, 但 案经多次调解无果。

另查:被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栽种有树木,但被告未在本院通知期限内交纳评估费 ,且至今未交纳。

本院 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该项规定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段红文于19xx年10月1日在其 原 小组(九组)村民会议上通过竞价取得了1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与该组组长段xx 签定 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 合同 ,但段xx在未经本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又于20xx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土地延续承包合同,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西夏峰村八、九组于20xx年合并为第五组后,应由第五组行使该合同权利,履行该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xx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延续

承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应将其于19xx年10月1日承包第九小组的1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又因该10亩土地中的6.88亩已由第三人西夏峰村委会出租给第三人郭村二纸厂,段红文对该6.88亩土地已不能实际控制,应由西夏峰村委会返还 。 现西夏峰村委会同意返还 该

6.88亩土地, 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下余3.12亩土地由被告返还。同时被告亦应将领取的20xx年度郭村二纸厂所交纳的占地款11008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将该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1178.67元的诉讼请求,因20xx年10月1日的占地(实为租赁)协议系西夏峰村委会与郭村二纸厂所签订,且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郭村二纸厂因垛麦草的需要,被告并没有过错, 况 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了一定期限,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 有效 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 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本案中,在原九组与被告于19xx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该10亩土地的所有权 并 未提出过异议,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而西夏峰五组系由原八、九组合并而成,原九组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应由西夏峰五组来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西夏峰五组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系村委会所为,其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意见,因20xx年10月1日与郭村二纸厂签订占地协议的是西夏峰村委会,而不是被告,其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承包地上的树木问题,因被告未在本院通知期限内缴纳评估费, 且至今未交纳评估费,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

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 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 原告孟庄镇西夏峰村第五村民小组与被告段红文于20xx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延续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 被告段红文返还其原承包原告孟庄镇西夏峰村第五村民小组的10亩土地中的

3.12亩,于20xx年秋季收割后交付给原告孟庄镇西夏峰村第五村民小组,并返还已领取的20xx年度占地款11 0 0 8元 ,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孟庄镇西夏峰村第五村民小组。

三、 第三人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民委员会返还被告段红文原承包原告孟庄镇西夏峰村第五村民小组10亩土地中的6.88亩,并于20xx年秋季收割后交付给原告孟庄镇西夏峰村第五村民小组。

四、 驳回原告孟庄镇西夏峰村第五村民小组要求被告段红文赔偿将该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31 178.67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承担 2873 元,被告承担100元, 第三人辉县市孟庄镇西夏峰村民委员会承担50元, 并由本院退还原告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出 副本, 上 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胜明

审 判 员 翟福君

人民陪审员 赵爱华

二O?九年 九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常志宏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