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四季与闫小勇农村土地转让合同纠纷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四季与闫小勇农村土地转让合同纠纷的一案一审民事判

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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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汴民终字第55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四季,男。

委托代理人王复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小勇,男。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四季因与被上诉人闫小勇农村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xx年4月10日,闫小勇与王四季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闫小勇将属于自己承包使用的位于龙亭区北郊乡铁牛村淀粉厂南边、马路东边5米以外的东西30米、南北30米得土地,以 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同村村民王四季;双方不得违约,如果再分地,扣闫小勇的地由王四季承担;如其一方违约,按土地6000元的本金十倍赔偿给对方。当日,王四季支付给了闫小勇6000元的土地出让金。20xx年4月18日,北郊乡铁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同意闫小勇、王四季之间转让“废耕南坑地”的协议,20xx年7月21日,该村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证明本案所涉的土地系“村委会分给闫小勇的耕地”。20xx年5月,王四季向村委会及土地、承建部门提出了宅基地用地申请以及建设工程审批手续,但均没有得到完备的批准手续。王四季于诉前已将转让的土地填垫一部分,诉讼中又继续拉土填实了部分坑地。后闫小勇找王四季要求退回转让土地和转让金,

遭王四季拒绝,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根据闫小勇和王四季转让土地的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实质上是买卖承包地的协议,该协议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闫小勇应返还王四季6000元的土地出让金,王四季将闫小勇的土地返还给闫小勇。王四季就该土地的使用办理了一些申请或审批手续,但该行为不能证明其协议有效的意见成立;此外,铁牛村村委会虽认可双方转让土地的协议,但不能改变转让土地行为的违法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闫小勇与王四季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闫小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四季6000元的土地出让金。三、王四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协议中转让的土地(位于北郊乡铁牛村淀粉厂南边、马路东边5米以外的东西30米、南北30米得土地)返还给闫小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闫小勇和王四季各负担500元。

王四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不属于农村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也不属于土地买卖,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再分地扣闫小勇的地,由王四季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闫小勇的诉讼请求。

闫小勇当庭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土地行为,所签订的协议无效。请

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人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为有偿进行,采取转让方式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闫小勇与王四季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没有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也为有偿转让,且协议中约定了“如果再分地扣闫小勇的地,由王四季承担”,并经过村委会的同意,故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认定该协议为土地买卖错误,应予改判。王四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闫小勇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闫小勇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晓飞

审 判 员 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翠莲(兼)

 

第二篇: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发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发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

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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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汝民初字第43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男。

委托代理人刘虽党,男,19xx年4月5日出生。

被告王发明,男。

被告王帅伟,男。

被告周狗贵,男。

被告黄仁伟,男。

被告王伟杰,男。

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汝州信用联社)与被告王发明、王帅伟、周狗贵、黄仁伟、王伟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xx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于20xx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的委托代理人刘虽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发明、王帅伟、周狗贵、黄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0月17日被告与我社分支机构蟒川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依该合同,20xx年12月13日王发明从该机构借款3100元,期限至20xx年9月17日,约定月息9‰,该笔借款由其他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

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保护我方的合法债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发明偿还原告借款31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发明、王帅伟、周狗贵、黄仁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xx年10月17日被告王发明、王帅伟、王伟杰、周狗贵、黄仁伟与原告汝州信用联社下属的蟒川信用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时间自20xx年10月17日至20xx年10月1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发明于20xx年12月3日从汝州市蟒川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100元,到期日是20xx年9月17日利率为月息9‰,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帅伟、王伟杰、周狗贵、黄仁伟未从蟒川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仅是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的联保小组成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社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xx年5月1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伟杰的起诉,要求被告王发明偿还借款3100元及利息,被告王帅伟、周狗贵、黄仁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发明、王帅伟、王伟杰、周狗贵、黄仁伟与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王发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借款3100元属实。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伟杰的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发明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帅伟、周狗贵、黄仁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发明的借款31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依合同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发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帅伟、周狗贵、黄仁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亦应对王发明的

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支付。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罚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有改动的痕迹,且罚息的计算并不明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00元及利息,被告王帅伟、周狗贵、黄仁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支付,自20xx年12月3日起计付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发明、王帅伟、周狗贵、黄仁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建 明

审 判 员 周 国 强

代理审判员 冯 ?〗?二OO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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