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万四、周万潮与洪洲乡茅草庄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魏万四、周万潮与洪洲乡茅草庄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

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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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辉民初字第277-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魏万四,男。

原告周万潮(朝),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国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洪洲乡茅草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周步干,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步军,系该村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万四、周万潮与被告洪洲乡茅草庄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xx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申文凤、白书霞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卫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文凤主审。于20xx年11月16日作出(2007)辉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魏万四、周万潮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xx年4月2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xx年8月6日收到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运霞、孙小妹、李爱芹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运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小妹主审,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xx年8月21日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二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开发土地补充协议是否当时书写,及上面加盖印章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以土地承包合同和开发土地

补充协议原件丢失为由拒不提供,致使鉴定未果。本院于20xx年12月18日、20xx年4月23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步军、原献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告诉称,19xx年经茅草庄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充分讨论,决定将村上的荒滩以招投标的方式向村民发包。二原告参加了招标会并中标。于19xx年1月10日和被告签订书面协议。20xx年1月9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开始按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土地整治,取得了一定效果,但被告一直不履行其修水渠的义务,故二原告按补充协议的规定,未向其交承包费。另外,由于被告不修水渠致使庄稼无法正常生长,为减少损失,二原告种上了树苗,现在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欲将二原告承包的荒滩收回,还组织村民对二原告承包的荒滩(经二原告整治现已变成土地)进行再发包,侵害了二原告的经营自主权。故起诉,要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二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不知情,二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不真实,申请对该合同进行司法鉴定;二、按照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二原告负责平整土地的厚度应达到土壤50CM的要求,但二原告在承包后并未按照要求平整土地,二原告违约在先;三、按双方约定,二原告应当每年每亩交20斤,但二原告至今未履行;三、20xx年秋天,二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在承包地上种植杨树,私自变更了土地用途,违反了约定;四、鉴于原告以上违约行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经村两委会决定,终止双方承包关系,并已通知二原告;五、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19xx年经茅草庄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充分讨论,决定将村上的荒滩以招投标的方式向村民发包。二原告参加了招标会并中标。于19xx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2、二原告未向被告交纳承包费。3、被告未修好水渠。4、2006

年秋天,二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杨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合同与补充开发土地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解除合同对外重新发包是否对二原告构成侵权。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合同、开发土地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原审时二原告曾提交原件核对,后收回),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且被告负有先修渠义务;2、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原村委会班子周××、周××处取得,证明被告将土地承包给二原告经过村两委会讨论通过,且采取招投标方式,程序合法;3、郭××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为平整土地支付95000元;4、照片五张,证明二原告整治了土地及土地整治后面貌;5、证人周××、周××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开发土地补充协议真实存在,二原告整治土地后经过验收合格,且未约定二原告必须种植花生;6、证人卢××到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用他的推土机平整土地,干了两个春天,费用大概七至八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xx年11月1日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通知,被告诉周××承包款纠纷案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从19xx年至20xx年6月1日被告加盖的公章均为原子章;2、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上届村支部书记牛××交给副书记魏××,然后魏××交给被告,证明村委会保存的合同复印件与二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同,二原告合同虚假;3、照片三张,证明二原告没有按要求平整土地,私自栽树,改变土地用途;4、周××、周××到庭证言各一份;5、新乡市林业局批复文件复印件一份;6、村民联名书写二原告承包前争议土地原貌说明及被告根据说明自制土地分布图,证明二原告承包地中有大部分是耕地,不需大量资金投入改良土壤。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0)辉民初字第660号案件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证据3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二原告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第一、

二、三张照片不显示拍照时间,对第四、五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二原告私自栽树的情况。但第四、五张照片上看不出土壤平整的厚度达到50CM。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二原告证据4可以证明二原告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平整,但不能证明二原告将所有承包地平整后土壤厚度达到50CM。被告对原告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始材料印证,不应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鉴于二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证据6和被告证据6的效力不予认证。

二原告对被告证据3中的第二、三张照片没有异议,栽树是事实。对其中的第一张照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地,不显示在哪儿拍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二原告无异议的第二、三张照片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第一张照片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对被告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4可以证明二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村里终止承包合同关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通知周万潮。二原告对被告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上面说的不是争议土地。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证据5不符合证据规则关联性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虽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但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并非村委会的公章,并提供证据1相印证。二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该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对本院调取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即承包合同和开发土地补充协议的书写时间与盖章时间申请司法鉴定,但因二原告称原件丢失致使鉴定不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是最终的会议决定,双方签订合同的前提是村委会、村民代表都参加的会议,但其提供的会议记录对河滩西北沿河南地未作决定,故认为合同是虚

假的。二原告对此解释,在19xx年1月3日晚的会议记录中第四项:开发西北河河北西至桥,东至老坟南,按开发河南沿方法方式收费,包期30年。其中谈到的河南沿就是本案的争议地块,当时村委会已达成最终意见。被告对其解释仍有异议,认为原告说的河北按河南沿方法方式收费,但承包合同上所说全是河南的地。对此被告提供证据2,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二原告合同是虚假的。二原告对被告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被质证,且证人周××说这一份证据是废弃的。庭审中经询问二原告,二原告承认该合同复印件上的签名是自己签的,但是这一份合同写错作废了,又签了一份。经当庭询问证人周××、周××,周××称被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可能是当时签的,但因是复印件不敢确定。周××称原告提供的那份合同是他亲自写的,章是他亲自盖的。对被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周××称是他当时写的,但当时承包年限写错了,又写了一份。当法庭问到除了年限外合同内容有无变化时,周××称记不清了。对公章问题,经当庭询问周××和周××,周××称自己19xx年到20xx年9月21日任茅草庄村支部书记,公章有两枚,一枚是辉县市洪洲乡茅草庄村民委员会,圆弧形,底下是村民委员会,这一枚章可能是19xx年丢了,后来乡里写介绍信,到刻章的地方刻的。周××称自己19xx年元月到20xx年3月在茅草庄当村民委员会主任,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的章是他自己盖的,在他在任期间村委会公章一共有两枚,一枚原子印,一枚是手刻的,后来丢了一枚,具体什么时间丢的记不清了,在任期间公章由他保管,公章丢了以后只保管一枚。被告对二原告证据5中证人周××陈述要求二原告将土地平整土壤厚度达到50CM无异议,但对证人周××、周××证言中的其他内容提出异议:1、二原告平整土地后经过验收合格不属实;2、书写合同及公章的加盖虚假,因为周××提到原子印丢失,后又刻一章,周××也提到曾丢了一枚公章,只保留了一枚公章;3、周××提到的补充协议的签订未见到相关会议记录。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经庭审调查确认由原

村委会主任周××书写、盖章,并由二原告亲笔签字,其合同内容与村两委会的记录也相互吻合。二原告虽称该合同系年限写错已作废,并重新签订了二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作废。虽然该合同上约定的年限确实存在错误,但新合同应据此合同内容签订,主要内容和条款不应变更。二原告证据1中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虽曾出示原件核对,但被告提供合同中约定 “此合同一式两份,交款后起法律效力”,而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则是“此合同一式两份,签定之日起法律效力”。两者相互冲突,又不可共存,被告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而二原告在本院多次告知后仍以丢失为由拒不提供,故应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二原告提供承包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证据1中的开发土地补充协议,无会议记录相印证,且与会议记录中“一旦中标,99年就开始交承包费”相矛盾,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也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二原告同样在本院多次告知后以丢失为由拒不提供,故应承担鉴定不能的后果,二原告提供开发土地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与被告提供证据2也不矛盾,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二原告承包争议土地经过村两委会讨论并决定。被告证据1和本院调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茅草庄村委会在19xx年、20xx年曾使用过原子印的印章。二原告证据5中关于印章的陈述与之相矛盾,对该部分陈述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但本院认为,原茅草庄村委会持有一枚或二枚公章与本案无关联。至于二原告证据5中的证人周××、周××的其他陈述,因周××、周××作为原告证人出庭,在证言中存在虚假陈述,其证言中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二原告有利的部分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xx年8月,辉县市洪洲乡茅草庄村委会讨论将村西北河开垦问题,决定将:东至路,北至河堤,西至路,南至王喜才桃核园的荒滩地承包开发,承包期三十年。经过讨论后于19xx年8月22日下午召开西北河开发投标大会,参加会议人员为全体村两委干部、全

体村民代表及感兴趣者。会前决定:凡投标者须交500元押金,投标中退出者500元作废。一旦中标,19xx年就开始交承包费(每亩20斤花生,如有竞争者按投标后缴纳,今冬明春必须修好,不能耽搁种地)。19xx年1月3日晚,辉县市洪洲乡茅草庄村又召开全体两委会成员、全体党员、全体村民代表会议,议题第四项:开发西北河河北西至桥,东至老坟南,按开发河南沿方法方式收费,包期30年。二原告参加了该村组织的投标大会并中标。19xx年1月10日二原告与辉县市洪洲乡茅草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

一、治理河滩地时,其中的耕地仍由原来的耕种户耕种,土地质量不能下降,其它土地的治理工作及费用由承包人自付。二、总面积为150亩,除去耕地44亩,余106亩。三、每年每亩向村委交花生20斤,时间为秋后。四、村委负责把渠修好。五、承包时间为30年,从20xx年5月始到20xx年5月止(合同复印件上错写为20xx年)。此合同一式两份,交款后起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对承包地进行了一定的治理,但未交纳承包费。被告辉县市洪洲乡茅草庄村委会也未修渠。20xx年农历10月,二原告未告知被告在承包地上种植杨树。20xx年12月份,辉县市洪洲乡茅草庄村召开两委会,以二原告未交承包费、改变土地用途擅自在地里种杨树、垫土厚度不够50CM为由,决定终止合同,将争议土地重新发包。并于会后由村委委员周万会通知原告周万潮。20xx年12月20日被告将争议土地重新发包给60户村民。20xx年4月2日被告组织人员将争议土地耙掉。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二原告于19xx年即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二原告每年每亩向村委交花生20斤,时间为秋后。”、“村委负责把渠修好”、“自交款后起法律效力”。但在长达七年之久的时间里,二原告未交纳过承包费,导致合同未能生效。且被告也未把渠修好,双方均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也均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意思表示。由于双方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据此解除合同,

并通知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原告周万潮之日起解除。二原告虽称仅通知到周万潮而未通知魏万四,但二原告在投标时及签订合同时,是以合伙的形式共同出现的,通知到其中一人即视为通知到达。二原告虽称与被告签订有开发土地补充协议,双方互负债务,且被告负有先履行义务而未履行,但未能证明该开发土地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二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经多次征求二原告意见,二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合并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审 判 员 孙小妹

审 判 员 李爱芹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第二篇:李海与郭维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海与郭维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辉民初字第130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海,男。

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维庆,男。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海为与被告郭维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5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xx年6月10日、20xx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建新,被告郭维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系本村第四小组村民,被告系本村第二小组村民,第四小组分给原告本组南岸菜地0.332亩承包地,由于分的是地边,所以留下了部分出路和水沟,实际地亩数为0.37亩,被告所在第二小组分给被告的土地在原告家的东南角。后来被告为种地方便与原告家商量要求互换地种,当时双方都同意,以后上交国家的各种税费都还是各自按原来分地的亩数交纳,种粮直补款也是按原来地的亩数领??009年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占用了原告家原来分的南岸菜地。双方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土地互换行为无效,要求依法确认本村南岸菜地0.332亩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承包地互换是经双方同意的。20xx年南水北调补偿款被告已领走。耕地互换后相隔15年之久,双方各自耕种各自收益,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土地进行互换行为有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承包土地进行互换行为是否有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辉县市百泉镇赵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地亩帐单。2、辉县市百泉镇赵雷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提供证据1、2证明位于赵雷村在南岸菜地0.332亩地已分给原告。3、辉县市百泉镇财政所于20xx年10月9日下发的豫退补通字(2004)第1104008号粮食补助资金通知书一份。4、辉县市百泉镇财政所于20xx年4月28日下发的豫直补通字(2005)第00-2404031号直接补贴通知书一份。5、辉县市百泉镇财政所于20xx年5月15日下发的预直补通字(2004)第2404031号粮食补贴通知书一份。6、辉县市百泉镇财政所豫直补字(2009)第410782212404031号通知书一份。7、辉县市百泉镇财政所豫直补字(2008)第410782212404031号通知书一份。原告提供证据3、4、5、6、7证明退耕还林款、粮食直补款现在还是原告领取,原、被告不是同一村民小组的。8、辉县市百泉镇赵雷村集体组织付出凭证一份,证明修辉(辉县)—上(上八里)路时占原告0.14亩地。9、(2009)辉农仲裁字第22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收到裁判书30日内向法院又起诉,裁决书现不生效。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尚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系双方自愿进行土地互换。2、20xx年12月29日常XX、尚XX、尚XX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李XX(李海的儿子)对当时互换地的纠纷意见是同意的,并当时已实施。

3、辉县市百泉镇赵雷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19xx年分地后的互换是原、被

告双方是同一集体组织。4、(2009)辉农仲裁字第22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争执的0.332亩地的经营权、收益权一切都属于被告。

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尚XX、尚XX、常XX、尚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两家土地互换的形成双方也认可并且在国家补偿地时也是双方认可的,双方当时是自愿互换耕地的,互换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对地亩数无异议,但认为换地是原告李海的母亲与现在的被告进行互换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有异议,认为该5份证据与原、被告互换地行为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赵雷村现在小组还存在,村上的管理权是统一的,但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30日内起诉了,裁决书现不生效。

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互换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互换行为无效。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证明了原告分得亩数,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属于两个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证明互换地行为无效。故该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虽证明了按照最先分的地各自得各自的粮食直补款,但达不到双方互换地行为无效的证明效力。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互换地行为的事实,且证明了南水北调工程占了被告现在耕种的地,补偿款被告已领?9试娴

囊煲楸驹翰挥枞峡桑弥ぞ菸行еぞ荨1桓嫣峁┑闹ぞ?能够证明原、被告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该证据能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提供的(2009)辉农仲裁字第22号裁决书,因原告在裁决书规定的时间内起诉了,该份裁决书没有生效,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因其能反映原、被告互换地的真实行为,故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xx年,赵雷村村委会进行土地调整时,原告父亲作为户主分到本案争议的南岸菜地0.332亩。19xx年,两家为了耕种方便进行了互换,但地亩帐未进行变更。20xx年争议的土地因南水北调占用进行补偿,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告李海母亲和被告郭维庆在19xx年,两家为了耕种方便原告母亲将争议的土地和被告的土地进行互换,该互换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当有效。原告认为原、被告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互换行为无效,因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赵雷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

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南

审 判 员 石 瑛

人民陪审员 杨子龙

二O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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