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新国与被告杨学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新国与被告杨学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太民初字第3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新国。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男,19xx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西段。

被告杨学刚。

原告杨新国与被告杨学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国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刚两次开庭审理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xx年因需宅基地建房,而向村委会申请划给原告宅基一处,并颁发了宅基证。20xx年2月10日,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刨坑16处,势堵原告大门,并扬言栽上树后若死一棵找原告算帐。在土管部门颁发宅基证时,原告宅基上有野生槐条十余棵,经过二十年的管理生长,成材五棵。在20xx年11月被告乘原告不在家之机卖于他人,价值700余元。为此要求被告将栽到原告宅基地的树苗全部拔掉,所挖的土坑平好,永远不再因此地纠缠、闹事。要求被告返还五棵槐树所卖价款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目前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原是本村村民杨学信的宅基地,因杨学信的老宅在我村后街,为方便杨学信与被告于19xx年将宅基地进行了置换。自从19xx年开始就属被告的宅基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置换时杨学信种有部分槐树,后被告又种一部分槐树,原告说是他的树于法无据,所卖槐树700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

告隐瞒真相,原告有三个儿子,当时有三处宅基,其大儿子19xx年以前参加工作,按村里讲就不给宅基了,有两处就够了,为什么说急需申请建房?不符合事实,据了解说是19xx年11月15日发的,原告的证是12月19日,我村干部有多人证明没有批准给原告宅基证。原告有弄虚作假的可能,应撤销原告不合法的宅基证。原告有三个儿子,目前有四处宅基,我村从建国初至今没有规划过宅基地。原告将房屋建在大路和可耕地上,要求被告撤掉围墙和房屋,恢复原来路样,还被告一个完整的宅基;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xx年龙曲乡可杨行政村进行宅基地规划时,经申请原告取得了规划的宅基地一处,于19xx年12月29日办理并领取了龙曲乡集建(89)字第2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南北宽10米,东西长20米,面积为200平方米,南邻大路,西邻集体胡同,东邻集体荒地。该规划的宅基地,其西面一部分颁证前原为被告与本村村民杨学信互换宅基所使用。原告在领取土地使用证时其宅基地的西面已生长着杨学信和被告不同时期分别种植的槐树共五棵。后原告按规划的宅基地以东墙东边界、北墙北边界为界址承建了南北宽5米,东西长10米的三间砖木结构房屋,20xx年11月被告将五棵槐树出掉卖于他人。20xx年2月份,被告在原告所建三间房西侧东西长10米内南北长10米内刨坑10多处,欲种树,原告便阻止被告刨坑,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在上述土地范围内种植了杨树苗。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土地使用证、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刨坑栽树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栽在原告宅基地里的树苗拔掉、土坑平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

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卖槐树款7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槐树归自己所有,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假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种植在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的所有树木清除掉,并将所刨树坑平整整齐。

二、驳回原告杨新国要求被告返还槐树款7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习业

审 判 员 程海港

审 判 员 韩 冰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志军

 

第二篇:张清秀与张志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清秀与张志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辉民初字第294—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清秀,男。

被告张志民,男。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清秀诉被告张志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xx年9月11日作出了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xx年3月1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xx年6月13日接到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许霞和人民陪审员何禄海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霞主审,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xx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秀、被告张志民的委托代理人张争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秀诉称,19xx年其在薄壁镇五街村批划宅基地一处,于19xx年9月30日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后被告在该宅基地上盖房屋并居住至今,故要求其排除妨碍、拆除房屋。

被告张志民辩称,该宅基地系原告在任村支书时,因村委会通路占用被告家的房屋而批划的,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且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应否排除妨碍。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号为NO.0094051、户主为张清秀的宅基地证一份;2、原告原代理人调查买水倍、何瑞国的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诉争的宅基地的圈梁由买水倍承建、沙石等材料由何瑞国运输,费用系张清秀支付;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盖有薄壁镇五街村委会印章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村东大街通路规划,村民张清云(被告之父)买四生产队的三处地基影响规划,与张清云协商如下:1、张清云拆除原四生产队的地基,经济损失有张清云负担;2、由村委会划给张清云地基两处,南街南北长17米,东西宽15米,两处共长34米宽30米,地点为村委会办公室路东空地;3、此空地现有村委会砖墙17米由张清云向村委会交砖款100元归张清云所有;协议自19xx年12月29日生效”,以此证实诉争的宅基地系批划所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诉争宅基地系合理取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协议系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并且协议是为了骗取村委会的桐树而写,时间是19xx年,当时自己已不任村支书。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对协议系其自己书写、内容无误予以认可,且其也认可自己当时任村支书,协议中的宅基地又系其自己所有,故可认定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是经原告同意并认可的,并非非法侵占,故对被告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称协议书是在自己不任村支书后为骗取村委会桐树而为张清云出具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xx年原告张清秀在辉县市薄壁镇五街村批划宅基地一处,于19xx年9月30日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0094051,后在

该宅基地上打好了圈梁。19xx年因五街村委会通路,被告张志民父亲张清云原买该村四生产队的三处地基影响通路,时任村支书的原告张清秀自愿以自己证号为0094051的宅基地为张清云调整,并与张清云达成协议,加盖村委会印章。随后,张清云之子张志民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至今。另查,协议书中的另一处宅基地使用权被被告张志民转让给其他村民,庭审中原告张清秀称两家系互换宅基地,张志民转让的宅基地应归自己所有,为此,双方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清秀提出要求被告张志民排除妨碍、拆除其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被告张志民非法侵犯了他的宅基地使用权,但通过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证实,诉争的宅基地系被告张志民的父亲张清云在世时因自家的地基影响村里通路,而由时任村支书的张清秀自愿调整的,并非非法侵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按其自己所称的系两家互换的宅基地的说法,被告也无非法侵占其宅基地的事实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的物权纠纷,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清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清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许 霞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卫贞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