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狗群、刘淑兰与王丽娟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狗群、刘淑兰与王丽娟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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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管民初字第29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狗群,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淑兰,女。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丽娟,女。

原告王狗群、刘淑兰诉被告王丽娟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狗群、刘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国,被告王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xx年12月25日,二原告领养了被告,并将其抚养成人,但被告成家后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领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存在收养关系的事实属实,目前只是双方因赡养问题有些矛盾,但原、被告双方的关系还是可以挽回的,不愿意解除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狗群、刘淑兰于19xx年12月25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回其住处大王庄村的路上,拾一女婴,抱回抚养,取名王丽娟,至今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赡养及其他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关系恶化,20xx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在二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前,原、被告所在村委会调解委员会多次就双方纠纷进行调解,

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调解,被告表示愿意继续维持收养关系,但原告强烈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致使调解维持收养关系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二原告已经尽到抚养义务,将被告抚养成人,现二原告年事已高,被告作为养女,应当孝敬老人并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现双方因赡养及其他家庭问题产生矛盾,致使双方关系恶化,虽经多次调解,原告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确已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王狗群、刘淑兰与被告王丽娟之间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旭

 

第二篇:李×甲、常××与李×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甲、常××与李×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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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涿民初字第17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甲。

原告常××。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律师。

被告李×乙。

李×甲、常××与李×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常××诉称:被告系二原告养子。二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被告不思回报,不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经常无故辱骂二原告,在生活中处处为难二原告,毁坏二原告种植的葡萄,剪断二原告家的电线,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严重恶化,无法维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补偿费每月100元,18年共计21 600元;确认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对二原告的三女儿李×丙所做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系二原告抱养本村村民刘某某的孩子,被告长大后,不仅不赡养老人,还经常辱骂二原告,毁坏二原告种在院里的植物,将二原告家的电线剪断,在得知被二原告起诉后,用木棒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被告以打工为名躲了起来。

2、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对×××镇×××村村支部书记李××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系二原告抱养本村村民刘某某的孩子,二原告与被告相处的不好,经常生气吵架,村委会多次调解均未有好转,被告不赡养二原告,为此村委会和东小庄镇司法所都就此事调解过,但都达不成一致意见,二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被告知道后,被告的妻子用木棒将二原告打伤,当时被告在场,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躲在外地。3、××县×××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李×甲向派出所报案称,其夫妻与养子李×乙关系恶化,二原告于是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和李×乙的收养关系,李×乙知道后其妻与二原告发生纠纷,李×乙的妻子用棒子将李×甲夫妻打伤。

被告李×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二原告生育五个女儿(其中一女已去世),19xx年二原告收养本村村民刘某某的孩子即被告李×乙并抚养成人。近几年,原、被告因赡养等家庭问题,经常生气吵架,为此×××村委会和×××镇司法所都曾调解过,但均未有好转。在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后,被告的妻子因故与二原告发生纠纷,并用木棒将二原告打伤,后二原告向涿鹿县×××派出所报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告与被告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二原告是在19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前收养被告,其与被告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被告成年后经常因家庭问题与二原告吵架,而且不尽赡养义务,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尤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妻子将二原告打伤,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应予准许。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

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对被告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因被告在成年后不履行赡养义务,以及被告妻子在诉讼过程中将二原告打伤,导致二原告要求与其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应当给付二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二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100元给付18年的补偿费共计21 6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李×甲、常××与李×乙解除收养关系。

被告李×乙给付李×甲、常××经济补偿 21 600 元,

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善湖

审 判 员 张荐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O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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