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银、张秀花诉张双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张银、张秀花诉张双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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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开民初字第34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银,男。

原告张秀花,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女,生于19xx年1月18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自洁,系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双成,男。

委托代理人张士贵,男,生于19xx年2月10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海,系开封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银、张秀花诉被告张双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张秀花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张自洁,被告张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贵、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张秀花诉称,被告张双成是原告张银四弟的儿子,因二原告只有一个女儿,没有儿子,为老有所养,在张双成三岁的时候,原告夫妇与四弟夫妻商量,将张双成过继给原告做儿子,从此,张双成就在原告家生活、成长,原告供张双成上学,由于张双成学习成绩不好,原告张银提前从工作单位退休,让张双成接替工作,张双成娶妻生子后,原告又全身心帮被告夫妻养育孩子。现在张双成儿女均已长大,原告夫妇已是八十岁的老人,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夫妇看原告年事已高,不能再创造财富,对原告夫妇是爱理不理,生活上不管不问,现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了有一个舒心的晚年,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双成的收养关系。

被告张双成辩称,二原告未到庭,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任何矛盾和纠纷,村委和所在单位均能证明被告孝敬原告,因此不能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双成在三岁时候过继给原告张银、张秀花做儿子,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被告张双成已成年。现原、被告因关系恶化,二原告住其女儿张爱英家一年多时间,期间被告曾去接原告回去居住,原告没有回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与被告是否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二原告体会最为直接,全面真切。庭审中被告张双成提供了村委证明两份,被告所在单位证明1份,王XX、马XX、张XX、张XX出庭作证,但这些单位和证人没有与原、被告之间共同生活,他们看到听到的只是一些表面现象,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和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所在单位也对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进行过调解,也没有调解成,从另外一个方面这说明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二原告感到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为了二原告晚年生活有一个好心情,过一个愉快的晚年,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不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二原告进行了询问,二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该询问笔录已在庭审中宣读质证,且庭审后原告张银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明确表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故对被告辩称的解除收养关系不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孝顺,不应解除收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属拟制血亲,不是自然血亲,即便是被告对原告孝顺,在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因被告已是成年人,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银、张秀花与被告张双成之间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银、张秀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 记 员 智 伟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曹自强高国拴李保智

 

第二篇:陈某诉陈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

陈某诉陈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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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徐民一(民)初字第5453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陈X,女。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女,住上海市XX楼。

被告陈XX(曾用名吴XX),男。

案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上海市XX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自20xx年11月30日起解除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的养母子关系;

二、本案受理费4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龚梅

书 记 员 何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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