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诚协议的有效性

离婚案件中“忠诚协议”的有效性

--捷铭律师 双月刊20xx年第2期

【案情简介】

19xx年12月原、被告相识相恋,19xx年6月4日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即本案两第三人)共同生活,20xx年12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叫李某晟。原、被告与两第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xx年原、被告出资11万元,两第三人出资11.5万元,由两第三人负责建房的主要事务,在沱江镇鲤鱼井大道C42处共同建造一栋五层房屋。20xx年6月3日,李某某、唐某某到江华瑶族自治县房产局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某、唐某某。20xx年7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本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该协议约定:1、婚生儿子李某晟由被告抚养、教育、监护,原告有探视权;2、沱江镇鲤鱼井大道C42处房产归李某晟所有,以该房产抵押的公积金贷款由被告承担,沱江镇信用联社贷款2万元由被告承担,欠唐明友1万元和原告姨娘5千元由原告承担。20xx年7月28日,被告付给原告4万元离婚补偿款,并约定:离婚协议有效,所有补偿款已结清,以后女方唐某某不得再进行任何财产分割,除离婚协议外的离婚前各自所有借款由各自负责,与对方无关。另查明,本案无《不进行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离婚时,原告存折里面还有39,000元存款。

原判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自婚后与两第三人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造了沱江镇鲤鱼井大道C42处房产,于20xx年2月28

日协议约定对该房产的产权进行了确认,该协议内容约定明确,无显失公平情形,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受被告与两第三人欺骗、胁迫而订立,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和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该份协议约定明确,内容亦未失公平,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之情形,亦无欺诈、胁迫情形,故对原告诉请撤销《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该院不予支持。20xx年7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对双方的财产和债务及婚生儿抚养均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内容并无显失公平情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xx年7月28日,被告又给付原告4万元离婚补偿款并约定:离婚协议有效,所有补偿款已结清,以后女方唐某某不得再进行任何财产分割,除离婚协议外的离婚前各自所有借款由各自负责,与对方无关。该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儿子李某晟所有属赠予行为,原、被告有权对自己所有份额房产进行赠予,但对自己不占份额部分的房产无权处分,故原、被告将自己份额内房产赠与儿子李某晟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此赠予部分有效。原告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自己赠与儿子的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院认为,本案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条款,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离婚协议分割财产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只有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以撤销;该协议约定明确,内容亦未失公平,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之情形,亦无欺诈、胁迫情形,故对原告撤销《离婚协议》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分割夫妻财产处理债权债务。该院认为原、被告对夫妻财产和债权债务已作出了处分且不存在欺骗、胁迫情形,对此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宣判后,唐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与《离婚协议》、《保证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条款,并判决上诉人均分讼争房屋等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唐某某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1、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共建,被上诉人李某彬、李某媛没有出资,该房的产权证也是唐某某与李某某的名字,一审认定李某彬、李某媛出资11.5万元并享有50%的产权,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双方所建的房屋位于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鲤鱼井大道C43处,但分割协议分割的房屋位于C42处,故协议所分割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2、《财产分割协议》、《保证书》的制作原因明显不符合常理,系上诉人过于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相信而为逃避债务并受被上诉人的欺骗而签订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二、相关协议及保证书的内容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除得了李某某给的4万元以外,基本是净身出户,而被上诉人却获得了本属于我名下的房产。事实上,协议及保证书是上诉人过于相信前夫李某某所致,其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三、即使上述协议均是真的,最多也只能是一种赠予财产协议,但赠予财产协议是实践合同,必须办理过户登记后方能完成,现产权登记未变更,上诉人已反悔,法院也不应再支持该赠与协议。

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彬、李某媛辩称:一、上诉人再三强调本案为假离婚,但自己又承认没有证据证明是假离婚,事实上,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保证书》、《离婚协议》都是双方共同协商后订立的,且签名、捺印认可,都是真实的;

二、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都是唐某某与李某某协议离婚的前提下签订的,并对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处理后才离婚,最后由上诉人亲笔书写保证书进行特别承诺,使之前的协议更加完善,三者的关联性非常清楚;三、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彬、李某媛对房屋出资了11.5万元,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李某彬、李某媛没有对房屋出资,难道她会同意在《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上签字吗?四、三份协议形成的时间相隔较长,如果本案存在欺骗,难道上诉人在签订房屋分割协议4个多月后还会受骗离婚,在受骗离婚5个月后又会受骗收取李某某4万元钱,并写下保证书吗?五、离婚后,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及所欠17万元的贷款,不存在显失公平。六、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对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人应依约将房屋过户给儿子李某晟。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唐某某与三被上诉人原共有的房屋位于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鲤鱼井大道C42处,该宗土地使用权原系被上诉人李某媛于20xx年9月14日受让于谢昌忠所得。20xx年2月25日,上诉人唐某某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一份保证,其内容为“唐某某保证今后不再赌博,如有赌博行为,如包括打麻将和#9@k的,我自愿放弃个人所有财产权和儿子的监护抚养权,净身出户”,该保证由唐某某本人签名并捺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产权分割协议》及《离婚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本院对案件焦点与相关的问题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两份协议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上诉人唐某某认为,该两份协议是受被上诉人诱骗而签名的,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为:

首先,从上述两份协议的形式要件来审查,上述两份协议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与捺印,且协议的内容明确,意思表达清楚,亦无约定不明之处,又无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因此,从形式上无法否定该两份协议的约定效力,应认定其有效。另外,唐某某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当知道上两份协议签订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其次,如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系逃避债务而假离婚,可选择将财产分割协议的房屋产权全部是约定由被上诉人李某彬、李某媛所有,同时,会尽快办理离婚手续,而没有必要约定是三方当事人共有,且在分割房屋产权近5个月后才办理离婚手续,因此,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述说法有悖常理;

再次,该宗土地使用权是被上诉人李某媛受让他人所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还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二原审第三人购买了大量建材,并对房屋的建设进行了管理,因此,该情况也与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分割协议进行了相互的印证,而证明二原审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产权;

第四,如双方系假离婚,也没有必要由上诉人唐某某在双方离婚前5个月向

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保证书,而该保证书证明了双方感情破裂可能存在的主要原因之一,进一步印证双方离婚是因为感情破裂,而非逃避债务;

第五,从双方离婚当时的财产价值及分割内容来看(在确定财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前提下),唐某某与李某某投入的建设资金为11万元,而离婚时,有证据证明唐某某分得现金7.9万元(3.9万元存款与4万元补偿),加之李某某承担了大部分共同债务9万元及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而唐某某又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由李某某所有,因此,无法证明该分割协议具有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

第六,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种类来看,上诉人唐某某提交的是书面证人证言等,如果不考虑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只能从侧面说明唐某某与李某某的感情较好,双方的朋友均不知道两人会离婚,但上述证人均不是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在场人,不能直接证明诉争的两份协议不是唐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间接证据;而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唐某某签名的两份协议,其内容明确,属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即唐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如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强,故唐某某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唐某某还称所协议分割的房屋不是双方的共有房屋,但该协议的内容已明确写明了该房屋座落的位置与相邻关系,且双方当事人仅共有一座房屋,因此,可确定双方共有的房屋应为C43处,C42处应为笔误。

二、关于上诉人唐某某能否对《房屋产权分割协议》行使撤销权的问题。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双方约定的位于C43处的房屋归儿子李某晟所有,现该协议的条款未履行,故可行使撤销。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

先,本案的离婚协议系涉及到身份关系的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并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即使本案可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则该撤销需符合“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之一。显然,上诉人唐某某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存有上述法定的撤销情形,即上诉人唐某某尚无撤销理由。其次,如前段所述,上诉人唐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存有胁迫或欺诈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评析】

(一) 司法实践

一中院公布调研报告称,20xx年至今涉及忠诚协议的婚姻类案件中,一些忠诚条款因过于“霸道”,在离婚诉讼中得不到法院支持,但约定出轨方放弃共同财产的约定有效。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在婚姻关系开始或存续期间,夫妻以对配偶恪守忠实为基础,协商签订的财产关系及人身关系协议。常见的忠诚协议一般表现为一方违背忠实义务,则引发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变动。

一中院法官指出,审判活动中,针对不同条款,法官会区别对待。

对于不忠方净身出户的约定,法官指出,无论离婚与否,出轨方放弃共同财产的忠诚协议有效。该类协议可以认为双方签订的附条件合同,或者是夫妻在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将来离婚时财产分配的安排。在约定条件具备时,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一方不忠,双方就必须离婚或者丧失子女抚养权的约定无效。法官解释,婚姻关系的解除以离婚登记以及法院生效文书达成;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监护权等,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对此限制。

对于一方不忠,需要赔礼道歉乃至在媒体上做出声明的约定,法官认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序良俗、不侵犯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有效。

(二)合同法在婚姻案件中的适用空间

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在此,认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还是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成为是否适用合同法的依据。而对财产协议的认定并不是从表明上看协议是否与身份关系或财产关系“有关”,而应考察协议约定的实质内容。财产分割协议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应受合同法调整。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就是对合同法自愿原则的重申和特别化。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协议与财产分割协议在性质上并不存在区别,财产分割协议可受合同法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

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第二款的规定,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仅把存在“欺诈、

胁迫”的情形作为一方申请撤销或变更离婚财产协议的理由,未包括“乘人之危、显示公平”等情形。《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也应适用该条规定。

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 张晓晴律师整理

 

第二篇:忠诚协议

“忠诚协议”不为《合同法》所调整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法》中的合同只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具有:一是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是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三是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一种主要的法律事实,即民事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产生、变更或者终止的行为。合同是一种最基本的民事行为,是以协议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正如民事行为有合法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和非法行为之分,合同也有合法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与非法合同(无效合同)之分。因此,合同不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四是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五是合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八条对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明确排除了“忠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因此,“不忠赔偿款”、“空床费”没有合同债权发生的根据,虽以合同的合法形式存在,但不属于合同之债,则是毫无疑问。所以,案例一的“空床费”、案例二的“忠诚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当然,我国《婚姻法》仅对当事人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作了规定,对婚姻忠诚协议没有规定,虽在《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但这是倡导性规定,并不能作为确认“忠诚协议”效力合法的依据。因此,从《合同法》角度看,“忠诚协议”和“空床费”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二、夫妻未离婚时,而一方以“忠诚协议”为依据,提起债权诉讼,不为《婚姻法》所调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在前述案例一、案例二的判决中,其实都存在一个前提,即都在“判决准予离婚”诉讼

中。如果在前述案例中,均没有提起离婚诉讼,而是依据“欠条”主张“空床费”,或者依据“忠诚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主张赔偿,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就不能判决一方支付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而应当支付“不忠赔偿款”或者“空床费”,只能驳回该诉讼请求。因此,进一步反证以“忠诚协议”判决支付“不忠赔偿款”或“空床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空床费”、“不忠赔偿款”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归类于侵权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

“空床费”、“不忠赔偿款”应当属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是违约责任说,一种是侵权责任说。违约责任说是建立在“婚姻契约说”的基础上的,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基于该契约夫妻双方产生了忠实义务、相互扶助义务,违反这些义务的一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另一方的损失应进行赔偿。而侵权责任说则是建立在“婚姻制度说”和“配偶权”的基础上,认为婚姻是一种同人类的生存环境有内在结构性关系的制度,是一种维系社会伦理功能的社会制度,婚姻关系中的当事人基于其配偶的身份享有配偶权,婚姻一方的过错行为侵犯了社会制度也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故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对被侵害方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从婚姻本质和立法状况来分析,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归之于侵权责任似乎更合理。一是从婚姻本质来看,“婚姻契约说”在我国缺少传统观念基础,很难为大众所接受,而“婚姻制度说”则与我国长期以来的状况相符,且由于婚姻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的法定性,“婚姻契约说”本身的合理性就值得商榷。另外,虽然在我国的法律中还未明确出现“配偶权”的字眼,但婚姻法的几项基本原则都已经体现了配偶权的内容,将离婚损害赔偿视为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与立法存在着统一性。二是从我国相关法律条文来看,离婚损害赔偿包括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属于违约责任范围,而

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因此说,“空床费”、“不忠赔偿款”不能以合同的形式加以约定。

正如法学者杨晨光所言“别以为有了一纸‘忠诚协议’婚姻就有了保险,婚姻毕竟还是以爱情为基础,法律只能止步于卧室以外。”把法律的事,交给法律;把道德的事,交给道德。

法学理论界对“夫妻忠诚协议”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理由如下:

A、夫妻忠诚协议内容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与情投意合的异性自愿发生性行为,属于人身自由权之一,是一种基本权利,高于其他权利。夫妻忠诚协议,其实质是通过一纸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给予限制甚至是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违背宪法精神的。

B、夫妻相互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婚姻法》已将严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而具体的列举,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忠诚协议所指的婚外性行为,并不在列举之中,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

C、确认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将严重损害部分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

夫妻双方在订立夫妻忠诚协议时,绝大部分是自愿的,本意都是想要维护家庭稳定,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如果双方的感情恶化了,或者一方的道德素养降低了,这时,夫妻忠诚协议就成了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如果这种协议有效,当事人就将生活在极度痛苦之中。

D、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并不是婚姻财产约定,而是一种损害赔偿,不能约定,只能依法据实计算。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数额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有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大损失,而不是凭空想象。

E、夫妻忠诚协议不为《合同法》所调整。《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明确排除了“忠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因此,“不忠赔偿款”没有合同债权发生的根据,虽以合同的合法形式存在,但不属于合同之债。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有效,理由如下:

A、婚姻法第四条已明确规定夫妻有忠实的义务。违约赔偿的“夫妻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B、“忠诚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法律应认可其效力。

C、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

D、婚姻法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的两种观点

A、上海市高院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无效。

20xx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例公布之后,上海高院对“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作出明确规定,内容参见《上海高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

问题3: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签订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忠实,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 答:《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论,已明确,(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3]

B、安徽省高院法官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有效。

20xx年2月25日,安徽省高院法官在安徽法院网“法官热线”栏目解答“夫妻忠诚协议书是否有效”,该院法官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有效。

首先,从“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来看,其中关于“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和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的约定是符合《婚姻法》基本精神的。其次,从“协议书”签订的动机来看,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是有效的。第三,现行法律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但尚未达到“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进行约定。因此,“夫妻忠诚协议书”的约定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相吻合,内容合法、有效,给付的10万元具有违约赔偿性质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协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4]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具体内容如何约定。如果“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内容明确、具体,具备可操作性,违约方承担的责任仅限于财产方面,不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不影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能力,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则“夫妻忠诚协议”合法、有效。现结合上述两个案例,阐述如下:

A、对于案例一,核心内容为“忠实义务、过错、精神损害赔偿”,涉及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该项请求之所以被法院判决支持,是因为该协议的核心内容为“忠实、过错、精神损害赔偿”。

现有证据证实曾某的不忠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曾某的确存在重大过错。曾某的不忠行为侵害了贾某的人格权利(名誉权、人格尊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曾某应向贾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签订“夫妻忠诚协议”之前,曾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是明知的,签订该协议是其完全自愿的,曾某对于不忠行为可能导致的赔偿责任是事先明知的,因此,其按约向贾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万元并没有违反侵权损害适用的实际赔偿原则。事实上,曾某在二审时与贾某达成和解,自愿赔偿25万元,这也恰恰说明了“夫妻忠诚协议”完全可以像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一样,由双方协商确定,而且该约定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该约定应与夫妻共同财产书面约定一样,具有道德和法律上的双重约束力。

B、对于案例二,笔者认为,核心内容为“忠实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所有”,

涉及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该项请求之所以被法院判决支持,是因为该约定的核心内容是“附条件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张女士与黄先生签订的婚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违反该协议的不利后果有能力判断。双方约定“忠实义务”作为衡量是否存在重大过错的标准,重大过错一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不分或者少分,该约定对双方当然是具有约束力的。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由此可见,《婚姻法》对于在离婚时存在上述过错行为的一方,已明确规定在财产分割时可以少分或不分,那么,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双方自愿约定过错方少分或不分财产,该约定当然是有效的。

C、“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涉及特定的人身关系[特指必须离婚、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全部财产归无过错方所有(或者过错方支付巨额精神损失费)导致过错方无力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等)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则该部分约定的内容无效。

笔者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归谁,只能是双方共同去民政部门通过协议离婚方式来明确,或者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双方通过“夫妻忠诚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存在不忠行为必须离婚或者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以此来排除或者否定法院的司法裁判权,该约定显然无效,但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未涉及上述人身关系的财产内容约定,该部分的约定有效。如果“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全部财产归无过错方所有(或者过错方支付巨额精神损失费),由此导致过错方无力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该部分约定的内容因损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而无效。如果“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则该项部分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D、“夫妻忠诚协议”应明确约定“忠实义务、财产内容”。

笔者认为,有些“夫妻忠诚协议”对于约定的内容太含糊,可能导致该协议因缺乏可操作性而无效,在实践中应予以重视。

例如:“夫妻忠诚协议”约定:某年某月某日,张某做了对不起妻子的事情,伤害了妻子的感情,以后一定痛改前非,否则,放弃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上述约定太含糊,内容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在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时,法院无法认定张某的过错行为究竟是什么?要求张某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当然得不到支持。

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对于“忠实义务、财产内容”的约定必须明确、具体。例如下面这份“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内容就比较严谨、规范,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很大。

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必须忠诚于婚姻,任何一方不得有下列行为:1.搞婚外情;2.与他(她)人同居;3.与他(她)人通奸;4、嫖娼或卖淫;5.家庭暴力;(备选)6.殴打父母(备选)。二、任何一方存有上列行为之一,在离婚时过错方应当少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过错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百分之?(10%-40%),无过错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百分之?(60%-90%)。三、双方都认为上述约定是公平的;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5]

笔者认为,为避免“夫妻忠诚协议”被认定无效,在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违约金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具体金额的合理性、合法性。如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应在“夫妻忠诚协议”中保留必要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在约定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违约金时,应保留违反忠实义务一方必要的生活费用。

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取决于具体内容如何约定。在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具备可操作性,违约方承担的责任仅限于财产方面,不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不影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能力,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夫妻忠诚协议”是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忠诚协议”的出现体现了社会的一种进步,至少说明更多的人在关注婚姻中如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问题,在努力探讨、尝试新的维权途径、思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在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现象逐渐增多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不一,由此影响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严肃性,笔者建议: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以个案批复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如何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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