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顺达诉杞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顺达诉杞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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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杞民初字第202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顺达,男。

法定代理人李世文,男,19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玉健,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顺达诉被告杞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后,被告杞县人民医院于20xx年x月x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又委托河南省医学会进行了再次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董笑芹于20xx年x月x日上午因孕产到被告城内医院妇产科。在此之前,原告母亲在被告处检查报告,胎位正常。被告妇产科医生安排原告母亲住院待产,下午医生开始给原告母亲用药。20xx年x月x日下午2时许,医生安排原告母亲进入产室生产,当时只有一个医生在场,其他医生已下班。这个女医生用竹签把原告母亲羊水捅破,又忙于其他孕妇的事,让原告母亲和家人在产室里等。到下午3时30分许,医生却告知原

告家人:胎位是枕后位,已不能顺产须剖腹产。在从五楼乘电梯上六楼手术室时,因电梯坏无法乘坐,原告母亲被放到一边,医生、护士无人往六楼抬,原告父亲办好签字手续后又找人才把原告母亲抬到六楼。经剖腹产,原告才出生,初出生时无声音。20xx年x月x日上午,原告家长才发现原告发热,妇产科让转至西关医院儿科。经儿科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转入开封、郑州多家医院治疗,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用。现原告已造成终生残疾,不会吮奶、不会哭闹,仅靠挤点奶粉维持生命,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本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59.4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96139元、残疾赔偿金101640元,合计212438.46元的40%即84975.38元,赔偿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164元,共计98139.38元。

被告辩称:纵观整个诊疗过程,医方不存在任何差错及违反操作规程,诊断正确,用药合理,治疗措施及时正确。产程进入第一产程减速期,胎头在产道内经过挤压,即使有脑水肿、脑出血情况亦属于分娩并发症,且有些胎儿脑血管畸形,正常的产道压力即引起脑血管破裂,与医生的治疗活动无关。故医方对原告的救治不构成医疗事故。退而言之,虽然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本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但是医方系轻微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高,且原告未提交其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要求按照一级伤残赔偿xx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董笑芹于20xx年x月x日以“停经9月余,阵发腹痛1小时”为主诉入住杞县人民医院。入院当日给予缩宫素2.5U静脉滴注,5日上午8时再次给予缩宫素2.5U静滴,出现规律宫缩,5日下午2时50分行内诊检查:见宫口开大8cm,行人工破膜,羊水清凉,小卤位于4点处,持续性枕后位,根据病情,经阴道分娩困难,征求产妇意见,决定行剖宫产。20xx年x月x日下午3时45分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剖宫产

术”,术中剖出一男活婴(李顺达),体重3500克。清理腹腔,依次关腹,术中麻醉满意,手术顺利,术后安返病房,给予抗生素预防感染。6日12时测新生儿(李顺达)T39℃,面色红润,哭声欠佳,吃奶欠佳,无呕吐。于20xx年x月x日下午1时40分以“发热3小时”为代主诉入被告处新生儿科。20xx年x月x日下午8时30分患儿呼吸急促,面色发绀,反映差,转院治疗。出院诊断: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新生儿肺炎;头皮下血肿;④败血症?⑤呼吸衰竭(以上摘抄儿科病历)。原告方支付医疗费449.10元。

20xx年x月x日晚10时,李顺达入住开封市儿童医院。入院诊断: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并颅内出血?头颅血肿;新生儿肺炎并呼吸衰竭。20xx年x月x日CT示:双侧大脑半球水肿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后区皮下血肿。住院治疗5天出院,原告方支付医疗费5818.86元。20xx年x月x日李佳讯(李顺达)以“反应差、哭声弱20天”为代主诉入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诊断: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M晟萍觳楹螅栌韵赴┪镏瘟疲级穹从澈米阅探锨吧栽黾樱闹帕Ω撸孕杞徊街瘟疲页ひ蟪鲈海?0xx年x月x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728.88元。20xx年x月x日李顺达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20xx年x月x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43.38元。20xx年x月x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20元。原告以上住院时间共计19天,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2460.2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开封市医学会受本院委托进行了鉴定。开封市医学会分析认为:杞县人民医院在董笑芹入院分娩中,产前诊断正确,分娩方式选择正确,多产程处理得当,医方不存在过错。患儿缺血缺氧性脑病与持续性枕后位和宫内感染有关。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有关规定,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以该鉴定认定的原告出生时间和卵圆孔未闭与事实不符等由要求再次鉴定,河南省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再次鉴

定。其分析意见为:1.根据产妇状况、体征、医方诊断宫内孕40+2 W正确,在行阴道试产过程中,胎儿出现持续性枕后位,及时向患方讲明情况后行“剖宫产术”处理正确。2.患儿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持续性枕后位系分娩机转过程中出现的并发症,非医方过失所致。3.转入儿科后,医方采取抗感染、保护脑细胞对症治疗,观察7个小时病情无好转及时转上级医院符合处理原则。4.根据病历记录及医患双方陈述的胎儿娩出后表现,新生儿出生时阿氏评分1分钟应为5分,医方评8分不确切。致使患儿出生后未能行及时吸氧等早期治疗,20小时后新生儿出现进行性高热、血象升高才转入儿科,延误了对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的诊断和治疗。5.产妇入院时血象高,新生儿出生后20小时内出现高热、血象进行性升高说明新生儿娩出前存在宫内感染,加之分娩过程中持续性枕后位,蛛网膜下腔出血加重了胎儿宫内缺氧是造成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主要因素。6.医方在产妇40+2W尚未达到过期妊娠且又无异常的情况下使用催产素干预过早,但其使用剂量、滴速及产程进展均在正常范围,故与新生儿感染、缺血缺氧性脑病形成无因果关系。7.过失行为:催产素应用过早;新生儿出生时阿氏评分不准确,延误了缺血缺氧性脑病的诊断及治疗。8.因果关系:医方过失行为及患儿转上级医院后未遵医嘱进行早期规范治疗与患儿目前存在的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后遗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9.责任程度:胎儿持续性枕后位、蛛网膜下腔出血、宫内感染及明确诊断后患方早期未坚持规范治疗是造成患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的主要因素,故医方负轻微责任。鉴定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等,本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方支付鉴定费3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日费用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相对应,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20xx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

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年,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101640元(3388元/年×xx年);陪护费按照20xx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xx年应为96139元(4806.95元/年×xx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年计算,为10164元(3388元/年×3年);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天×19天)。

本院认为:原告李顺达与被告杞县人民医院系医患关系,被告作为医方机构负有正确及符合医疗规程为患者进行服务的义务。河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关于“本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认定事实准确,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卫生部令第32号《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关于“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原告李顺达属于一级伤残。由于原告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故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xx年陪护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的标准计算xx年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正规票据,但原告又确需实际支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的医疗费12460.2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陪护费96139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01640元,综合医方责任、原告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认为由被告杞县人民医院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学会的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顺达医疗费12460.2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陪护费96139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01640元,合计211409.22元的30%即63422.77元。

二、被告杞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顺达法医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164

元,合计13164元。

三、驳回原告李顺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539元,被告负担1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阳

审 判 员 王玉风

代理审判员 马志钊

二○一○年x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娟

 

第二篇:薛非诉西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薛非诉西峡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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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西民一初字第15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薛非,男。

法定代理人李小哲,女,26岁。

法定代理人薛新军,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韩惠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庞丰久,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国,该院普外科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凌晨0点40分,我因受外伤入住被告医院,当时我因入伤在左侧腹部、胁部及殿部,出血不止;但无心悸、呼吸困难及呕血、咯血等症状。值班医生只对我进行了简单处理,缝合左侧上腹部及胁部、下腹、刀口,就让我回病房休息,医生也休息了,这一刻我只感胸部闷。第二天早上8点上班后,医生让我做了B超等常规检查。回到病房我感到难受。叫医生,医生还不到病房,后来我的呼吸非常困难,在我家人的强烈要求下,医生才到病房,用刀将我腹部刀口又弄开,插一根管子,将肚里的血引出来,

大约有二、三千毫升的样子,我突然休克过去。后我被送入重病房,后老院长看了我后,才将我送入手术室进行手术,因失血过长,导致我缺血性脑瘫,双目失明,成为一个一级伤残者。被告未对我尽到善良的注意义务,造成我受伤,我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60万元。

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入我院后,我院对原告进行正常的诊疗,不存在丝毫的过失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凌晨左右,原告薛非醉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人用刀戳伤胸腹部后,到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出现呼吸困难,意识丧失,视物不见等症状,后原告转院到其他医院治疗。原告的伤20xx年x月x日经南阳峡光法医鉴定的鉴定结论为:薛非外伤缺血继发脑软化致重度智力缺损和双下肢瘫痪,双眼视功能障碍属一级残。后原告先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250.6元,在郑州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7794.43元,在北京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9703.37元。期间原告自购药品费用总计6140元,支出交通费1398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到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的过错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后经协商双方同意进行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鉴定,后本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xx年x月x日郑州大学法医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西峡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薛非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该不足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拟为30%。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专家咨询费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6039.3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698元,营养费28.8万元(食物14.4万元,药助营养14.4万元)住海军总医院营养36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8.4万元(二人每人每月800元计xx年),精神抚慰金6万元,共计800107.3元的50%共计403350元。

另查,致伤原告的杨某20xx年x月x日已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xx年,判其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455791.1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到被告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被告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该不足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30%。该鉴定书,双方无异议,应认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3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应按50%责任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不应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用、专家咨询费用、交通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应按票据面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在海军总医院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食助营养费14.4万元,药助营养费14.4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必要证明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用按2人每人每月800元计算xx年,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需要2人护理,应按1人计算每月按800元计算xx年。因此,原告要求2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后精神确受折磨和损害,根据实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4万元为宜。因此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为医疗费20xx6.5元(66888.4元×30%);交通费419元(1398元×30%);鉴定费900元(3000元×30%);营养费108元(360元×30%);伙食补助费108元(360元×30%);护理费57600元(800元×xx年×30%);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1192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薛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201.5元。

二、驳回原告薛非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缓交),原告负担5350元,被告承担20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锋

代理审判员 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 薛 贞

二○一○年x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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