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姬秀云与被上诉人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一案

上诉人姬秀云与被上诉人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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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洛民终字第90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秀云,女。

委托代理人宋秋,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新安县老城西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和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万才,该院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姬秀云因与被上诉人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为医疗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xx)新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洛民终字第155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xx)新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姬秀云仍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xx)新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姬秀云因病于20xx年x月x日到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阑尾周围脓肿”,该院遂为其施行“阑尾周围脓肿切开引流术。”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好转后出院,在该院手术后支出治疗费3870.72元。20xx年x月x日原告再次发病,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阑尾周围脓肿,慢性阑尾炎”,该院施行了“阑尾周围脓肿切开引流术十阑尾切除术”,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出院,

在该院治疗期间支出治疗费7906.93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xx年x月x日原告因术后感染到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治疗费3367.6元,20xx年x月x日治愈出院,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经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xx]医鉴字第082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姬秀云阑尾脓肿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诊疗和告知过失,该医疗过失与再次接受阑尾手术的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数值25%左右。2、依据现有送检材料,被鉴定人姬秀云现病情已经治愈,未见遗留其它严重并发症的医学证据,其现状况不宜进行残疾程度评定。

原审认为:原告姬秀云因患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对原告阑尾性病变外科治疗过程中,在面临患者阑尾周围脓肿的病情下,未能发现阑尾而实施脓肿等坏死物、粪石清除和引流术,虽然符合病情治疗的需要,但手术记录内容未能反映出手术医师对患者阑尾进行了积极地寻找和所遇到的治疗难度等。因此被告在手术病情告知,病情观察和治疗指导方面存在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与原告术后再次出现阑尾周围脓肿病情接受手术治疗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京)法源司鉴[20xx]医鉴字第08216号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准确,应予采信。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5144.32元,护理费4410元(住院共49天×90元=护理人员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49×10元),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方无劳动收入,因此不存在误工费,共计20344.32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5%,即5086.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秀云因医疗纠纷所受各项损失共计5086.08元。二、驳回原告姬秀

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0元,其它诉讼费用710元,共计1840元,由原告姬秀云负担1380元,被告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460元。鉴定费8500元,由原告姬秀云4250元,被告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4250元。

宣判后,姬秀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北京法源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所作出的(20xx)医鉴字第08216号鉴定报告书,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诊疗中存在过错进行评定,该鉴定报告认定被上诉人过错理论数值的25%左右与过错参与度是不同的概念,两者相比,理论数值25%属C级,其对照过错参与度范围在16-45%,故原审法院认为此数值25%即是院方的过错参与度,进行判决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各项费用的25%显属错误,要求改判被上诉人至少承担45%的责任,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2、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致80岁的老人反复住院治疗,且漏判营养费用,给上诉人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老人住院期间应该支持的营养费490元等。3、本案属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按照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且鉴定结果,被上诉人也确实存在有过错,依据被上诉人的过错,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比例划分不当,应予改判。且鉴定费及实际支出费(差旅费)共10016元也漏判了。

被上诉人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辩称:我院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因对方不服对其不利的结论才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已划清了责任的比例,我们是医疗过失不是医疗过错,我们认为我方无责任。一审判决我院承担该费中的50%,我院虽认为有失公平,我们就算了不再上诉。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漏判问题,我院认为该二项费用符合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没有伤残没有营养费用及其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故上诉的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姬秀云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费用单据,包括实际支出费用1516元,共计10016元,本院技术处亦予以了证明。其他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姬秀云因病到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因被上诉人在手术病情告知,病情观察和治疗指导方面存在医疗过失,致姬秀香云术后再次接受阑尾手术治疗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xx)医鉴字第08216号鉴定意见书也作出了客观公正的鉴定,原审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鉴定参与度理论数值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因该比例也在上诉人诉称其对照过错参与度的范围之内,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45%的赔偿责任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的过失,致上诉人反复接受手术治疗,因年老体弱,虽未给上诉人造成伤残,但对其的身心健康和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为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营养费490元和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4000元为宜,营养费按25%的比例承担为12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由医疗机构就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规定,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应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鉴于上诉人已支付其鉴定所发生的全部费用10016元,但其承担比例一审划分不当,应予纠正。即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一,被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二为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xx)新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安县人民法院(20xx)新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姬秀云各项医疗损失费5208.58元。

三、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姬秀云精神抚慰金4000元。

鉴定费8500元,实际支出费1516元,合计10016元,姬秀云承担3339元,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6677元。

一审诉讼费1840元,由姬秀云承担840元,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1000元。二审诉讼费1140元,由上诉人姬秀云承担540元,被上诉人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600元。(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部分暂由姬秀云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朝晖

审 判 员 赵群兴

代审判员 赵国欣

二○○九年x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丽梅

 

第二篇:上诉人朱要能与被上诉人桃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上诉人朱要能与被上诉人桃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

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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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常民二终字第6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要能,男。

法定代理人朱兴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

法定代理人傅桂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横东街002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翔,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兴江,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和平,男。

上诉人朱要能因与被上诉人桃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二020xx年x月x日作出的(20xx)桃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要能的法定代理人朱兴国、被上诉人桃源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兴江、刘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xx年x月x日,原告在玩滑板时摔伤左肘关节,当晚8时许入住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同年x月x日,桃源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刘和平对原告行左肱骨髁上骨折手法复位加石膏外固定术。24日原告出院,出院小结载明:一般情况好,患肢肿胀减轻,活动稍改善;X线显示骨折对位对线良好;嘱:定期复查,石膏外固定6周。同年x月x日,原告在被告医院X线复查:肱骨髁上骨折线模糊,

远折端向后少许移位。医生刘和平建议原告回兴隆街乡卫生院找王飞重新打石膏。同年x月x日,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检查:肘内翻畸形,左肱骨髁上陈旧性骨折并肘内翻畸形,建议年底行肘内翻畸形矫形手术。同年x月x日,原告又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左肱骨外上髁骨折3个月,建议手术。同年x月x日,原告在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并肘内翻畸形,构成十级伤残;髁上截矫形术需医疗费10 000元左右,护理需3周。同年x月x日,桃源县人民法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朱要能左肘关节畸形的后果医方应负部分责任(50%以下),朱要能的左肘关节畸形可进行手术矫正。此二次鉴定共花鉴定费4850元、租车费350元,后期手术矫正需护理费840元(21×4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朱要能摔伤后到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就诊,被告为原告行左肱骨髁上骨折手法复位加石膏外固定术,在复位时骨折断复位欠佳,被告对原告左肘关节畸形的后果应负部分责任,经司法鉴定应负50%以下责任。故被告对原告造成的鉴定费、租车费、矫正手术费、后期护理费共计16 040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摔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赔偿其摔伤造成的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左肘关节畸形可以手术矫正,手术费已作损失计算,其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朱要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40元的50%即802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要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原告朱要能负担242.5元,被告桃源县人民医院负担242.5

元。

宣判后,朱要能不服,以原审判决按50%确定赔偿额不当,不支持首次住院费、护理费等及第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营养费用不当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桃源县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根据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判决桃源县人民医院所应承担的责任,首次住院费、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费均是因上诉人原发疾病产生的,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要能摔伤后到被上诉人桃源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医院行左肱骨髁上骨折手法复位加石膏外固定术,骨折断复位欠佳,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要能左肘关节畸形的后果应由医方负部分责任(50%以下),故桃源县人民医院对朱要能左肘关节畸形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朱要能上诉提出原审判决按50%确定赔偿额不当,不支持首次住院费、护理费等及第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营养费用不当。经查,原审判决桃源县人民医院按50%承担赔偿责任,是依据当事人双方在诉讼期间共同参与的鉴定结论进行的责任分配,符合客观事实;因原告始发伤情是自己摔伤所致,选择手法复位还是手术复位都是治疗伤情必须采取的手段,医方已告知患方手法复位的相关风险,在医疗程序上未违反卫生法规,故其首次住院费、护理费及第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营养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朱要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海 岚

审 判 员 熊 淑 兰

审 判 员 周 建 民

二O20xx年x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小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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