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希福与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希福与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

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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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湛民初字第4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希福,男。

委托代理人邹东锋,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本市湛河区电厂路西段1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伟,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留克,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刚,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科主任。

原告张希福与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原告于20xx年x月x日申请司法鉴定。20xx年x月x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福、委托代理人邹东锋,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留克、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晚8时许,原告张希福的爱人赵燕荣感到腹痛、恶心,并呕吐一次。为此,原告家人就陪同赵燕荣到被告处就诊(当时原告家人匆忙中拿的是原告张希福的医疗本,所以被告当时的处方及事后补记的门诊病历上记载的病人情况是“张希福、女”)。当时负责接诊的大夫刘春生诊断后,认为赵燕荣系急性胃肠炎,就让其接受静点治疗(静点药物为:维生素C针、法莫替丁针、甲氧氯普胺针、左氧氟沙星针)。当晚十点十分左右,静点结束,赵燕荣在家人的陪同下回家。20xx年x月x日凌晨3时许,家人突

然发现赵燕荣呼吸异常,就打了“120”求救。被告接报后,又派刘春生医生到原告家进行救治。经过抢救无效,赵燕荣于9月x日凌晨3点40分死亡。原告家人怀着极其悲痛的心情处理完赵燕荣的后事后,听到了一个令人震惊的消息,赵燕荣就诊当天负责整个诊疗过程的刘春生竟然只是个实习生,根本没有处方权,在随后的交涉过程中,原告家人发现被告当天的诊疗过程存在众多不妥之处,赵燕荣的死亡纯属被告的诊疗不当所致,但是,被告对自己应负的法律责任却百般狡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7028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医疗事故,被告对患者死亡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当天的诊疗过程存在众多不妥之处,赵燕荣的死亡纯属被告的诊疗不当所致,这完全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纯属原告主观推定,缺乏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20xx年x月x日晚8时许,患者张希福,女,73岁,以腹疼、腹泻、呕吐为主诉来我院就诊,7小时前患者进食剩饭后开始出现腹疼、恶心并呕吐一次为胃内容物,腹泻两次为少量糊状便,伴里急后重,无发热、嗳气等症状。询问患者平素身体如何?患者及家属均称平素体健,否认有其它疾?S谑侨没颊呷妊鑫晕徊樘澹汉粑?9次/分,脉搏68次/分,神志清,精神欠佳,皮肤粘膜无苍白、紫绀,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罗音。心率68次/分,律齐,心音尚可,腹平软,上腹部压痛阳性无肌紧张及反跳痛,肝脾肋缘下未触及,肠鸣音8次/分。为排除心脏疾患,查体结束后建议患者作心电图了解心脏情况,患者及家属以患者体健,不久前刚体检过没病为由拒绝做心电图检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向患者及家属讲明按急性胃肠炎作抗炎及对症处理,请示上级医师卢刚汇报病情及查体情况,卢刚建议完善心电图辅助检查,并指示给予生理盐水250ml+维生素C针、2.0+法莫替丁针20mg静点,胃复安针10mg静推,左氧氟沙星针200ml静点,电话通知药房先发药,稍后去药

房补签字,并通知值班护士先执行医嘱.卢刚于晚8点20分在病房会诊后到观察室查看病情,症状较前缓解,后到药房在处方上签字。在输液期间巡视患者未诉明显不适。当晚10点12分液体顺利输完,询问患者,诉未再恶心、呕吐、腹泻,腹痛较前明显缓解。被告再次建议其查心电图明确诊断,患者及家属再次拒绝。给予吗丁啉等口服药对症并嘱患者及家属如病情加重或不适遂来我院就诊,患者离开医院。20xx年x月x日凌晨3点40分,我院接“120”报警电话,于3点41分出车,3点47分到达现场,发现患者俯卧于床沿处,头垂于床沿下,触及患者额头及双手体温已低于正常。家属诉,发现患者呼吸停止,遂拨打“120”。查体呼吸、心率、血压均为零,测心电图示一条直线,即将患者移到地面敞开呼吸道、吸氧、持续胸外按压,经请示上级医师卢刚指示:建立静脉通道以及肾上腺素、尼可刹米、洛贝林、阿托品针等应用,刘春生遵医嘱执行抢救半小时后,测心电图仍为一条直线,抢救无效死亡。再次请示上级医师后放弃抢救,向家属交待相关事情后离开现?:笤娣讲⑽唇惺欤纱说贾禄颊咚劳龅脑蛳治薹ú槊鞯脑鹑斡τ稍娉械!W凵纤觯桓嫒衔景腹共怀梢搅剖鹿剩曰颊叩乃劳鼋峁桓娌怀械H魏闻獬ピ鹑巍?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晚7时许,原告张希福之妻赵燕荣(已死亡)感到腹痛、恶心,并呕吐一次后,原告家人就陪同赵燕荣到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赵燕荣就诊时用的是原告张希福的医疗本,所以处方及门诊病历上所显示的病人情况是“张希福”),经实习生刘春生初步诊断为急性肠胃炎?心绞痛待排。后给予抗菌药物及对症治疗,处方用药有,0.2%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200ml,生理盐水注射液250ml,维生素注射液C2g,法莫替丁注射液20mg,甲氧氯普胺注射液10mg。原告于当晚19点55分对以上药物划价后开始用药,液体输完时间为9月x日晚10时12分。推算输液平均速度为205ml/60分钟,明显高于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滴速“每100ml至少60分钟”的要求。死者赵燕荣在输注两种液体时使用了同一根输液管,与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

钠注射液使用说明书要求“不宜与其它药物同瓶混合静滴,或在同一根静脉输液管内进行静滴”相违背。

原告张希福之妻赵燕荣于20xx年x月x日晚10时许输完液体后回家,到20xx年x月x日凌晨3时许,赵燕荣出现呼吸异常,家人拨打了“120”求救电话,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派实习生刘春生到原告家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赵燕荣于9月x日凌晨死亡,其尸体于20xx年x月x日被火化(赵燕荣于19x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71周岁)。后原告认为在赵燕荣就诊当天负责整个诊疗过程的刘春生是实习医生,没有处方权,并发现被告的诊疗过程存在众多不妥之处,认为赵燕荣的死亡纯属被告的诊疗不当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64620元,丧葬费12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37702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xx年x月x日,原告张希福申请对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参与度三个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了平安司鉴所(20xx)临鉴定第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赵燕荣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由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临床资料也较少,被鉴定人的确切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上述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肯定也无法排除。

以上事实有第五人民医院的处方,用药划价表、盐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说明书、被告的会诊记录、门诊病历、被告急诊站出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希福之妻赵燕荣因病于20xx年x月x日晚7时许在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处进行了治疗。当晚回家后于第二天凌晨发现异常并经被告抢救无效死亡,

对该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在对赵燕荣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但由于赵燕荣的尸体已被火化没有进行尸体解剖,其确切死因无法查明,被告第五人民医院的过失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肯定也无法排除。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自身在对赵燕荣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过失,现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行为与赵燕荣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过错,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对赵燕荣死亡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希福相关损失。赵燕荣死亡时年龄是71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不能按xx年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燕荣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为宜,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损失如下:丧葬费(24816元/年÷2)12408元,死亡赔偿金(13231元/年×9年)119079元,以上两项共计1314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希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31487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171487元。

二、驳回原告张希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955元,原告负担4636元,被告负

担5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甄松淼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二○○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乔文辉

 

第二篇:原告王玉莲与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玉莲与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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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宁民初字第14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玉莲,女。

委托代理人赵杰,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宁陵县城关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韩晓东,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巩泽远,宁陵县人民医院医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玉莲与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玉莲于20xx年x月x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王玉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均不少于30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需要提交新的证据,且原告的病情需要到北京检查治疗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经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莲及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及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巩泽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原告发现自己左侧乳房有一肿物,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的医生巩泽远诊断后认为无碍,对肿物行切除术即可痊愈。被告方未对原告作任何身体检查,也未告知原告病情,更未让原告签手术协议书,就对原告实施了切除手术。术后医生称切除后

不会再发生什么问题。三月余,在原告左乳房原切口处再次生出一肿物,约红枣大小,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61医院进行诊治,诊断结果为乳腺癌。医生认为原告的病情未能及时发现和治疗,延误了病情,致使病情进一步恶化。目前原告的病情按医院嘱咐治疗。由于被告误诊,在给原告进行初诊治疗时,未按正常的医疗规范行医,既未给原告体检,在切除后也未进行标本病理检验,盲目手术,判断错误,致使原告的病情延误,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医疗过错致原告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依法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费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做过手术,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更谈不上赔偿。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被告是否形成医患关系。

原告王玉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1、对医生巩泽远的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2、证人郭*、张**出庭作证,证明对巩泽远的录音过程,郭*同时证明其岳母王玉莲20xx年x月就是在被告处做的手术,手术医生是巩泽远;3、中国人民解放军261医院病历、病理诊断报告、出院证,证明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进行治疗,导致原告再次手术,且左侧乳房全部切除,被告误诊给原告带来损失与痛苦;4、商丘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调查笔录、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北京出院后又到商丘市人民医院治疗,为减轻家庭负担,住院时曾用过李召玲的名字;5、中国人民解放军261医院票据共计2646.75元,商丘市人民医院票据共计14227.2元,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就扩大的损失进行赔偿;5、宁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信息单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患关系;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宁陵县人民医院在对王玉莲诊疗过程中存

在过错;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为20xx元。

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王玉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原告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告处做了手术的事实,巩泽远没有否认动过手术就意味着承认的观点不正确;2、对中国人民解放军261医院的病历等没有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3、原告提交商丘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是王玉莲与李召玲两个人的,仅为报销把姓名换了,不客观,不真实;

4、宁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信息单上显示所做项目是体表肿瘤,不是乳腺肿瘤,乳腺肿瘤摘除费用要高,且患者的名字是黄玉莲,虽后来更改为王玉莲,但是所加盖的三角章是字压章行为,且申请对该证据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5、商都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客观、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诊治过,不能得出被告存在过错的结论;6、鉴定费票据应为统一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不合法,是无效票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原告王玉莲提交的对医生巩泽远的录音光盘1张及证人郭*、张**出庭作证的证言、宁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信息单2张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王玉莲20xx年x月就是在被告处做的手术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解放军261医院病历、病理诊断报告、出院证,商丘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原告申请法院调查的调查笔录、照片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261医院票据共计2646.75元,商丘市人民医院票据共计14227.2元,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花费,予以确认。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宁陵县人民医院在对王玉莲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能够证明鉴定费用为20xx元,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证据能够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x月原告王玉莲发现自己左侧乳房有一肿物,到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就诊,被告的医生巩泽远对肿物行切除术,术前未让原告签手术协议书,术后未对切除物进行标本病理检验,也未制作病历。三月余,原告左乳房原切口处再次生出一肿物,约红枣大小,原告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在中国

人民解放军261医院住院9天进行诊治,诊断结果为左乳腺浸润性导管癌,共花费2464.75元。后原告多次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三次以自己的姓名住院共计32天,共花费11586.7元,两次以李召玲的姓名住院治疗共计8天,共花费2640.5元。原告认为被告在给原告进行初诊治疗时,未按正常的医疗规范行医,既未给原告体检,在切除后也未进行标本病理检验,盲目手术,判断错误,对原告的病情未能及时发现和治疗,致使原告的病情延误,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我院技术科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书分析认为,王玉莲于20xx年x月x日在宁陵县人民医院就诊并行左乳肿物(脂肪瘤)切除,术前未作体格检查及必要辅助检查,术前诊断不确诊,术后没有对标本(切除物)进行病理检查,误将左乳腺癌诊断为左乳脂肪囊肿,就诊时无(医疗文书)病历,结论是宁陵县人民医院在对王玉莲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另查明,原告王玉莲的丈夫乳名叫趁,巩泽远按辈分应喊王玉莲妗子。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莲提交了录音证据,被告的医生巩泽远在录音过程中,虽没有直接承认为原告做过手术的事实,但一直也没有否认,而且巩有“在门诊手术不需要病历”,“让病人检查,病人不检查(指化验)”等言语,巩在录音中还提到“趁舅”、“趁妗子”。原告在对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录音时,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宁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信息单2张,该证据显示收费时间是20xx年x月x日,付款人打印字是“黄玉莲”,后在此处加盖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的三角印章,并有手写字体将“黄”字划掉改为“王”。原告称是被告的代理人巩泽远将此票据交给原告的,谁写的字,谁盖的章,原告不清楚。被告代理人巩泽远辩称,以前没有见过这份单据,说是他改的不是事实。此单据是医院的存单,不应在当事人手里,被告申请对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后没有预交鉴定费用,经本院再次告知,被告明确表示不再

申请鉴定。被告没有否认所加盖的印章,说明此印章是真实的,被告的印章应由被告管理与使用,现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盖有被告的印章,并将患者姓名由黄玉莲改为王玉莲,可以确认被告认可在其处接受治疗的是王玉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二)…(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宁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明细信息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的事实。原告申请鉴定,我院技术科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宁陵县人民医院在对王玉莲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因其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的原发性疾病状况及被告过错导致损害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原告王玉莲在治疗过程中使用李召玲的名字,是为了达到报销医药费的目的,其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民法的合法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告王玉莲以李召玲姓名花费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为:原告王玉莲共住院41天,花医疗费14051.45元、误工费1281.67元(即11410÷365×41天)(20xx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林、牧、渔行业收入为11410元/年)、护理费1230元(即4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即41天×30元/天),以上共计17793.12元。按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计算,

被告应赔偿原告8896.56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因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因此鉴定费20xx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患病后,首先在被告处接受治疗,被告没有按照正常的医疗规范行医,未对原告进行体检,盲目手术,在对原告的病灶进行切除后也没有进行标本病理检验,延误了治疗时间,加重原告的病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部分支持,综合本案原告自身的病情及被告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至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10896.56元;

二、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王玉莲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玉莲负担1800元,被告宁陵县人民医院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春元

审 判 员 班 敏

人民陪审员 赵怀宽

二O一?年x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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