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杜道范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杜道范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信中法民终字第355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道范。

原审被告郭平。

原审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杨继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xx)罗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杜道范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郭平、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9时05分,被告杨继军驾驶豫STB965号长安SC7130轿车沿灵山寺至灵山镇乡道行驶至灵山镇与灵山寺高寨路段弯道处与相对方向杜道范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杜道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杜道范、被告杨继军驾驶机动车行驶弯道处均未能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继军驾驶的豫STB965号长安SC7130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郭平,挂靠于安达出租车公司,被告杨继军与被告郭平系雇用关系。

原告杜道范受伤后在罗山县灵山镇卫生院抢救,支付抢救费2224元(由被告郭平垫付)。当日,原告杜道范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230元(由被告郭平垫付),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16169.66元(被告郭平垫付20xx元)。原告杜道范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寰椎骨折;2、双侧股骨内踝、右股骨远端骨折;3、双膝关节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6、双膝韧带损伤;7、双膝半月板损伤。20xx年x月x日该医院出具陪护证明显示:原告杜道范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xx年x月x日原告杜道范出院,出院时医嘱:1、全休3月;2、继续对症治疗,伤愈合后拆线;3、不适随诊。原告杜道范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郭平给付的11000元。20xx年x月x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杜道范委托对其伤残程度作出鉴定,即1、被鉴定人杜道范目前面部线状疤痕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道范目前左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杜道范在事故发生前为罗山县朱堂乡云雾寺茶场(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销售茶叶,工资为每月2400元。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受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xx年x月x日对原告杜道范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56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郭平所有的豫STB9654号长安SC7130轿车分别于20xx年x月x日与20xx年x月x日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x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20xx00元。特别约定栏显示:本保险车辆车主:郭平;内容较多,其它内容请详见特别约定清单。被告郭平称保险公司没有给其特别约定清单,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该特别约定清单。

另查明,原告杜道范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原告杜道范的被扶养人有其母袁启

珍(**年**月**日出生,共生育有三个儿子),亦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诉讼中,原告杜道范称为该事故其支付交通费20xx元,并提供等额面值交通费票据,其中有非住院期间的短途客运票据、长途客车票,出租车票等。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xx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证

[20xx]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继军驾驶轿车与原告杜道范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杜道范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杜道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xx元,虽提供了等额的交通费票据,但其提供的票据中有长途客车票,亦有部分短途客运票不是其住院期间的日期,其居住在朱堂乡,就治在信阳市,应有交通费支出,但提供的票据与客观实际不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杜道范面部线状疤痕及左膝关节功能受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身体残疾给原告杜道范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当地经济状况,经本院核定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6169.66元;误工费25600元[2400元/月÷30天×320天(原告要求按320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按320天计算)]、护理费2612元(9534元/年÷365天×5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67元(3044元/年×5

年÷3人×20%)、残疾赔偿金17816元(4454元/年×xx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财产损失25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8972.33 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杜道范的诉请中属于该范围内赔偿的为70042.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58042.6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20xx元)。余额除鉴定费外为8229.66元(医疗费余额外负担6169.66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财产损失余额560元)。被告杨继军与被告郭平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杜道范与被告杨继军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郭平应赔偿8229.66元的50%即4114.83元。被告郭平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郭平应赔偿的4114.83元由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代为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该项费用700元的50%即350元由被告郭平承担。被告郭平垫付的抢救费、医疗费共计4454元及已给付的110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道范各项损失74157.50元。二、被告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道范各项损失350元(被告郭平已支付15454元,其超额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由原告杜道范退还)。三、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杨继军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杜道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原告杜道范负担70元,被告郭平负担1662元。

中保信阳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杜道范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不应全额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杜道范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提交的有误工收入证明和伤残司法鉴定书;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道范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车辆保险人中保信阳分公司应予赔偿,对此中保信阳分公司予以认可。其上诉提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杜道范虽提交了证明其经销茶叶月工资收入2400元的合同和证明,但仅限两年的月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查明杜道范系农业户口,xx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误工费应为18207.88元[(2400元×24个月+3851.60)÷36个月÷30天×320天]。被上诉人杜道范虽有两处十级伤残,但原审法院按20%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残疾赔偿金应为10689.60元(4454元/年×xx年×12%)。中保信阳分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xx)罗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杜道范各项损失59639.18元。

二、维持该判决主文二、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60元,由上诉人中保信阳分公司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杜道范承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连振华 审 判 员 袁永明 审 判 员 李 敏 二○一○年x月x日书 记 员 郑鹏飞

 

第二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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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平民三终字第58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德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柱,男。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锤,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政,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宝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xx年x月x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铁锤驾驶其所有的豫R-30599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北环路肖旗路口西侧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豫D-DD882号嘉陵牌10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xx年x月x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 20xx)

第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铁锤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xx年x月x日晚当即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xx年x月x日共计住院142天,宝丰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手小指部分缺失;2、左手环指伸指肌腱断裂;3、左手中指皮肤脱裂伤;4,左第5掌骨开放粉碎骨折;5、左足背皮肤脱套伤;6、左胫骨外髁骨折;7、左腓骨粉碎骨折;8、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扶双拐功能锻炼,每月来院拍片复查一次;2、不适随诊。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797.5元。20xx年x月x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平安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9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系宝丰酒厂工人,月工资10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冯捧、李修河护理,该二人均是宝丰县城关镇居民。20xx年x月x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宝价鉴字xx年第0460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

原审另查明,20xx年x月x日被告张铁锤为豫R-30599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其中保险期限自20xx年x月x日零时起至20xx年x月x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张铁锤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张铁锤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也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铁锤作为豫R-30599号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

的损失有:1、医疗费35797.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宝丰酒厂工人,按照20xx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231元/全年,计算xx年,根据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七级伤残等级确认为13231元×xx年×0.4=105848元;3、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为600元;4、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费100元及伤残鉴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42天×30元=4260元;6、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为142天×30=4260元;7、护理费,护理人员冯捧、李修河均是城镇居民,以河南省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231元/全年计算为(13231元÷360天)×142天×2人=10437元;8、误工费,原告自20xx年x月x日住院医治至20xx年x月x日出院为142天,其误工费以原告月工资标准1050元计算为1050元÷30天×142天=49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身体二处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10000元为宜。上述原告损失数额共计177272.5元。根据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20xx元,虽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低于此限额,但该事故发生时该新规定已开始实施,故该事故的保险数额应以新规定为准。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上述原告各项损失款共计177272.5元,减去保险赔偿限额1220xx元,下余55272.5元,应按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张铁锤承担其中70%的责任为38690.75元较为妥当,再减去被告张铁锤已付给原告款15000元,故被告张铁锤应向原告再支付23690.7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号豫R-30599号)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金柱各种费用共计1220xx元。二、被告张铁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金柱各项损失款23690.75元。三、驳回原告许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负担211.5元,被告张铁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2608.5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金柱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3851.60元/年计算,原审按照1323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许金柱的伤残等级一个是八级一个是九级,不能简单的在伤残最高等级上浮一个或两个等级计算。许金柱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单位制作的工资表来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一审直接判决误工费4970元于法无据。同理,一审判决冯棒、李修河护理费10437元缺乏事实根据,判决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偏高,让我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1220xx元是错误的,摩托车损失600元,我公司仅承担600元即可。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

许金柱答辩称,我是宝丰酒厂的正式职工,属于城镇户口,由酒厂的集体户口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xx年元月x日,上一年度就是20xx年,一审法院按照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只按七级标准进行赔偿对我也是不公正的,但我考虑差的不多,也就没有上诉。我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人员按两人是根据医生的遗嘱,他们两人是城镇居民,应当按照20xx年度城镇居民的计算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照20xx年的

标准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南召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总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铁锤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而且我已经支付给许金柱现金15000元,我对一审法院判决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许金柱是宝丰酒厂的正式职工,其户口是由宝丰酒厂办理的集体户口 ,属于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这由宝丰酒厂及公安派出所各出具的证明为凭,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进行赔偿,该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xx年元月x日,故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即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许金柱的一处伤残等级为八级,另一处为九级,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按照公平原则,综合确定按七级伤残等级进行赔偿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宝丰酒厂出具的许金柱因受伤后没能上班其单位扣发本人工资的证明,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冯捧、李修河的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冯捧、李修河为该辖区内的居民,在卷可查,可以认定,故一审判决三人的误工费是有依据的。本案中的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xx元,许金柱的各项损失共计177272.50元,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保公司南召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也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振 国

审 判 员 戴 铁 牛

审 判 员 万 军 涛

二○○九年x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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