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斌(兵)诉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钱志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斌(兵)诉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钱志强交通事故人身损

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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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固民初字第39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斌(又名陈兵),男。

委托代理人饶龙泉,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县文化局职工,住固始县保险公司家属院。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崔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石令。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钱志强,男。

原告陈斌(兵)与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被告钱志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委托代理人邓杰、饶龙泉,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石令,被告钱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陈斌诉称:20xx年x月x日15时40分许,钱志强驾驶鄂AEF368夏利轿车沿固始县境内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711KM+300M(胡族铺春河段)时,遇陈斌驾驶豫SOD118二轮摩托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后左转弯下公路时两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

度受损,陈斌受伤,经固始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钱志强负次要责任。陈斌受伤后,经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xx年x月x日出院,花去医疗等各项费用6000余元。20xx年底经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诉请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29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1850.27元,精神抚慰金15000 元。

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交强险共计6万元。

被告钱志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按医疗费数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5时40分许,钱志强驾驶鄂AEF368夏利轿车沿固始县境内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1KM+300M(胡族乡春河段)时,遇陈斌驾驶豫SOD118二轮摩托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后左转弯下公路时两车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斌受伤。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斌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钱志强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xx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及车辆信息证明予以证实,二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胡族卫生院处理后,到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xx年x月x日出院,花医疗费6416.1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本院证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清单上名字不一致有异议,对胡族卫生院单据209元票上有“作废”字样及有关脂肪肝的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脂肪肝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未见相关支出票据,其他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示其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书、第二次手术评估意见,以证明其伤情及赔偿应适用的标准。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有何意义。二次手术的评估有异议,应由司法部门进行评估。被告钱志强认为原告做二次手术应通知他,保险公司同意他也同意,否则不同意。其又

认为原告在医院时说伤了三颗牙,鉴定书变成了四颗,医院里又成了五颗,难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受损伤的牙为三颗,后续手术是原告生活所必须,本院予以认定,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作为赔偿的依据。

原告举示两份医疗机构关于牙齿使用寿命的证明,证实使用寿命为xx年,需要有三次手术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及钱志强认为证明由自然人出具,不具备科学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明证实了原告牙齿受损后所要发生的费用即损失,应予以确认。

原告举示摩托车定损证明,及住宿费和鉴定费票据。二被告认为证明单位不具备评估资格,且上面所述停放时间过长无法修复,和本案无关,票据无时间显示。本院认为,证明单位系车辆修理部门,具备证明资格,其损失予以认定。住宿票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其只承担医疗费用。原告及被告钱志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现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316.18元,后期医疗费用(镶牙10260元×3=30780元,两项合计37096.18元。误工费(按20xx年批发、零售业计)11727元/年×(4/xx年+住院天数22天)=3909+716.65元计4625.65元,护理费49.02元/天×22天=1078.44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鉴定费500元,财产损失2400元,合计61850.27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人身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依法应按各自责任承担相应损失。其中被告提出医疗费中有用于脂肪肝的费用未见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后期医疗费用镶牙每十年一次,需三次费用,本院予以采纳。误工费因原告从事商业经营,故应按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批发、零售业)进行计算,时间应按医嘱休息时间四个月及住院时间合计。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证据充分,予以认可。原

告因牙齿缺失,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且影响其面部容貌,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其数额则应定为10000元。该损失中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余款(不含精神抚慰金)由被告钱志强承担次要责任,按百分之四十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亦由被告钱志强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斌(兵)所受损失:医疗费6316.18元,后续医疗费(三次镶牙费用)10260元×3=30780元,合计37096.18元,误工费(按20xx年批发零售业计)11727元/年×(4/xx年+22/3xx年)=3909元+707元计4616元,护理费49.02元/天×22天=1078.44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鉴定费500元,财产损失2400元, 总计46540.62 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昌支公司负责赔偿10000元(其中8000元医疗费,20xx元财产损失);被告钱志强赔偿36540.62×40%计14616.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款24616.00元,余由原告个人承担。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钱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77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喻国俊

审判员 谢国民

审判员 董志豪

二00九年x月x日

书记员 胡丽娜

 

第二篇:陈付英、吴飞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王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付英、吴飞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王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社民一初字第122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陈付英,女。

原告吴飞,男。

法定代理人姚荣珍,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陈琦,男,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洋,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男。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杨清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付英、吴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英及二原告的代理人陈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告王振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付英诉称,20xx年x月x日,吴××驾驶豫RD8153号摩托车,在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王振停放着的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河南R-IS220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该事故经社旗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振所有的河南

R-IS220号四轮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吴××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各项损失218994.9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振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驾驶豫RD8153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振停靠在路边的河南R-IS220号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吴喜秋死亡,乘坐豫RD8153号两轮摩托车的李××受伤。经认定,吴××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负事故次要责任。

2、吴××户口本复制件,县交警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吴喜秋系农业户口,生于19xx年x月,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检验。

3、原告陈付英户口本、身份证复制件、南阳市公安局王村派出所证明、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贾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陈付英系农业户口,生于19xx年x月x日,生育子女三人,吴××系其大儿子。

4、南阳市义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原告陈付英自20xx年x月至今一直在南阳市卧龙 区国税局家属院居??5、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调解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吴××与姚××于19xx年x月x日离婚,婚生子吴飞随吴××生活。

6、吴飞户口本复制件,证实吴飞系农业户口,生于19xx年x月x日。

7、南阳市民进中学证明, 证实吴飞每年学费2600元,生活费20xx元。

8、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收到条,证实事故发生后吴××被送往该医院救治,医治无效死亡,花医疗费10399.66元。支付尸体停放费3200元。

9、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计款1338元。

10、卧龙区王村乡贾营村证明一份,吴××、吴××、陈××、吴××、董××的身份证

复印件,证实20xx年x月x日办理吴××的丧葬事宜。

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王振的河南R-IS220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该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各方诉求高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如何分配由法院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王振辩称: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无异议,原告的其他请求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本案是交通事故,并非故意伤害,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故20xx0元精神损害于法无据,不应支持。3200元停尸费应计算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计算。被告王振同意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另,王振已给付原告家4500元。

被告王振未举证。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1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对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二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义和物业公司证明和民进中学证明不能认定,二原告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吴飞的母亲应承担吴飞一半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应按400元计赔;吴喜彬等5人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交通费、住宿费请求过高,本院合理认定800元;停尸费票据虽然真实,但由于是原告未向医院交纳医疗费而发生的额外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吴××等5人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支持。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xx年x月x日,吴××驾驶豫RD8153号摩托车,在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王振发生故障停靠在

路边的河南R-IS220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吴××及乘坐豫RD8153号摩托车的李××(另案处理)不同程度受伤。二人均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吴××救治无效死亡,花医疗费10399.66元。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振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及其母亲陈付英,儿子吴飞均系农业户口,吴××生于19xx年x月,陈付英生于19xx年x月x日,有子女三人,吴飞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王振已向原告支付4500元,被告王振所有的河南R-IS220号四轮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期间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吴××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振停放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吴××死亡、李国玲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按该事故给二人造成损失的比例进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振按其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因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可按30%进行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89080元;医疗费10399.66元;被扶养人陈付英生活费按农村户口计付20293元;被扶养人吴飞生活费按农村户口计付3044元,因其父母虽然离婚,但不影响父母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住宿费和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以上共计136024.66元。因吴××死亡,故原告方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5000元。李××因该事故损失总额计93530.29元((20xx)社郊民初字第77号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原告陈付英、吴飞各项损失72292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付英、吴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2292元;

二、被告王振赔偿原告陈付英、吴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3732.66元的30%,即19119.8元(应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

三、被告王振赔偿原告陈付英、吴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陈付英承担1400元,由被告王振承担20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应强

审判员 郭向前

审判员 张书龙

二○一○年元月x日

书记员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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