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家忠诉莫非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韦家忠诉莫非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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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合民初字第205号

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韦家忠。

委托代理人蒙韦宝。

被告莫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

原告韦家忠诉被告莫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城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桂香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蒙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非、被告人保财险金城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家忠诉称,20xx年x月x日15时15分,被告莫非驾驶桂MZP8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2线由北往南行驶,至621KM路段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碰撞对同向在前推着斗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xx年x月x日,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合公交认字[20xx]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家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医嘱出院病休3个星期。被告莫非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后,其他费用未付。莫非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金城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1、误工费3550元、护理费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

元、出院后的误工费4600元、后期治疗费20xx元、斗车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费20xx元,合计19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主体合格、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

3、合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护理时间、出院后病休的时间;

4、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原告出院后需进一步治疗的情况;

5、住院期间陪人陪护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

被告莫非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金城江支公司辩称,莫非驾驶的桂MZP889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个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每天应为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公司认可;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为21天,原告请求支付92天没有事实依据;后续治疗费应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今后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斗车损失费应有正式修理费#5@p;精神抚慰金原告的精神损害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损害程度,不应支付;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金城江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5时15分,被告莫非驾驶桂MZP8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道322线由北往南行驶,至621KM路段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碰撞对同向在前推着斗车的原告韦家忠,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xx年x月x日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合公交认字[20xx]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认为:莫非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注意力不集中,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韦家忠无违法行为。认定:莫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胸背部软组织挫伤;4、胸腔积液(少量);5、高血压病;6、右上肺陈旧性肺结核;7、左第9、10后肋骨折;8、右锁骨陈旧性骨折;9、左眼球萎缩并钙化。原告住院治疗71天,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每日需2人轮流陪护,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需要1人陪护,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不需要人陪护。医嘱出院病休3个星期。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莫非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其他费用未付。

另查明,桂MZP889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莫非。被告人保财险金城江支公司为被告莫非的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20xx4527030000217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合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韦家忠住院期间陪人陪护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莫非的驾驶行为存在过错,莫非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韦家忠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莫非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金城江支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人保财险金城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斗车损失,因没有修理斗车的#5@p,索赔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因医院建议原告后续治疗的是高血压?⑿厍换旱扔敕尾考膊∠喙氐牟。氡敬谓煌ㄊ鹿仕鹕宋抟蚬叵担驹翰挥柚С帧T嬷髡诺木窀拷穑蛟娴乃鹕嗣挥写锏椒ǘǖ难现爻潭龋驹翰挥柚С帧?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1、误工费。原告住院71天,出院后医嘱病休21天,误工天数为92天,本院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xx年)》农、林、牧、渔业的最低工资标准1471元/月来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误工费为4511.06元(1471元/月÷30天×92天);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天数为88天(2人×30天+1人×28天),确定护理费为4314.64元(88天×49.03元/天),原告只请求3550元,本院予以准许。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40元(40元/天×71天)。4、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应由车辆所有人莫非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金城江支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xx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韦家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901.06元;

二、驳回原告韦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韦家忠负担118元,由被告莫非负担157元。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项汇入合山市法院账户。户名:合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合山市支行,账号:16710104000119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 桂 香

二O20xx年x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肖 海

 

第二篇:王东兴因与汲守江、鲁宏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东兴因与汲守江、鲁宏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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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长民初字第42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东兴,男。

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汲守江,男。

被告鲁宏成,男。

委托代理人高佩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兴因与被告汲守江、鲁宏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东兴于20xx年x月x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x月x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xx年x月x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鲁宏成、汲守江。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东兴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方学军,鲁宏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高佩周到庭参加诉讼。汲守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东兴诉称,20xx年x月x日14时许,汲守江驾驶豫J58003/豫J6700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挂车在长垣县恒瑞停车场内行驶左转弯时,撞住王东兴停放在停车场的豫J59277/豫J9277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半挂车,造成王东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汲守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鲁宏成、汲守江赔偿修理费、营运损失费、新车贬值损失、转货损失、评估费、停车费共计60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鲁宏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王东兴请求的营运损失、新车贬值损

失、转货费用、停车费、及评估鉴定费用,不是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不同意赔偿。

汲守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王东兴、鲁宏成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东兴请求鲁宏成、汲守江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东兴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合同书一份;3、王东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长垣县交警大队第20xx0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第一组证明材料证明鲁宏成、汲守江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1、修车费票据两份,计款7950元;2、长垣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证明及转运费收据一份,计款7850元;3、鉴定费票据四份,计款4300元;4、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20xx)车评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第二组证明材料证明王东兴请求赔偿的数额合理合法。

经庭审质证,鲁宏成对王东兴提供的第一组证明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明材料均有异议,认为修车费用过高,应以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的数额为准,转货费用不存在,当时没有吊运的事实;车辆营运损失、新车贬值损失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不应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认定王东兴的车辆停运时间22天无依据,评估鉴定费也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长垣县交警大队委托长垣县价格事务所对王东兴的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4310元,该评估报告系物价部门作出的结论,而王东兴请求修车费用仅提供了一份收款收据,又未提供修车清单,因此王东兴请求的修车费用应以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的车损数额为准,故对鲁宏成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鲁宏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转货费用不存在,因王东兴提供了长垣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收费收据,鲁宏成又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鲁宏成对证据2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鲁宏成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营运损失、新车贬值损失不应支持,认定王东兴的车辆停运期间22天无依据,鉴定费用不应

支持。因王东兴的车辆系货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车辆停运货物造成营运损失、新车贬值损失属客观事实,评估车损及营运损失、新车贬值损失,支付鉴定费是客观的,王东兴车辆停运时间应与鉴定部门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为准,故对鲁宏成的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鲁宏成、汲守江未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材料有: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20xx)车评鉴字第10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王东兴的车辆停运时间为16天。

经质证,王东兴对本院调取的证明材料无异议。鲁宏成对本院调取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随意性强,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xx年x月x日,车辆修复时间为20xx年x月x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修车#5@p将停运时间由22天更正为16天,符合实际,因此对鲁宏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x月x日14时20分许,汲守江驾驶豫J58003、豫J6700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挂车在长垣县恒瑞停车场内行驶左转弯时,撞住王东兴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豫J59277、豫J9277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挂车,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xx年x月x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xx0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汲守江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东兴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xx年x月x日,长垣县交警大队委托长垣县价格事务所对王东兴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车损总值为4310元,王东兴支付评估费300元。王东兴起诉后,于20xx年x月x日申请对其车辆营运损失及新车贬值损失进行评估。20xx年x月x日,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豫J59277/豫J92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价值及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

20xx年x月x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xx)车评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J59277/豫J927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价值为24640元,贬值损失价值为14900元,合计损失为39540元,王东兴支付鉴定费4000元;庭审时,鲁宏成认为王东兴提供的20xx年x月x日收款收据中注明“车已修好,今天提走”字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停运时间22天无依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于20xx年x月x日致函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其认定王东兴的车辆停运时间22天作出说明或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20xx年x月x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xx)第10号补充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该车于20xx年x月x日在河南中州集团长垣正通运业有限公司已修复并结清修理费将车辆提走;二、该车于20xx年x月x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处理交通事故及恢复修理车辆截止时间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应投入正常营运使用期间,共计停驶时间为16天;三、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20xx)车评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述该车日营运损失为1120元,即1120元×16天=1792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王东兴的车辆载有货物,王东兴因转运货物共花费7850元。

另查明,汲守江系鲁宏成雇佣的司机,庭审时,王东兴只要求鲁宏成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汲守江承担赔偿责任。王东兴起诉要求赔偿修车费、营运损失费、新车贬值损失、转货损失、评估费、停车费共计60140元。鲁宏成不同意赔偿,汲守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汲守江在长垣县恒瑞停车场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王东兴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撞坏,汲守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东兴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汲守江系鲁宏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故汲守江承担的责任应

由鲁宏成承担。因王东兴不再要求汲守江承担责任,该主张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王东兴的车辆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4130元,评估费300元,因转运货物支付7850元。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评估,王东兴的车辆营运损失17920元,车辆贬值损失14900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王东兴的车辆经鉴定贬值损失为14900元,该贬值损失系在卖车时才能实际发生,该车已修复完毕,应不影响其使用、目前,贬值损失尚未发生,但王东兴在使用该车后有可能变卖,待变卖时贬值损失会发生变化,结合该车的使用情况,本院酌定王东兴的车辆贬值损失为6000元。以上包括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转运货物费、车辆营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共计人民币40200元,应由鲁宏成承担。鲁宏成认为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随意性强,要求重新鉴定。因鲁宏成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上对王东兴的车辆停运时间有异议,而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又对停运时间做了更正,因此对鲁宏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鲁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东兴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转运货物损失费、营运损失、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0200元。

驳回王东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王东兴承担304元,鲁宏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然堂

审 判 员 张中任 审 判 员 赵利军 二○20xx年x月x日书 记 员 张 瑞

 

第三篇: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诉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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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扶民初字第6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永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俊霞,女。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药业)诉被告马俊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药业的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马俊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瑞药业诉称,被告于20xx年x月x日承包了原告方的“资产经营范围”并与扶沟县医药公司签定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扶沟县医药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了马俊霞,经扶沟县人民法院(20xx)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申字第0212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了马俊霞的侵权行为。现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本应交付承包期内其持有的原告的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证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证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书》,但经多次追要,被告拒绝交付,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一年多来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所

有的上述三证件,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马俊霞辩称,原告诉称的三个证件一直在原告仓库对面的仓库存放,在扶沟县医药公司申请执行我期间,我曾提出这三个证件,扶沟县医药公司明确表态不要该三个证件,我也没有把证件交付于其他人。后来仓库被盗了,上述证件并不在被告手中。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判决书中的原告方是扶沟县医药公司,而非鑫瑞药业公司,故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10万元损失也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扶沟县医药公司为完成医药经营企业GSP认证工作,注册成立了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经营药品批发,扶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注册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xx年x月x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证书编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20xx年x月x日,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至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被告马俊霞与扶沟县医药公司签定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马俊霞使用扶沟县医药公司位于扶沟县新华路的房屋承包经营原告的药品批发业务,承包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交付于被告,被告开始经营药品批发。合同到期后,因马俊霞未重新签订合同,又未迁出所使用的房屋,扶沟县医药公司于20xx年x月以侵权为由到扶沟县人民法院起诉马俊霞,20xx年x月x日,经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马俊霞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清所占用房屋内的个人物品并支付扶沟县医药公司经济损失143000元。20xx年x月x日之后,被告未再经营药品批发业务,但未将上述证书交付于原告方。20xx年x月x日,被告的弟弟马威报警称东关医药仓库中被告的药品丢失,但未被立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扶沟县人民法院(20xx)扶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周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民申字第02126号民事裁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到期不再经营药品批发业务后,应及时将原告所有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交还于原告,以免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交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因本案纠纷所涉及的证件均为原告所有,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存放证件的仓库被盗,证件不在被告处,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俊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证号为豫AA1600261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一份、注册号为41272120xx233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证书编号为A-HEN04-207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一份。

二、驳回原告扶沟县鑫瑞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富

审 判 员 张 晓 峰

审 判 员 罗 红 艳

二0一0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 翔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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