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显诉赵同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振显诉赵同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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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新民初字第2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振显,男。

委托代理人张炳友。

被告赵同华,男。

原告李振显诉被告赵同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20xx年x月x日发出公告,向被告赵同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显及委托代理人张炳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同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赵同华驾驶摩托车由涧头向新蔡县城行驶至张庙大桥北500M处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同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xx.6元,护理费2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15.2元,误工费463.6元,残疾赔偿6235.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合计1560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同华未提出答辩意见。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承担和赔偿主体的确认;2、原告请求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就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赵同华户籍证明各1份,事故认定书,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李振显,调查李东丽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承担;2、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入、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20xx.6元,病历一套8页,证明原告治疗支出费用和入、出院时间;3、驻马店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600元,证明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和支出鉴定费用。

被告赵同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审核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地反映出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3时许,赵同华驾驶摩托车由涧头方向向县城行驶至张庙桥北500M处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相向行驶的李振显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振显受伤。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同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xx年x月x日出院,花医疗费20xx.6元,20xx年x月x日原告经驻马店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另查明,原告李振显19xx年x月生,汉族,农民。河南省20xx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同华驾驶机动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振显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被告赵同华驾驶机车上道路行驶未确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全

部责任。新公交认字(20xx)第142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原告因已年过60周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同华赔偿原告李振显医疗费20xx.6元,护理费2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6249.03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款14948.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李振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赵同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春

审判员 时明生

审判员 杜成全

二O一?年x月x日

书记员 郭雪梅

 

第二篇:刘小兰诉白新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小兰诉白新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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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登民一初字第156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小兰,男。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男。

被告李磊,男。

被告白新旗,男。

委托代理人郭朝锋,男。

委托代理人李阳,男。

原告刘小兰诉被告白新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吴蓉、吕爱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被告白新旗及委托代理人郭朝锋、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兰诉称:20xx年x月x日6时25分许,李磊驾驶豫AV5132号轿车沿G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金店镇南环路交叉口处,与沿大金店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白新旗驾驶的欧星OX48CC型二轮助力车相撞,后又与站在道路西侧的刘小兰相撞,致刘小兰、白新旗受伤,豫AV5132号车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8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新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小兰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CT费共计人民币91102.8元,放弃对交

通费的诉权。

被告白新旗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公正,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

原告刘小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白新旗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组证据是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元;

第三组证据是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放射费票据各1张,证明刘小兰因治疗所花费用;

第四组证据共2份:(1)新郑市通亚筑路工程处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小兰系该工程处工地负责人;(2)登封市治军蒸化砖厂证明1份,证明刘小兰长子刘云华每月工资20xx元;

第五组证据鉴定费980元,证明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第六组证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白新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原告提供第二、三、五、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二、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且事故认定书上书写的“白新奇”并非被告本人;

三、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因未提供工资表,且无法人签名,不能证明误工损失费。

针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二、三、五、六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2月6时25分许,李磊驾驶豫AV5132号轿车沿G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金店镇南环路交叉口处,与沿大金店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白新旗驾驶的欧星OX48CC型二轮助力车相撞,后又与站在道路西侧的刘小兰相撞,致刘小兰、白新旗受伤,豫AV5132号车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8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新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小兰无责任。20xx年x月x日,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公平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刘小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计4000元。原告刘小兰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共住院治疗56天,花医疗费30416.8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01天计26.1×201=5246.1元,护理费按每天26.1元计26.1×56=1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30×56=16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10×56=560元,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3851.6元/年×xx年×10%=7703.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980元,CT费3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357.78元。

另查明,20xx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年。

庭审中,被告李磊与原告刘小兰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8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新旗辩称,白新旗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上书写的“白新奇”并非被告本人,因白新旗在庭审中已认可其在交通事故中与刘小兰发生交通事故,故对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白新旗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应酌定为2500元;被告白新旗应赔

偿原告刘小兰共计18207.334元,原告诉请91102.8元超出本院认定损失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新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CT费共计人民币18207.334元;

二、驳回原告刘小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小兰承担2400元,被告白新旗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霞

审 判 员 吴 蓉

审判员(代) 吕爱丽

二○○九年x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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