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嫩娥诉陈青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嫩娥诉陈青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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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伊民一初字第3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嫩娥,女。

委托代理人李燕欣,19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武升,男。

被告陈青锋,男。

被告马鸿涛,男。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矿区新裴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宏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靳明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俊林,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嫩娥与被告陈青锋、马鸿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欣、吴武升、被告马

鸿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⒈桓嬷泄嗣癫撇O展煞萦邢薰贝境ぶ问蟹止疚写砣宋淇×值酵ゲ渭恿?原告诉称,20xx怂咚希桓娉虑喾婢驹捍年x月x日19时,被告陈青锋驾驶马鸿涛的豫AE0928号货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将由北向南经过公路的吴嫩娥撞伤。经交警队认定,陈青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嫩娥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308.7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70元×2人×39天计5460元及70元×60天×1人计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97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20xx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法律规定另算。

被告陈青锋书面辩称:豫AE0928号货车车主是马鸿涛,我受雇驾驶该车辆在行驶途中遇到原告横穿马路。我及时采取制动,车辆尾部将原告撞伤。我作为车主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马鸿涛辩称: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保郑州矿区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我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上述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25974.40元,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共同的责任,原告诉求过高,对于超出规定的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的部分医疗费不在医保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计算数额过高。即便是赔偿,应由交强险赔偿。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辩称:受害人在提出交强险索赔时,被保险人是有法定的协助义务,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精神

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应予驳回。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9时40分,被告陈青锋驾驶豫AE09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伊川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5km+900m处时,遇情况措施不力,将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吴嫩娥撞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陈青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嫩娥负事故次要责任,并向当事人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先经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天,被告马鸿涛支付医疗费2154.40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血气胸(右);3、肺挫裂伤;4、脑挫伤;5、锁骨骨折;6、骨盆骨折等。共住院治疗39天, 2人护理,在该院花去医疗费44718.75元,其中:被告马鸿涛垫付1820元,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220xx元。原告支出交通费242.50元。20xx年x月x日,原告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马鸿涛主张其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予以返还。

另查明:豫AE0928号货车属被告马鸿涛所有,被告陈青锋系马鸿涛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xx年x月x日,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投入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保险期间为一年。

同时查明:原告之子李××在伊川县彭婆建筑安装公司第七工程公司务工,月工资2100元;李燕欣在伊川县振兴油桃专业合作社务工,月工资2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青锋驾驶机动货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其雇主马鸿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横过马路观察不周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马鸿涛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作为马鸿涛机动

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豫AE0928号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吴嫩娥、被告马鸿涛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作为马鸿涛的机动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被告马鸿涛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凭医疗部门、交通部门、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

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行业)每年1998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按255个工作日计算,每天应为78.36元,故原告主张的每人每天70元,二人同时护理39天,护理费546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39天)计7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39天)计390元。原告73周岁,残疾赔偿金以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再计算7年的10%计3364.90元。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原告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确认的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067.40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36873.1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8843.15元由被告马鸿涛承担70%计27190.20元,此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马鸿涛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从中扣减。其余30%计11652.95元,由原告自负。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嫩娥24067.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嫩娥27190.2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吴嫩娥1215.8元,支付给被告马鸿涛25974.40元。

上述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青锋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80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马鸿涛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 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

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张胜举

 

第二篇:刘小兰诉白新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小兰诉白新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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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登民一初字第156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小兰,男。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男。

被告李磊,男。

被告白新旗,男。

委托代理人郭朝锋,男。

委托代理人李阳,男。

原告刘小兰诉被告白新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吴蓉、吕爱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被告白新旗及委托代理人郭朝锋、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兰诉称:20xx年x月x日6时25分许,李磊驾驶豫AV5132号轿车沿G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金店镇南环路交叉口处,与沿大金店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白新旗驾驶的欧星OX48CC型二轮助力车相撞,后又与站在道路西侧的刘小兰相撞,致刘小兰、白新旗受伤,豫AV5132号车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8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新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小兰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CT费共计人民币91102.8元,放弃对交

通费的诉权。

被告白新旗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公正,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

原告刘小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白新旗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组证据是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元;

第三组证据是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放射费票据各1张,证明刘小兰因治疗所花费用;

第四组证据共2份:(1)新郑市通亚筑路工程处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小兰系该工程处工地负责人;(2)登封市治军蒸化砖厂证明1份,证明刘小兰长子刘云华每月工资20xx元;

第五组证据鉴定费980元,证明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第六组证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白新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原告提供第二、三、五、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二、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且事故认定书上书写的“白新奇”并非被告本人;

三、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因未提供工资表,且无法人签名,不能证明误工损失费。

针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二、三、五、六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2月6时25分许,李磊驾驶豫AV5132号轿车沿G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金店镇南环路交叉口处,与沿大金店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白新旗驾驶的欧星OX48CC型二轮助力车相撞,后又与站在道路西侧的刘小兰相撞,致刘小兰、白新旗受伤,豫AV5132号车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8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新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小兰无责任。20xx年x月x日,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公平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刘小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计4000元。原告刘小兰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共住院治疗56天,花医疗费30416.8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01天计26.1×201=5246.1元,护理费按每天26.1元计26.1×56=1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30×56=16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10×56=560元,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3851.6元/年×xx年×10%=7703.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980元,CT费3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357.78元。

另查明,20xx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年。

庭审中,被告李磊与原告刘小兰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8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新旗辩称,白新旗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上书写的“白新奇”并非被告本人,因白新旗在庭审中已认可其在交通事故中与刘小兰发生交通事故,故对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白新旗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应酌定为2500元;被告白新旗应赔

偿原告刘小兰共计18207.334元,原告诉请91102.8元超出本院认定损失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新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CT费共计人民币18207.334元;

二、驳回原告刘小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小兰承担2400元,被告白新旗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霞

审 判 员 吴 蓉

审判员(代) 吕爱丽

二○○九年x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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