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试中如何跟公司谈薪酬案例分析及总结指导

面试中如何跟公司谈薪酬案例分析及总结指导

“薪酬问题”不是简单的“收入”问题,是构成职业人对自己薪酬满意与否的因素,除了个人收入,还有许多的“软性”指标。薪酬的构成主体是基本工资、补贴、福利、浮动薪资、期权/股份、年薪。其中补贴包括了房补、交通、餐补、通讯、职务补贴、交际应酬、加班补贴等方面。福利部分包含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培训进修等。浮动薪资则包含了绩效奖金、年终奖、季度奖、年底分红等。

绝大多数的大学生在面试的时候都会被问到这样一个问题——“你期望的薪金是多少?”当然这个问题税后所得。但是目前不是每个企业都是严格按照实际薪酬比例来缴纳保险和公积金的,所以还应事先问清楚缴纳的额度。那具体怎么来定位自己的薪酬呢?首先要考察整体消费水平,有时毕业生获知社会消费水平的信息是片面的,只是将租房、购房、交通等社会消费水平指数简单相加,得出个人工资预期价位的做法并不科学,没有考虑公司所处行业、地区、职位、个人综合素质,所以在没有很详细地了解公司之前,最好不要提出明确的薪酬要求。也就是说,在简历当中,不写薪酬要求,是一种比较保险的办法。

在面试时根据你所掌握公司的情况,综合分析再结合你个人的情况,给出自己的预期薪酬范围。当然,主动谈薪酬是显得有些不太合适,尤其对于一些严格执行薪酬保密制度的公司,但是一般正规的公司都会主动来和应聘者谈薪酬的,如果没有,一般可以在复试的时候委婉地进行技巧询问。

第一步是了解对方可以提供的薪酬幅度是多少,这里的关键是善于发问,让对方多讲,让自己了解足够的信息。当经过几轮面试后,面试官会问应聘者:“你还有什么想了解的问题吗?”应聘者就可问:“像我们这样的大企业都有自己的一套薪酬体系,请问可以简单介绍一下吗?”面试官一般就会简单介绍一下,如果介绍得不是太详细,还可以问:“除了工资之外还有哪些奖金、福利和培训机会?试用期后工资的加幅是多少?”等问题,从对方的回答

中,再对照一下市场行情心里就有底了。第二步是根据以上信息,提出自己的期望薪酬。

如果对自己想提的薪资还是把握不准,那也可以把问题抛给对方:“我想请教一个问题,以我现在的经历、学历和您对我面试的了解,在公司的薪酬体系中大约能达到怎么样的水平?”如果对该公司开出的薪资标准不太满意,就可以尝试用探讨式、协商式的口气去争取高一些:比如“结合我的情况,我希望我的薪水比您刚才讲到的高出20%-30%,不知道是否与您的薪酬标准相吻合,您看这个工资是不是可以有一些提高?”这时要看对方的口气是否可以松动,松动的话则可以再举出你值更高价的理由。如果对方的口气坚决,则可以迂回争取试用期的缩短,比如“把3个月的试用期缩短为1个月?”另外很多企业除了正式的工资以外,都会产生一些奖金、福利等额外工资,在这方面应聘者就要大胆争取了。

应聘者还要注意察言观色见好就收,不要过度要求,否则让对方破例后,到时你进来后对方也会以更高的要求来考核你。为了保险起见,应聘者最好让对方在接收函上写明薪酬、试用期限、上班时间等。

总之,好的薪水是要用自己的实力去得到的,但多调查和多注意这方面的资讯,使自己在面试前做到对这个职位的大致薪水有个了解,就会使你不至于提太高或太低不切实际的要求,从而失去到手的工作,更重要的是谈薪水关键在于充分地展示自己的实力。

 

第二篇:美国诉AMR公司案案例评析和总结

美国诉AMR公司案案例评析和总结

——掠夺性定价的认定

本案涉及掠夺性定价行为的认定问题。掠夺性定价的本质是通过反竞争的市场排除手段来使利润最大化,具有反竞争的突出特征,是各国竞争法重要的规制对象。

本案对于事实部分的争议主要是,美国航空在其部分航线上降低价格、增加运力与LCC展开竞争的行为是否构成掠夺性定价。双方对于增加运力的成本是否超过增加运力的利润争议颇大。关于掠夺性定价,理论界多年来对其认识有所变化:早期的芝加哥学派长期以来给掠夺性定价行为贴了违背常情、不合理的标签。但后芝加哥学派在理论上认为,掠夺性定价行为不仅是合乎常理的,而且是有利可图的。鉴于理论界尚无定论,尽管最高法院在两个判决中采纳了芝加哥学派怀疑主义的观点,但本院在采纳此观点时持谨慎态度。法院援引了最高法院在布鲁克集团案中确定的,对以掠夺性定价为由索赔的需满足的两个要件:(1)低于经过恰当测量的成本定价;(2)收回在低于成本定价中的投资的危险可能。判词中重点就何为“经过恰当测量的成本”,对双方的标准进行了论证。

一般认为,理想的成本核算方式是边际成本,但是边际成本是抽象的,无法“通过传统的会计方法来确定”,最高法院也不曾给出具有决定性的成本核算方法。在布鲁克集团案中,法院采纳了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AVC(即平均可变成本标准)代替边际成本标准来测量成本。但在本案中,政府对AVC标准提出质疑,法官也认为AVC标

准缺乏确定性,故法院不支持初审法院单纯依赖AVC来核算边际成本的做法。

政府提出了自己的核算增量成本的四个方法,初审法院将其分为两组分别进行评析,本案法院沿用了初审法院的做法:

第一组标准(第二、三标准)被称为FAUDNC或“完全的分配加上上行/下行收益减去成本的净额”标准。法院认为该标准包含了许多固定成本,无异于在布鲁克集团案中已被排除的平均总成本标准,所以“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它们并不能作为核算掠夺性增加运力的方法”。 第二组标准(第一、四标准),法院称之为“短期利润最大化标准”,认为其第一个标准关注的是整体利润,而非被质疑的“增加运力行为是否以低于成本进行定价”,第四个标准的成本构成中包括了“任意分配的可变成本,它不是把增量收入与平均可避成本进行比较,而是把增量收入与所核算的平均可变成本和平均可避免成本都进行比较。所以其所衡量的不仅仅是增加运力的可避免或增量成本,不能用来满足政府在本案中的举证负担。”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法院进一步指出,政府为举证美国航空进行掠夺性定价的四个认定标准在法律上均不成立,鉴于美国航空在任何线路上的整体定价都不低于AVC这一无争议的事实,法院认为政府没能满足布鲁克集团案的第一个要素,即“低于恰当核算的成本定价”,故也无需讨论政府举证是否满布鲁克案的第二个要素,即可判定政府方败诉,支持美国航空的即席判决。

本案的结论是,如果一个企业通过增加运力和调整价格的方式与其他竞争者展开竞争,若要证明企业的此种方式构成掠夺性定价,必须通过恰当的方法测量出企业的对增加的运力的定价是低于边际成本的,此类证明责任一般是由原告承担。本案中法官一一驳回了原告所采纳的四个证明标准,但是并没有给出测量边际成本的有效办法,在以后的具体案件中还需因案而异。

在美国反垄断法中,对掠夺性定价的规制最初是体现在《谢尔曼法》的第二条,该条规定:“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将构成重罪”。根据此条的垄断指控要满足两个要素:(1)企业在恰当界定的相关市场具有垄断支配力;(2)该企业故意通过反竞争行为获取这种力量。从美国法的规定和相关的实践来看,法院在认定掠夺性定价时,须遵循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由于原告没能从客观上证明被告低于成本定价,故无法证明间接其主观上是否有垄断的故意,所以企业在“相关市场的垄断支配力”因素也不予考虑。

另外,在本案中,法院再一次重申了在掠夺性定价中的价值取向——保护竞争而非保护竞争者。反垄断法的原有之意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此理念基础之上,反垄断法需要市场上存在有效的竞争,而有效竞争机制的存在的主要表现之一就是企业的自主定价权。这一价值取向也是防止反垄断法矫枉过正的必要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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