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诊所案例分析报告

刑事法律诊所案例分析报告

一、    案情介绍

某日深夜0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汽车,沿一座拱桥下坡时,由于拱桥桥面的自然供起遮挡视线,加之天黑,丁某未发现醉倒在拱桥另一侧下坡桥面的被害人李某,将李某碾压于车下。事后,丁下车查看,发现有一人躺在汽车下,想将被害人从车下拉出,但没有拉动,被告人就用千斤顶将车顶起,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来丢弃在路边,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后来被他人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是由于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认定死者李某趴在桥下坡约5米(桥全长14米)处偏右位置,经开车试验,该位置在汽车上桥时是不能发现的,而在汽车从桥顶下坡,如果是夜里,就较难发现,即使发现也肯定来不及采取措施。

二、案情分析

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1、丁某撞人行为的定性,是否属于意外事件2、丁某逃逸行为应如何界定。

(一)丁某撞人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根据这一规定,所谓意外事件就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最本质的特点就是行为人无罪过且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虽然从法医的鉴定结论中可以认定,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和丁某的撞人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试验的报告材料里可认定,丁某撞人的主观状态既非故意也非过失,而是因为拱桥本身的构造和事故发生时天黑的客观原因以及被害人李某醉酒的主观过失造成的。这个有一个质疑:作为一个的司机,在下坡的时候肯定应当要减缓速度,注意安全,若是司机尽到这个注意义务,那么即使撞人了,被害人李某也不至于由于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是不是李某主观上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呢?

被害人李某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深夜醉酒倒在危险的地方。一般正常的人都不会选择在距离拱桥下坡处较近的位置躺着,那里是属于较为危险的地段。司机以自己的惯常思维,也无法能预料到桥下坡约5米处偏右位置会躺着一个人,尤其还是在深夜。法医的鉴定报告中说明了被害人李某并没有当场死亡。即使司机减缓速度(深夜,如果周围不安全,司机也不敢放太慢的速度),若撞的是要害部位,也不能避免给被害人李某造成严重伤势的后果。是被告人丁某对被害人的遗弃给本身受害的李某增加死亡的几率。而且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实际情况中没有那么多的如果,并且依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没有断定被告人丁某造成损害的结果是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应当作出对被告人丁某有利的裁定和判决,不应当丁某在撞人行为上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因此,在此案中,被告人丁某的撞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丁某逃逸行为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1、首先,基于第一点的判断,由于被告人丁某的撞人行为是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和客观方面是否违法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上有过失,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行为人没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不能认定为犯罪。

《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法条中分析,交通肇事罪主要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由于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对事故后果的发生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因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是交通肇事的原因,同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还必须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丁某的撞人行为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并且被告人丁某在客观方面并没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主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主观上有无过失,这种过失同发生的重大事故有无必然联系。综上所述,被告人丁某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被告人丁某的逃逸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但主观上却放任这种危害行为的发生,从而导致当事人死亡,则行为人犯的是是间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杀人罪中的行为人在认识意识上是明知危害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发生,意志因素是主观上对危害行为持放任态度,结果当事人因该危害行为而死亡。被告人丁某发现有一人被其撞伤后,想将被害人从车下拉出,但没有拉动,于是用千斤顶将车顶起,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来丢弃在路边,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丁某将被害人李某丢弃在路边是一种怎样的心理状态呢?是知道李某未死,害怕承担责任而逃离,还是心里觉得李某死了,害怕而逃离呢?若是前者,被告人丁某的逃离显然是明知自己的丢弃也许会造成本已重伤的李某因未及时得到救助而死亡,却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不作为态度,最终导致被害人李某因未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被告人丁某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如果是后者,那么被告人丁某构成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是:首先,前者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是轻信可避免,并且希望死亡结果不要发生,也即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后者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听之任之,持放任态度。其次,前者对死亡结果认为可以避免,是有所依据的轻信;而后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时没有任何根据的。

被告人丁某对被害人李某是具有救助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丁某却不对李某进行作为义务,对丁某的现状听之任之,并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心理状态。即使被告人丁某主观上认为李某死了,害怕而逃离,但是,没有对李某判断是生是死而大意逃离仍然是被告人丁某的过错,即使李某死亡,丁某仍然不应当丢弃被害人李某,应当由医生对李某的生死进行评断。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这不应当得到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张明楷教授认为此原则有以下几种适用界限:(1)只有对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适用该原则;(2)对法律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目标与规则进行解释,不能适用该原则;(3)在立法上就某种情形设置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时,对被告人的有利程度,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4)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进行合理推定,而不能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5)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

对当事人的听之任之的主观心理的推断是合理的,不论被告人丁某是认为丁某已死还是未死,对与李某来说,最坏的结果就是死亡,而被告人丁某却放弃了给李某一丝生存的机会,选择了最坏的结果,那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但是也必须合理公正。

综上所诉,被告人丁某的逃离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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