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俊奇诉贺国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左俊奇诉贺国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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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杞民初字第139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左俊奇(又名左军旗),男。

法定代理人左同岭,男,19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贺国安,男。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左俊奇诉被告贺国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贺国安对20xx年x月x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原告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于20xx年x月x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于20xx年x月x日鉴定结束。本院分别于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除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15时左右,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农用机动三轮车沿湖岗乡左洼村三组街道由西向东行驶,将在同街道路南跟随奶奶的原告撞倒,原告左脸部着地严重受伤,原、被告家属一起将原告送往杞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后转往开封155医院救治。被告在支付8000余元后拒绝再负担住院费用。原告尚处于幼年,原告的伤已构成伤残,面部伤疤需整容,对原告以后就业、婚姻等将造成一定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497.36元,鉴定费650元,护理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交通费91.5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整容费23357.14元,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 20xx年x月x日约15时,被告驾驶豫BL0279农用机动三轮车在湖岗乡左洼村三组东西大街行驶时,原告在路南,原告的奶奶在北边,原告见到车后急着往北面走,撞在被告的车上,不是被告撞住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岗卫生院,后转入开封155医院治疗。20xx年x月x日前原告的所有医疗费、吃、?⒔煌ǚ训染潜桓嬷Ц丁J鹿史保娼隽剿甓啵俏廾袷滦形芰θ耍娴募嗷と宋茨苈男斜匾陌踩娴募嗷と擞Τ械J鹿实U虾图嗷ひ逦瘢湃卧嬖诮值郎贤嫠#贾赂檬鹿实姆

闹饕鹑危桓嬉殉钪Ц杜獬ィ肭笠婪ú祷卦娴乃咚锨肭蟆?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5时许,被告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豫BL0279农用机动三轮车在湖岗乡左洼村三组东西大街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在路边玩耍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头面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称该事故系被告驾车撞住原告所造成,提供了证人罗xx(原告之祖母)、邻居左xx、刘xx、李xx到庭作证。罗xx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从路南往路北走,被告开车由西往东行驶,将原告撞倒在地;左xx证明被告驾驶过程中,车上焊接的东西把原告撞倒;刘心安证明事故发生前,被告曾向其问路,被告撞倒原告后,其参与了救人;李xx证明事故发生时,其与原告的奶奶在路边说话,看见被告开车将原告撞倒。被告对证人的陈述均有异议,并称是原告撞到其车上的,并非被告将原告撞倒,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岗乡卫生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30元,提交了湖岗乡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当日,原告转入杞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面部广泛擦伤、颅脑损伤,被告为原告预交住院费900元,被告提供了杞县中医院出具的预交款收据2张,经本院查实,原告从杞县中医院出院未办理结算手续,医疗费为896.08元。20xx年x月x日,原告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xx年x月x日出院,出院

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侧眼睑、额面部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共支付住院费15637.36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通知书;其中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费5800元,为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70元,被告提交了预交金凭据3张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20xx年x月x日经左xx、米xx手被告给付原告方现金3000元,被告提供了左xx、米xx出具的证明。被告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给付原告的爷爷左连海现金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及其家属花费1000元,原告称被告给左连海现金是1200元,不是1400元,被告为原告及其家属吃饭及其他花费最多300元,不是1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原告的伤20xx年x月x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左俊奇面部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及照像打印费5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及照像打印费票据各一张。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xx年x月x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俊奇面部瘢痕挛缩致左眼睑下垂和畸形,属十级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称原告需2人护理,护理费应按原告父母所在公司的工资计算,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无锡多友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和江汉石油钻头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诉请的交通费91.5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9张,被告亦持有异议。另查明,20xx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为342.42元(13.17元/日×13日×2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613.9元(4806.95元/年×xx年×10%),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元(10元/日×13日),原告诉请的整容费,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三轮车将原告撞伤这一事实有证人罗xx、左xx、刘xx、李xx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伤系其撞在被告的车上所造成,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

机动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0%),并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路上玩耍,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证,应予认定,被告在杞县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共为原告向医院支付医疗费6966.08元,被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另经左世海、米祥勤手给原告方现金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其还给原告之祖父左连海现金1400元,为原告及其家属吃饭等花费1000元,原告仅认可左连海接受被告现金1200元,被告为原告及其家属吃饭等花费3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应按原告认可的数额认定。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应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元,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原告父母所在公司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支持20xx元为宜。原告诉请的整容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国安赔偿原告左俊奇医疗费16933.44元、护理费3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合计27719.76元

的80%为22175.81元,精神抚慰金20xx元,共计24175.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966.08元和给付的现金4500元,下余数额为12709.7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932元,被告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世友

审 判 员 刘献和

审 判 员 叶乾锋

二O20xx年x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吉菲菲

 

第二篇:刘小兰诉白新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小兰诉白新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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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登民一初字第156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小兰,男。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男。

被告李磊,男。

被告白新旗,男。

委托代理人郭朝锋,男。

委托代理人李阳,男。

原告刘小兰诉被告白新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吴蓉、吕爱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被告白新旗及委托代理人郭朝锋、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兰诉称:20xx年x月x日6时25分许,李磊驾驶豫AV5132号轿车沿G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金店镇南环路交叉口处,与沿大金店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白新旗驾驶的欧星OX48CC型二轮助力车相撞,后又与站在道路西侧的刘小兰相撞,致刘小兰、白新旗受伤,豫AV5132号车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8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新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小兰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CT费共计人民币91102.8元,放弃对交

通费的诉权。

被告白新旗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公正,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

原告刘小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白新旗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组证据是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元;

第三组证据是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放射费票据各1张,证明刘小兰因治疗所花费用;

第四组证据共2份:(1)新郑市通亚筑路工程处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小兰系该工程处工地负责人;(2)登封市治军蒸化砖厂证明1份,证明刘小兰长子刘云华每月工资20xx元;

第五组证据鉴定费980元,证明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第六组证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白新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原告提供第二、三、五、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二、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且事故认定书上书写的“白新奇”并非被告本人;

三、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因未提供工资表,且无法人签名,不能证明误工损失费。

针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二、三、五、六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2月6时25分许,李磊驾驶豫AV5132号轿车沿G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金店镇南环路交叉口处,与沿大金店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白新旗驾驶的欧星OX48CC型二轮助力车相撞,后又与站在道路西侧的刘小兰相撞,致刘小兰、白新旗受伤,豫AV5132号车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8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新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小兰无责任。20xx年x月x日,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公平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刘小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计4000元。原告刘小兰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共住院治疗56天,花医疗费30416.8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01天计26.1×201=5246.1元,护理费按每天26.1元计26.1×56=1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30×56=16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10×56=560元,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3851.6元/年×xx年×10%=7703.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980元,CT费3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357.78元。

另查明,20xx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年。

庭审中,被告李磊与原告刘小兰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8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新旗辩称,白新旗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上书写的“白新奇”并非被告本人,因白新旗在庭审中已认可其在交通事故中与刘小兰发生交通事故,故对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白新旗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应酌定为2500元;被告白新旗应赔

偿原告刘小兰共计18207.334元,原告诉请91102.8元超出本院认定损失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新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CT费共计人民币18207.334元;

二、驳回原告刘小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小兰承担2400元,被告白新旗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霞

审 判 员 吴 蓉

审判员(代) 吕爱丽

二○○九年x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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