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如何赔偿私了的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如何赔偿私了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私了”的最后一个环节是事故损失赔偿。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于20xx年x月x日起开始施行,但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过期、未参加保险的情形等并存的局面。针对不同情形,事故损失赔偿也不同。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人员未伤亡的情形下,非机动车方的损失不可能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此时不论非机动车方有无责任,非机动车方的损失均由机动车方全部赔偿。因此如果机动车方考虑到非机动车方的损失不大,到保险公司索赔太麻烦,可以与非机动车方协商赔偿数额。双方一致同意后,交付赔偿费,在交通事故记录文书上予以注明即可。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2)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分别按照下列方式解决: ①如果双方均考虑到损失不大,到保险公司索赔太麻烦,愿意放弃保险公司的赔偿,可以协商赔偿数额。双方一致同意后,交付赔偿费,在交通事故记录文书上予以注明即可。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可以通过保险公司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②如果双方均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又不愿意放弃保险公司的赔偿,应当立即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告出险,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③如果双方均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是损失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就超出部分继续按照下列方式解决:

〃 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 〃 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协商解决。

④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有异议,或者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⑤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参照下列比例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 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 当事人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 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 当事人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xx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可依下列比例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计算。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可依下列比例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①机动车方负全部责任的,应当承担非机动车、行人方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部分100%的赔偿责任;

②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应当承担非机动车、行人方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部分70%的赔偿责任;

③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应当承担非机动车、行人方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部分50%的赔偿责任;

④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应当承担非机动车、行人方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部分30%的赔偿责任;

⑤机动车无责任的,应当承担非机动车、行人方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部分10%的赔偿责任。如果10%的赔偿款额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6万元的,超出部分可以不予赔偿。 广州交通事故赔偿网

 

第二篇:××保险公司诉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保险公司诉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一中民终4718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男。

委托代理人林××,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女。

委托代理人胡××,男。

原审被告杨××,男。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xx)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x月,崔××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xx年x月x日15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T4033号灯杆东,我搭乘丈夫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行驶时,与杨××由西向东驾驶其名下小型汽车(车牌号:京JR94××)发生交通事故,我人身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以下简称温泉大队)认定李××与杨××负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杨××、××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266.38元。

杨××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对温泉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小型汽车(车牌号:京JR94××)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

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我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小型汽车(车牌号:京JR94××)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我公司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5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T4033号灯杆东,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行驶,杨××驾驶其名下小型汽车(车牌号:京JR94××)由西向东行驶,小型汽车(车牌号:京JR94××)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接触,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搭乘人崔××人身受伤。该事故经温泉大队查证,杨××驾驶小型汽车(车牌号:京JR94××)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李××驾驶电动三轮车驶入机动车道,认定杨××与李××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1、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于20xx年x月x日向崔××出具的诊断证明内容:①头皮血肿伴皮擦伤②胸部软组织损伤③左小腿皮擦伤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注明:留观,全休3天,不适随诊;2、崔××支付医疗费2266.38元;3、小型汽车(车牌号:京JR94××)的登记所有人系杨××;4、小型汽车(车牌号:京JR94××)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T4033号灯杆东,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行驶,杨××驾驶其名下小型汽车(车牌号:京JR94××)由西向东行驶,小型汽车(车牌号:京JR94××)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接触,

两车受损,电动三轮车搭乘人崔××人身受伤。该事故经温泉大队查证,杨××驾驶小型汽车(车牌号:京JR94××)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李××驾驶电动三轮车驶入机动车道,认定杨××与李××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此,法院认定杨××与李××对本次交通事故各负50%的民事责任。小型汽车(车牌号:京JR94××)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现崔××起诉要求××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266.38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崔××主张要求杨××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崔××的损失费用,故杨××不予承担赔偿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崔××医疗费人民币二千二百六十六元三角八分;二、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财险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医疗费用数额过高,医疗费未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自费部分,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崔××承担。

崔××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杨××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故本

院二审围绕××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

本案中,崔××为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医疗费收据原件,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与崔××提交的医疗费凭证记载的数额一致。其次,崔××因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其无法获得基本医疗保险的赔付,且崔××已将医疗费凭证原件提交法院,其已无法利用上述凭证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报销。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崔××主张的全部医疗费正确。××财险北京分公司针对医疗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代理审判员 张永钢

二○20xx年×月××日

书 记 员 张薷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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