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文学与被上诉人孙银保及原审第三人宁广业、徐广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李文学与被上诉人孙银保及原审第三人宁广业、徐广

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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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平民二终字第328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学,男。

委托代理人郭文红,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银保,男。

委托代理人孙震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宁广业,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徐广军,女,农历19x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文学因与被上诉人孙银保及原审第三人宁广业、徐广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xx)叶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调解,但至今协商调解不成,本院进行调解亦调解不成,现已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xx年x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口头协商合伙承包原许昌公路工程总公司时南线S241-5合同段部分工程。原告为负责人,被告为出纳,第三人徐广军为会计,宁广业负责工程协调,20xx年x月x日由原告作为代表与对方签订合同一份,在施工过程中四合伙人分别投入部分资金,其中原告25326元,被告11900元,第三人宁广业33287元,徐广军4900元,合计75413元。工程结束后共领取工程款440000元,20xx年x月x日四合伙人委托徐聚、徐国忠、孙震生、赵东臣对合伙帐目予以清算。经清算,原告经手领取工程款44696元(其中从许昌取回50000元,给付徐广军9500元,从李文学处领出4196

元),支出15990元,余额为28706元。被告经手领取工程款337604元(其中从许昌取回323000元,从宁广业处取款18800元给付原告4196元),支出24056l元,余额为97133元。宁广业经手领取工程款48200元(其中从许昌取回67000元,给付李文学18800元),支出3010元,余额为45190元。徐广军领取工程款9500元(从原告处支取),无支出,余额为9500元,总计支出25956l元,余额合计180439元。现合伙债务为28500元,其中欠使用原告三轮车款13500元,欠付岭料款8000元,孙振英医疗费7000元,被告卖出合伙购买的搅拌机1台,得款6000元。综上所述,工程款余额减去合伙人投资及债务,该工程利润为82526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口头协商合伙承包工程已构成合伙法律关系。在工程结束合伙终止,应对合伙财产予以处理,经清算四合伙人分别均占有部分工程款余额。各自均投入部分资金,合伙现有部分内外债务,合伙时因无约定利润分配,对工程利润应平均分配。合伙个人投入资金应从工程款余额中退还各合伙人。合伙内部债务应一并清算,外部债务应从工程款余额中扣除予以清偿,合伙人各自应得工程利润加个人投入减去其所占有的工程款余额为所得款额或应退出款额。原告应得款额应加上合伙期间使用其三轮车租金共计30751.5元。被告应退还各合伙人资金共计55511.5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合伙投资款,工程利润款,合伙期间使用其三轮车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请求较高部分及请求被告支付给合伙外部债务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第三人在本案中对其应得款项未提出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文学给付原告孙银保合伙投资款25326元,工程利润款20631.5元,三轮车租金13500元,计59457.5元(含原告所

占用的工程款余额287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银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60元。

上诉人李文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xx)叶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

一、我不是出纳,被上诉人孙银保、第三人宁广业二人领款支款,行使有出纳的职能,原审认定我是出纳无证据。其二、被上诉人孙银保经手领款373000元,而不是44696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44696元及支出15990元没有证据证实,余额28706元更无证据证实。我曾起诉过孙银保,他在答辩中承认他从宁广业手中支过春节钱1000元,徐广军支过春节钱3000元,如此以来,孙银保手中又多了1000元工程款,徐广军多了3000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孙银保领工程款44696元,徐广军的不是9500元,而是12500元。其三、我没有从宁广业处取款18800元。第三人宁广业领取工程款67000元,支付给王广业看场费600元,支付给李小五看场费1100元,支付丽亚饭钱500元,支付李套拉料钱1700元,支付李文军工钱5400元,支付冯晓宽拉料钱9500元,合计18800元,用于偿付合伙债务。这在原来孙银保答辩状中写明知道这18800元的去向。其提供的清单上也显示用于还债务,至于孙银保声称我重支该债务,毫无证据证明。原审不顾客观事实,硬认定18800元作为我领取工程款的余额进行核算,肯定是错误的。其四、被上诉人孙银保提供的账单上写明经我手支出320xx0元,而原审却无根无据的认定我支出240561元,原审又认定总支出为259561元,更无证据证明。其五、原审认定合伙债务28500元,包括被上诉人的三轮车款13500元、欠付岭料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们合伙人没有用孙银保的三轮车,任何人也没有说过用一天为50元,孙银保也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如此认定事实显然是错误的。我提供的4号证据,四个合伙人都有签字,孙银保无异议,上面清楚

地记载了外欠工程款的情况,而原审却不予认定。其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卖搅拌机6000元,而原审却凭空认定我卖搅拌机得款6000元。其七、被上诉人提供的账单上称合伙利润为70320元。而原审判决无根无据地认定为82526元。其八、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称“被告应退还各合伙人资金计55511.5元”更无证据证明,不知原审是怎么得来的数字。由于原审判决再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糊里糊涂地认定这么多奇怪的数字,该认定数据不予认定,从而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我提供的3、4号证据孙银保无异议,而原审判决为了偏袒孙银保而故意否定这两份证据的效力。我的第3号证据是第三人徐广军与孙银保立案前书写的证明。该证据证明20xx年x月分以前,从许昌领回的工程款中短款30000元,四个合伙人每人应分7500元,徐广军向持有人孙银保追讨,孙银保偿付给徐广军7500元,下余22500元在孙银保手中,这么重要的事实,原审却不予认定。我的第4号证据是我们四个合伙人于20xx年x月x日共同算账签名的清单。上面显示截止这个时间,宁广业投资有8000元未收回,孙银保有20xx6元,我有7400元未收回,徐广军有1900元未收回及外欠工程款等。遗憾的是原审在孙银保无异议的情况下也没有采信。其二、被上诉人孙银保伙同其代理人孙震生伪造了一份算账清单,最明显的地方是该清单第3页,20xx年x月孙银保接受工程款50000元,居然出现在20xx年x月x日的算账清单中,况且其书写的50000元支出中的给丁青山、丁利民、王文定工伤赔偿金9000元就是瞎编的费用,其计算的余额就不符合。原审为偏袒孙银保而竟然予以采信。其三、孙银保已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合伙帐务进行合法清算,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但在规定时间内孙银保不预交鉴定费用,通知退回申请及委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谁申请谁预交缴费用的原则,孙银保不敢鉴定,说明他心里发虚。其提供的帐单是假的,

依照法律规定,法院不该采信其帐单。然而,原审却违背法律原则,进行认定,导致判决错误。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银保及原审第三人宁广业、徐广军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李文学对孙银保认可的孙银保、宁广业、徐广军签名的算帐情况,不予认可;而孙银保对李文学认可的李文学、宁广业、徐广军签名的部分款项领取及支出情况,不予认可;原审中孙银保申请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鉴定,因孙银保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而未进行鉴定。因此,本案孙银保、李文学、宁广业、徐广军合伙期间的款项领取及支出情况尚无法确定,应对孙银保、李文学、宁广业、徐广军合伙期间的帐目彻底清算后,再依法重新作出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xx)叶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楚军荣

审 判 员 张小青

二○○九年x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东晓

 

第二篇:上诉人姚有德与被上诉人冯希庚等弟兄三人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姚有德与被上诉人冯希庚等弟兄三人为相邻关系纠

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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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民二终字第494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姚有德,男。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希定,男。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希明,男。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希庚,男。

上诉人姚有德与被上诉人冯希庚等弟兄三人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冯希庚弟兄三人于19xx年x月x日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出路的使用权,原审法院于19xx年x月x日作出(1999)镇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经法院已执行完毕,原审被告姚有德不服,提出申诉,原审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镇民立监字第00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原审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镇民再字第015号民事判决,姚有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有德、被上诉人冯希庚代表三兄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现居住的宅基地房屋原系一处大宅院,属三原告祖辈产业,位于镇平县城中山大街路北中医院东。19xx年x月x日,三原告父辈弟兄四个分家时,将前院临街房三间(含过道一间)及二道门外东西约5米、南北约2.7米宽一小院(含后院出路一条)分给三原告四叔父所有,中、后院分给三原告父亲及大伯、二伯所有,分家契约中明确约定:“……前院归街房所有,保证中、后院出入过道……。”19xx年x月x日,三原告

四婶母刘国荣将前院街房三间及小院卖给被告所有,买卖契约中约定:“……东头壹间山墙两架,西头两间山墙一架,自后房檐起向北有6尺小院一个,其中有后院出路一条……”。19xx年x月因县城改造,被告临街房被拆除。同月x日,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对原告原出路旧址模样也作了详细的丈量以备后查,具体原有尺寸为:“(一)冯姓原始出路为二道门外院内自西向东,然后再通过楼门一间房向南至中山大街;(二)原院内冯姓南墙外皮至姚姓街房北墙外皮距离为2.7米,原楼门出路宽度为 2.5米。”后因街道路面加宽,将被告所买的街房三间(含过道一间)拆除,剩余的二尺左右,被告无法使用,即在原购买的含原告一条出路的小院中用石棉瓦建成简易房居住,影响了中、后院正常出入,而发生纠纷。19xx年x月x日,所在地村委会提出解决双方纠纷方案:“(一)冯姓原有出路(前院东边)改为从中间直至中山大街,出路宽度为二米;(二)原街房后空地归姚姓建房使用,但姚姓所建北墙应在现冯姓南墙外留出40公分;(三)姚姓房屋滴水应向南,不能向北出水;(四)姚有德不同意,自此协议后三天内向有关方面申诉,过期以此为准,双方改建互不干涉。”该意见经城建局确认后,三原告自被告宅地中间二米出路直出大街至今,两家相安无事。19xx年x月,因原告房屋破旧无法居住,原边旧界扒旧建新,所购物料、人工均从被告宅地中间出入,但毛房建起后,被告又在原告中间出路上设置障碍物,致使物料,人工无法出入而停工至今。被告表示愿意从东或从西给原告留出路5尺,原告不同意而再次发生纠纷。此前,原、被告水路均从前向后流向城关二小后院内。19xx年x月,原告经镇平县建设局批示,按照新城市规划,将水道改向前流入中山大街下水道。

原审认为:原、被告为前后紧邻,应相互提供通行,排水等方便,被告在购买房宅前、后,原告从被告宅地上出入已成历史习惯,被告临街房拆除后在中间为原告留6尺出路,但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堵塞该出路,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若以后原告在被告宅地中间通行影响被告对宅地有效使用,原告要求拆除自己一间房屋从被告宅地东

边通行,被告能充分利用自己的宅地,双方以后互不影响,原告该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出路的宽度应以原来原告出入的楼门宽度为准。”城镇建设应服从统一规划,原、被告的水路已由县建设局批示向南流向大街,原告不同意被告向后排水并未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宅地东边界向西给原告留2.5米宽出路一条。被告不得使用,不得在该出路上设置障碍物。案件受理费 90元,由被告负担。

姚有德申诉称:申诉人于 19xx年购买刘国荣街房三间和屋后小院一个。该房宅是刘国荣丈夫冯天禄 19xx年弟兄四个分家时分得的。当时,后院出路就在东头一间房屋内,后墙是砖砌的圈门,宽度为1.63米。请求:l、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1999)镇民初字第 175号民事判决书;2、恢复申诉人购买三间房屋的合法权益;3、依法判决出路宽度以原来砖砌的圈门1.63米为准;4、判决被申诉人赔偿扒申诉人一间房屋的一切损失(1000元)。

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同原审认定事实。

另查明:19xx年x月,原一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冯希庚弟兄三人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19xx年x月x日立案执行。20xx年元月x日执结。申诉人在原楼门过道搭建的简易房被拆除。20xx年元月x日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现场勘验并绘图,申诉人成年家属在场,图中显示,作为后院出路的大楼门宽度为2.52米(含墙宽)。随后,申诉人以一审判决书认定出路为2.5米不公为由向本院申诉后被驳回。20xx年x月,申诉人又以同样理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同年x月x日,其申诉被市中院驳回。20xx年x月,申诉人以出路宽度为1.63米,要求在出路上空建房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高院认为:被申请人的出路从姚有德的宅基地上通行是历史形成的习惯,出路的宽度为2.5米,事实清楚,姚有德主张出路宽度为1.63米,并要求在出路上空建房,没有事实依据,驳回了其申诉。

一审再审认为,申诉人再审的申诉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侵犯了其所购房屋的权益及作

为后院出路的宽度为1.63米或2.5米。

19xx年申诉人从刘国荣手中购买了冯天禄分得的房宅,至 19xx年十余年,双方未因出路而发生纠纷。19xx年,申诉人购买的街房及作为历史出路的大楼门一间房因中山街扩宽而被拆除。一方面,申诉人因所剩余空间狭小无处建房而占用二道门外、历史上系后院必经出路的前院小院,另一方面,被申请人的后院房宅不能因历史形成的通道被申诉人占用而不通行。基于上述事实,在原审判决中,被申请人在后院,原大楼门过道后面扒掉所属一间房作为后院出路,既使后院沿用了大楼门向南的历史出路,又使申诉人得到较大的宅地使用面积,这样处理合法、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并未侵犯申诉人购买的三间房屋的权益;故申诉人请求恢复其购买三间房屋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

申诉人购买的三间房的东边一间,系历史上作为后院出路的大楼门。19xx年中山大街扩宽后,大楼门及申诉人其它两间街房大部分被拆除。19xx年x月x日,东关村委作以详细丈量备查,原楼门出路宽度为2.5米。20xx年元月x日,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现场勘验图也显示该宽度为2.52米。申诉人称出路仅宽1.63米,仅是片面的理解为“砖砌的圈门”的宽度,并非是作为后院出路的整个大楼门的宽度。故申诉人该申诉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合法、合情、合理,应予维持。申诉人请求被申诉人赔偿扒一间房的损失 1000元,系申诉人不履行法院判决而致,并非被申诉人原因造成,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意见第 20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1999)镇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

姚有德上诉称:原判认定临街房三间含过道一间……,含后院出路一条,该认定部分在原分单和契约上均无陈述,而作为村委的协议的认定,因经办人和双方当事人都未签字盖章,实属不能成立。契约有效则说明该条出路有共同通道,不让上诉人使用是剥夺上诉人的

权利。出路的宽度的认定使上诉人丧失了合法的使用权。出路的上空不能利用更是侵害上诉人的使用权。判决上诉人自宅地东边界向西给后院留出路一条更是严重侵权。请求:依法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xx)镇民再字第015号民事判决,重新公正审理。

冯希庚、冯希定、冯希明答辩称:我们家的出路是历史形成的,在分家协议及姚有德的买卖协议中都有明确约定。通道前院的宽度为2.7米,门楼通道为2.5米,原判是正确的。我家历史通道在先,姚买房在后,其不能改变我家历史出路。共同通道是对后、中院而言的,姚有德街房紧靠大街,不需走该通道。当时出路经街房东间(政府已拆迁赔偿)为了装饰垒一圈门,不能按圈门宽度说我们的出路宽度就1.63米。前院不仅是后院的历史出路,也是后院采光、通风所必需留的空间。出路使用权包括地面、地下,上空,姚在我家出路上盖房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原判把我家中院东屋毁掉一间,改成了通道,又将原历史前院出路判给姚有德,此判决照顾了姚有德利益,也体现了我家作出了牺牲和让步。上诉人无理缠诉,严重影响我们多年工作,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居宅地房屋原为冯姓一处大宅院,19xx年x月x日,三被上诉人父辈四兄弟分家,中院、后院归三被上诉人之父及大伯、二伯所有,街房及前院归其四叔所有。分家契约载明:“……前院归街房所有,保证中、后院出入过道”。19xx年x月x日,姚有德买房契约也载明:“……其中后院出路一条”。19xx年x月县城改造,姚有德临街房被拆迁。当时当地村委对原出路旧址模样作了详细丈量以备后查,即确定了历史出路走向及原楼门宽度为2.5米。20xx年元月x日,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现场勘验图也显示该宽度为2.52米。故姚有德仅以原楼门圈门的宽度主张原楼门整体宽度为1.63米,不能成立。姚有德的临街房被拆迁后,其利用前院盖简易房居住,妨害了后院的出行。原判让被上诉人在原大楼门后扒掉一间房屋作为出路,客观上被上诉人减少了一间房的实际使用权,

最大限度的保证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故上诉人请求恢复其所买的三间房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事实。前院不仅是后院的历史通道,也是后院住户为采光、通风所需留的空间。其原貌不应因上诉人的街房被拆迁而改变。故上诉人姚有德要在被上诉人出路上空盖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有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池 涛

审 判 员 王 玉 建

审 判 员 许 照 高

二O?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薛 松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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