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张文明,男,身份证号码:51xxxxxxxxxxxx,汉族,生于 19xx年12

月x日,

住址:重庆市荣昌县清流镇龙井庙村3组36号,电话:136xxxxxxxx 原告:王淑芬,女,身份证号码:51xxxxxxxxxxxx,汉族,生于 19xx年10

月x日,

住址:重庆市荣昌县清流镇龙井庙村3组36号,电话:136xxxxxxxx 原告:张贤浩,男,身份证号码:50022620xx0510357x,汉族,生于 20xx年5

月x日,

住址:重庆市荣昌县清流镇龙井庙村3组36号,电话:136xxxxxxxx 原告:张逸豪,男,身份证号码:50022620xx0123223x,汉族,生于 20xx年1

月x日,

住址: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八角井村1组90号,电话:136xxxxxxxx

被告:刘有东,男,身份证号码:51xxxxxxxxxxxx5,汉族,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址:重庆市铜梁县华兴镇种福街1号。电话:186xxxxxxxx

被告: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佑容

住所: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内五号楼5108号 邮编:400054 电话:156xxxxxxxx

被告: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荣学

住所: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24-1-5号,邮编:400802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17660元;(暂按20xx年度计);

二、判令被告将摩托车修复。

三、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代理费4000元;

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张文明、王淑芬系本案受害人张俊之父母,原告张贤浩系受害人张俊之养子,原告张逸豪系受害人张俊之亲生子。[证据1]

20xx年x月x日12时52分,被告刘有东驾驶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的渝BL757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青杠方向璧城方向行驶,当行至璧青路—天门车站红绿灯路段停车起步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本案受害人张俊驾驶的渝CDD1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张俊倒地被渝BL7579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辗压,造成张俊当场死亡,渝CDD1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

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xx】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渝B7579车辆驾驶员刘有东驾驶机动车起步时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渝CDD131驾驶员张俊无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证据2]

本案受害人张俊生于19xx年x月x日,于20xx年x月x日死亡时未满60周岁,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清流镇龙井庙村3组36号,20xx年x月离婚,养子张贤浩,亲生子张逸豪均由张俊抚养[证据1]。自20xx年起就离开家乡外出打工,自20xx年起就居住在璧山璧城镇石堡街,在璧山仲芳靴底厂打工,月收入超过4000元。[证据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规规定,被告对本案死者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

(一)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张俊自20xx年起一直居在城市和并在城市务工的事实,死者应享受城市居民待遇。死亡赔偿金:350640。计算方法: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暂按20xx年度)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75332×20=350640;

(二)丧葬费:20xx0元。已支付。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20元。计算方法:(1)被扶养人未满18岁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暂按20xx年度)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年;受害人张俊之养子张贤浩8岁,亲生子张逸豪6岁。故13335×(18—6)=160020。(2)被扶养人75岁以上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张俊之父母张文明、王淑芬在张俊死亡时已届满75岁,此前也依靠张俊扶养。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各位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打击,两位高龄老人因白发人送黑发人,卧病在床,两位

小孩本因父母离婚,母亲的抛弃收到了一定的伤害,现在唯一的父亲也离开他们,雪上加霜,脸上更是失去了童真和欢笑。

(五)原告等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7000元[证据4]。此费用系原告合理支出,请合议庭酌定。

以上各项合计6476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丧葬费20xx0元和其他支出费用10000元,尚应支付617660元。

“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是被告重庆渝都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第14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分公司(分支机构)和其公司均为应作为被告。各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承担连带责任。

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盼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满足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张文明、王淑芬、张贤浩、张逸豪

20xx年x月x日

附件:

1、本诉状副本 4 份。

2、证据4份。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的信息资料。

 

第二篇:民事上诉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兵,男,19xx年x月x日生,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980支路61号1栋2单元101户。身份证号:360104 196505021916。

被上诉人吉安市公安局,地址吉安市吉州区鹭洲东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号01480272-5。

法定代表人兰付生,局长。

上诉人因原告(反诉被告)吉安市公安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xx)吉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xx)吉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的审理未保障上诉人诉权,违反法定程序,已经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20xx年x月x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原告吉安市公安局与被告刘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刘兵在收到一审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于20xx年x月x日送达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答

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不少30日的举证期限,而法院在送达驳回当事人管辖权裁定书后,在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将庭审时间安排在20xx年x月x日,上诉人当即向法院提出来要求不少于30天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为由拒绝了上诉人合法请求。

在20xx年x月x日,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反诉状,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反诉人是当事人之一,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也未征得反诉人同意下,且在反诉人提出有证据要收集,在反诉当天,反诉人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继续坚持以适用简易程序为由拒绝了反诉人延期审理的请求,法院组织了本诉和反诉的庭审,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大量新的证据,致使反诉人无法确定其真伪和反驳,反诉人依法向法庭提供本案应当延期审理,法庭依然对反诉人这一合理权利置之不理。

上诉人认为不论法院适用何种程序,上诉人合法的举证权是不容侵犯的,法院在一审中未能保障上诉人合法的举证权和诉权,致使上诉人在20xx年x月x日庭审中,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和反驳被上诉人在法庭中提供的新证据,程序严重违法,已经影响到了案件的客观公正的审理。

二、一审法院在判决的理由部分中认定“??因双方于20xx年x月x日对被告添置的物品进行了移交,被告也已停止了租赁经营,可视为被告移交了租赁场地,但被告未将可移动物品腾出租赁场??”是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是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对于法院认定双方于20xx年x月x日对被告添置的物品进行了移交这一客观事实没有异议,吉安市公安局在《市局附属楼富临门大酒店资产清查明细表(刘兵添加的物品等)》(以下简称《移交清单》)中已经由其工作人员签字接收了上诉人富临门大酒店添加的物品,上诉人添加物品所有权已经移交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该财物的所有权人,本案中移交是物权转移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要求上诉人腾出吉安市公司所有的物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与法院前一认定相矛盾。

其次,“被告也已停止了租赁经营”这一事实是错误,上诉人停止了经营,并非出于上诉人的意愿,而是上诉人在20xx年年初被上诉人将租赁房屋的停水、停电情况,无法经营,被上诉人为了逼迫上诉人腾出租赁房屋,于20xx年x月强行封存了上诉人的租赁房屋,这一证据材料,在被上诉人中民事诉状已经注明。

同时法院在认定该事实时,转换概念错误的将物品移交变更为租赁场地的移交,是明显超出《移交清单》文字涵含以外,是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法院在理由部分认定:“??六、对报社中心的反馈书中原告方的局领导表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为达成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涉及对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在诉

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被告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是,完全忽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前提条件是“在诉讼中”,一审法院选择性司法,拆解法条,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xx)吉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上诉人:

20xx年x月x日

 

第三篇:民事起诉状范本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男,19xx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南白镇白龙社区六小区。身份号码:52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35xxxxxxxx,133xxxxxxxx

被告:黄××,男,40岁,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遵义县公安局干警,住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遵义县公安局家属楼。联系电话:159xxxxxxxx

被告:王××,女,35岁,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遵义市电线杆厂职工,住址同上。

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8万元从20xx年5月30日起算,10万元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xx年12月1日,被告黄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红军街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xx年3月6日,被告黄××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 1

约定20xx年5月30日前还款8万元,20xx年7月30日前还款7万元,9月30日前还款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原告仅收到被告黄××还20xx年所借款项2万元。20xx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无果。此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找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采取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债务,也未向原告提供债务履行的担保,致使原告已到期的借款不能实现,且尚未到期的借款也将面临无法实现的局面。因被告黄××与王××系夫妻关系,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欺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不安抗辩权之规定,以及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合同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附:

借条2份复印件;

2

民事起诉状副本2份。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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