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诉纪某离婚纠纷一案

何某诉纪某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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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2314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何某,女。

被告纪某,男。

原告何某诉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纪某。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但自19xx年以来,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20xx年x月以来,被告的态度更加恶劣,经常为一点小事实施家庭暴力,并对原告的劝导置若罔闻,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很大伤害。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至今原告已提起三次离婚诉讼,而被告始终不知悔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纪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并不属实。20xx年x月,因为原告经常将轻便摩托车借给无证的人驾驶,被告想把行驶证拿去注销,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确实打了原告,但平时并没有动过手。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确实发生过一些争执,但都是些小矛盾,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纪某于19xx年x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纪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此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19xx年、19xx年、19xx年三次起诉离

婚,但或调解和好或原告撤诉。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又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即从家中搬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本院进行了调解,但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在十几年前三次起诉离婚,但已经调解和好,此次因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再次不睦,并导致双方分居,对此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然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已当庭向原告认错并保证今后不会再打原告,因此只要原、被告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理解和沟通,特别是被告应当积极改正自己的错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由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里

书 记 员 朱晓洁

 

第二篇:胡某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胡某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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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澧民初字第30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金初,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昌马,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文连独任审判,于同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初、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昌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有一子。婚后性格差异明显,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常殴打原告,且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利用短信息对原告及亲友进行骚扰和污辱,现已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原告胡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子户口所在地及居所地情况;

3、证人黄某某、姜某某、赵某某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事实;

4、短信息1组,拟证明被告利用手机短信息对原告及亲友进行侮辱的骚扰事实;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婚生子孙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婚生子自愿随被告生活事实;

6、相片3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

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持异议,且让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持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19xx年x月x日在澧县大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孙某某,孙某某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原、被告婚后均在外务工,较长时间关系尚好。20xx年始,双方常为琐事产生矛盾。自20xx年下半年始分居生活至今,20xx年上半年,被告怀疑原告与异性关系暧昧,常给原告发送不良手机短信息,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自20xx年x月始,双方无联系,故致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婚姻延续的前提条件。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原、被告近些年矛盾不断,被告怀疑原告与异性关系暧昧,常给原告发送不良手机短信息,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近2年,且长时间互不联系,其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已满12周岁,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且其自愿随被告生活,应以随被告生活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某由孙某抚养成年,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胡某某有探望孙某某的权利,孙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胡某某自20xx年始,每年x月x日前支付孙某某抚养费2400元,至孙某某成年;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 文 连

二○20xx年x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

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校对人: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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