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段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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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1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段,女。

被告李,男。

原告段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段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生育一女名李×(就读于×小学),现年9岁。婚后被告沉迷赌博,自20xx年至20xx年输掉家产十余万元,欠债3万元,夫妻感情破裂。提出起诉,要求1:离婚;2:被告抚养小孩,原告按月承担小孩抚养费,并承担小孩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3: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同意离婚;2: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按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资格。 证据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

证据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xx)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立案收费#5@p一份,欲证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婚姻关系,后又撤诉。

证据4: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李住房公积金为27265.56元。

证据5:株洲×厂职工医院病历及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段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

疾??被告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6:株洲火炬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李以公积金抵押向单位借款。

原告段提交的证据1、2、3、4、5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段异议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6证人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夫妻共同生育一女名李×(就读于×小学),现年9岁。因婚后被告有赌博陋习,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婚姻关系,后又撤诉。20xx年x月x日,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xx)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20xx年x月x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股票25000元,被告李×住房公积金27265.56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没有经手过债务,被告经手的债务被告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有赌博陋习,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见其夫妻己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其无住所,工资低,本人身患疾病,无力抚养和教育小孩,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抚养和教育小孩。被告亦提出其无力抚养小孩,主张原告抚养小孩。本院认为:考虑到有利于子女教育成长,其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

养费,较为适宜。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共同财产。工龄买断款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不属共同财产,故原告辩驳工龄买断款属于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辩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共同财产,要求不分割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段与被告李离婚。

二:财产分割。原、被告个人用品归个人所有。被告工龄买断款归被告李个人所有。共同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被告李住房公积金27265.56元归被告李所有。股票25000元归原告段所有。

三:小孩抚养:婚生小孩李×由被告李×直接抚养。原告段自20xx年x月x日起在每月x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给被告李,并承担小孩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由被告李出具#5@p后原告予以给付),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段、被告李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 新 华

二○一○年x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蓉

 

第二篇:原告何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何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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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33号

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xx)株石法民一初字第233号

原告何某,女。

被告侯某,男。

原告何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于20xx年x月x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张 玉 辉

二 ○ 一 二年x月x日

代理书记员 邹 琼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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