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案

原告沈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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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金民一(民)初字第224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双方在性格、脾气、爱好 等诸多方面差异过大,缺少共同语言,加上被告酗酒、不关心家庭,因此矛盾不断。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更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家庭、子女利益,请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自由恋爱,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同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朱某某。 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xx年x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xx年x月x日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资料、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应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难以支持。现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来建立的感情,以家庭利益、子女为重,多加强沟通,相信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 ,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志荣

书 记 员 林卉

 

第二篇:原告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

原告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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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金民一(民)初字第123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李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xx年x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 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某。 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因被告好逸恶劳,没有家庭责任感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xx年x月x日,被告对原告及女儿进行殴打,经报警后才得以制止。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其全部抚养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己没有好逸恶劳,一直勤奋工作,对家庭也是负责任的。20xx年x月x日的事情事出有因,自己本在家教训出言不逊的女儿而遭至原告及女儿的殴打后被迫还手。现夫妻感情未达确已破裂的程度,故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xx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 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某。 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互相猜疑对方有外遇而起争执。20xx年x月x日,原、被告间发生互殴。原告遂于20xx年x月x日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互相猜疑对方有外遇而起争执,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该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 ,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志荣

书 记 员 林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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