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案

原告周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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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静民一(民)初字第414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男。

被告贾某,女。

原告周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回日本生活,双方两地分居,长期以来互不联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xx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已在日本生活的被告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一月后,被告即回日本,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无着。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EMS特快专递回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并长期失去联系,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永玮

审 判 员 张君默

代理审判员

书 记 员

姚轶捷 陈燕雯

 

第二篇:原告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

原告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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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金民一(民)初字第123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李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xx年x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 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某。 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因被告好逸恶劳,没有家庭责任感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xx年x月x日,被告对原告及女儿进行殴打,经报警后才得以制止。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其全部抚养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己没有好逸恶劳,一直勤奋工作,对家庭也是负责任的。20xx年x月x日的事情事出有因,自己本在家教训出言不逊的女儿而遭至原告及女儿的殴打后被迫还手。现夫妻感情未达确已破裂的程度,故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xx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 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李某某。 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互相猜疑对方有外遇而起争执。20xx年x月x日,原、被告间发生互殴。原告遂于20xx年x月x日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互相猜疑对方有外遇而起争执,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该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 ,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志荣

书 记 员 林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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