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辩论起诉意见书

起诉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中华人民检察员组织法》第15条之规定,我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被告人林*盗窃一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履行法律赋予的审判监督职能。 通过刚刚的法庭调查,所述内容与公诉书控告一致,现在我发表公诉意见如下,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经依法查明,被告人林*,男,无业,是已满18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20xx年x月x日得知金成超市刚采购了一批高档电脑,于是准备趁夜间前往金成超市盗窃,当天晚上12时许,林*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金成超市,将车停在超市围墙外,并从通风口处撬开铁栏杆进入超市电脑仓库,在找到超市购买的联想电脑后,林*通过通风口将电脑搬到自己的车上藏好,在又一次进入盗窃电脑时被值班的保安抓获,随后,保安在林*的带领下查获的被藏好的三台电脑,经鉴定价值共计三万元,本案中,被告人林*共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前一次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超市对被窃的三台电脑时区控制,故前一次盗窃行为完整,林*已经构成盗窃罪,在后一次盗窃行为中,被告人林*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但在行为过程中由于外力因素被阻止,构成盗窃未遂。

二:被告人林*的作案行为

(1) 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林*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在得知金成超市刚到一批高档电脑后,便心生窃念,意欲行窃,并于夜间前往金成超市盗窃这批电脑。

(2) 从客观上看,被告人林*实施了盗窃行为,在这次盗窃案中,林*共实施了两个盗窃行为,系连续犯。

据此可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林*盗窃犯罪主观故意明确,客观行为清楚,均已构成盗窃罪。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以及19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可知,被告人盗窃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应当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请合议庭量刑时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为维护法律,伸张正义,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惩处。

此致

人民法院

公诉人:肖*

总结陈词

审判长、审判员:

针对以上的辩论,我发表以下总结意见,由以上辩论可知我与对方辩护人分歧较大的有一下几点:1对方辩护人一直认为林*这次盗窃行为是一次盗窃行为,否认林*的前一次盗窃已构成既遂。关于这一点我在起诉意见书上也已经说过,盗窃罪是结果犯,只要盗窃的结果出现盗窃罪就即应构成既遂,本案中林*在前一次盗窃行为中已经将盗窃的三台电脑搬到自己的车上藏好,其已经控制了这三台电脑,超市也已经失去了对折三台电脑的控制,故林*的前一次盗窃行为构成既遂,虽然在后一次盗窃行为中,林*被值班的保安抓获,并查获了被盗的三台电脑,但是这并不影响林*盗窃既遂的认定,这一行为顶多算事后追回赃物,其只能在量刑的可以予以考虑,并不影响犯罪行为的定性。2对方辩护人认为值班保安具有保护超市财产的义务,故尽管林*将电脑盗窃藏好放在车上,但是最终被保安查获,在这一点上就表示是保安履行自己保护超市财产安全的职能,财产始终在保安的控制之下,故不能认定盗窃既遂,在这一点上,我认为对方未免过于牵强,保安室具有保护超市财产的义务,但是他的义务仅及于市内,这里表现为超市围墙内的财产安全,辩护人在这一点上根本说不通,答案是显然的。 根据以上的辩论以及总结陈词,我院坚持认为林*构成盗窃既遂已无疑问。林*在前一次盗窃行为中窃的三台电脑后,再一次潜进超市意欲行窃,说明被告人林*的贪念极强,其犯罪意志坚定,主观恶性较深,故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呢,维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我院希望人民法院对林*依法惩处。

公诉人:肖*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李**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做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我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采信。

基于检察院指控我当事人构成绑架罪,我认真地调查了本案的案件事实,发现本案的定性存在几个问题,我当事人并不构成公诉方所指控的绑架罪,而根据犯罪事实及犯罪构成,我当事人应当构成敲诈勒索罪,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四大构成要件,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以下从两个方面来论证。

一:根据案件基本事实,我们可知,我当事人与张**,夏*,李,王**共同犯罪行为,由于王**曾强奸过我当事人,故以此为由胁迫被害人王**赔偿,从客观上看,其对王**的殴打行为及带至宾馆迫其筹款这一行为都是为了迫使被害人王**交出财物,根据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敲砸勒索罪中索要财物的对象为被害人,而我国刑法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定绑架罪,可知,绑架罪是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慰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劫持他人的行为,因此绑架罪中的索取财物只能是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索要财物,显然本案中案件事实不符合绑架罪的形式,而应该定敲诈勒索罪。

二:我当事人与其他被告人虽然为了迫使王**交付财物对其进行了殴打,但其殴打行为并未造成严重伤残或者死亡,故应该理解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行为,且根据刑法的定性可知,绑架罪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故绑架罪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而敲诈勒索罪仅对被害人的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并不像绑架罪那样严重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所以刑法将其归属于侵犯财产罪,显然本案中我当事人及其他被告人也只是要求王**交付财物,并没有对其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定绑架罪未免过于夸张,而应该定敲诈勒索罪。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我当事人根本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而属于敲诈勒索罪,另外,我当事人在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我当事人应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人指控我当事人所犯绑架罪不成立,并且我当事人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故请求法院依据“罪行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想结合的政策,我认为本案我当事人触犯的罪名、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来看,可以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刑罚。

总结陈词

审判长、审判员:

通过刚刚的法庭辩论,我想纠正公诉方的几个错误观点:1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所侵犯的对象不同,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是同一个人,而绑架罪侵犯的对象是不同人,本案中明显可以看到侵犯的对象只是王**而已,并不像公诉方所说的侵犯了不同的人,其间王**向亲属借款并让亲属打钱到指定账号,这并没有侵犯其亲属的利益,王**向亲属借钱,亲属答应,其钱就属于王**所有,故不存在侵犯了其亲属的权益。2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的内容既可能是人身暴力性的,也可能是非暴力性的,绑架罪的暴力、胁迫、麻醉的程度要达到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无力或者不知反抗的程度,显然本案中被害人并未达到这样的程度,定绑架罪未免有些夸张。

故根据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我当事人应当定敲诈勒索罪而非绑架罪。

另外,在本案中,我当事人是由于王**曾强奸过我当事人,故而对其进行敲诈勒索,且我当事人只得到了3000元,这3000元与我当事人所遭受的侵害实在是无法相提并论,我当事人理应在遭受侵害后向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案,可是我当事人没有这么做,虽然这并不是值得推崇的,但是这毕竟涉及到一个个人隐私的问题,我国刑法中有期待可能性的问题,也有事后不可罚的原则,虽然这些原则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但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还是讲究考虑许多情理在其中的,既然我国刑法可以考虑那些行为人的感受,那么也应该适当考虑一下我当事人的感受,并且我当事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按后主动投案自首,说明我当事人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不大,故请求法院依据“罪行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本着惩罚和教育想结合的政策,对我当事人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辩护人: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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