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杜绳秀、张俊杰与被申请人新乡市自来水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杜绳秀、张俊杰与被申请人新乡市自来水公司触

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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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新中民再字第42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绳秀,女。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男。

法定代理人:张爱文,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乡市卫滨区四道胡同10号。

委托代理人:杜绳秀,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第一水厂。

负责人:潘志全,厂长。

申请再审人杜绳秀、张俊杰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及被申请人新乡市第一水厂(以下简称第一水厂)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xx)新中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豫法民申字第021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杜绳秀和被申请人自来水公司的代理人王运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x月x日一审原告杜绳秀、张俊杰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62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xx年x月x日上午,张海豹在新乡市西王村乡东介厂村卫河北岸钓鱼,不慎触高压电线导致死亡。所触高压电线系新乡市第一水厂所有。张海豹的继承人有:其母杜绳秀、其子张俊杰,杜绳秀有退休收入。另查明:新乡市第一水厂是新乡市自来水公司内部的一个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也不是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20xx年x月、11月新乡市水系景观办公室因卫河河口内的各类线杆严重影响到清淤工作而二次通知包括新乡市自来水公司在内的多个单位,要求迁移河口内的各类线杆。新乡市自来水公司对事发地段的高压电线杆采取了加固措施,未进行迁移。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市自来水公司未按政府部门要求迁移线杆,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但张海豹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高压电线附近钓鱼的危险性,张海豹在此种情况下仍在高压电线附近钓鱼并导致触电身亡,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由新乡市自来水公司承担原告方损失的40%。原告方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196205.20元,按照20xx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计算二十年;2、抚养费55189.38元,根据20xx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85.18元,自20xx年x月x日计算至张俊杰年满18周岁止;3、丧葬费8490.50元,根据20xx年度河南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16981元计算6个月。以上费用合计259885.08元的40%即103954.03元,应由新乡市自来水公司承担。新乡市第一水厂是新乡市自来水公司内部的一个部门,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新乡市自来水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杜绳秀有退休工资,要求赔偿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卫滨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乡市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绳秀、张俊杰死亡赔偿金、

抚养费、丧葬费合计103954.03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新乡市自来水公司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00元,由原告与被告新乡市自来水公司各承担一半。

杜绳秀、张俊杰上诉称:两被上诉单位未按政府行政法规文件要求从卫河景观区域中迁移线杆,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对受害人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两被上诉单位作为线杆的产权人,应按《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负无过错法律责任;受害人死亡前,并没开始钓鱼,只是在作准备工作,不在线杆下,只是在一旁,一时未能注意自身的安全,已付出了自己的生命,上诉人在起诉时又已主动的承担了30%的责任;在原审判决前,上诉人又给法官写了一份材料,要求把赡养费改为精神抚慰金,并交纳了相应的诉讼费用,可对这一诉求,原审法院收了费用,却对此一点不考虑;上诉人杜绳秀虽有退休金,但受害人仍然负有赡养上诉人杜绳秀的义务,原审对赡养未支持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划分责任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保护受害人家属的合法权益,包括死亡补偿金,遗孤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老人赡养补偿金,共21万元。

新乡市自来水公司上诉称:卫河整治时,政府只要求上诉人迁移线杆,而不能给上诉人指定、安排迁移位置,由于该线杆所属高压线路承担着我市三分之一城市供水量的输电任务,上诉人没有能力迁移正在运行的高压线路,且未迁移线杆与受害人触电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下钓鱼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海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高压输电线路下扬杆钓鱼会引发触电事故,张海豹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实施的危险行为是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张海豹的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判决新乡市自来水公司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产权人承担4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杜绳秀、张俊杰关于原审判决新乡市自来水公司承担责任过低的上诉理由以及新乡市自来水公司关于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杜绳秀上诉称因其子张海豹触电身亡造成的死亡补偿金、遗孤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老人赡养补偿金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已对杜绳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即死亡补偿费、杜绳秀主张的遗孤抚养费即张海豹之子张俊杰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及丧葬费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予以判决,本院予以认定;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系受害人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并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杜绳秀主张的赡养补偿金即要求赔付杜绳秀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杜绳秀有退休工资,不属于法律规定丧失劳动能力并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范围,杜绳秀要求赔付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绳秀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因其未在一审主张权利,二审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自来水公司负担。

杜绳秀、张俊杰申请再审称,自来水公司没有按照政府文件的要求拆除线杆,是造成张海豹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原审遗漏诉讼请求,一审时杜绳秀等要求精神抚慰金,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却没有提及此事,二审也不予支持。请求依法改判。

自来水公司辩称,第一水厂是自来水公司的一个车间,无独立的主体资格;自来水公司的线杆所处的位置是自然河流,不是专门的垂钓的场所,自来水公司未按照政府文件要求迁移线杆,不是造成张海豹死亡的直接原因,自来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在一审卷宗第49页,杜绳秀20xx年x月x日向一审法院承办人提交的一封信中提到:“……由于起诉时考虑不周,忽略了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请求你在判案中,把赡养费改作精神抚慰金来考虑……”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张海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高压输电线路下扬杆钓鱼会引发触电事故,张海豹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实施的危险行为是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相应的应当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自来水公司的赔偿义务,原审法院结合张海豹的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判决自来水公司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产权人承担4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申请人杜绳秀、张俊杰在一审时提起了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即其请求法院将赡养费改作精神抚慰金来考虑。鉴于张海豹的死亡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自来水公司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结合侵权人自来水公司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考虑新乡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自来水公司赔偿杜绳秀、张俊杰精神抚慰金2万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杜绳秀、张俊杰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本院(20xx)新中民一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

二、

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xx)卫滨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

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xx)卫滨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

新乡市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赔偿杜绳秀、张俊杰精神抚慰金2万元。 一审诉讼费4800元由杜绳秀、张俊杰负担20xx元,自来水公司负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延辉

审 判 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O一?年x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陈兴祥

 

第二篇:申请再审人范玉庆与被申请人河南第一荣康医院医疗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范玉庆与被申请人河南第一荣康医院医疗赔偿

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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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新中民再字第70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玉庆,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第一荣康医院。(以下简称荣康医院) 住所地:新乡市荣校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宋卫国。

委托代理人:魏俊飞。

委托代理人:郭德战,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医疗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 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新民一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范玉庆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新中民监字第119-1号民事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xx年x月x日,范玉庆之妻范苏凤感到不适到被告荣康医院处就医,接受治疗。20xx年x月x日患者范苏凤去世,住院期间,共花费1100元,20xx年x月x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就范苏凤的病历进行了封存。20xx年x月x日,原告范玉庆向荣康医院出具了“范苏凤遗体不再尸检”的书面说明,20xx年x月x日,范苏凤的遗体火化。20xx年x月份,被告荣康医院将病历启封归档。

原审认为,原告范玉庆之妻因感身体不适到被告荣康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已实际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0xx年x月x日患者范苏凤去世,双方按规定封存了病历。而原

告没有按规定把患者范苏凤的尸体进行尸检,从而导致无法查明范苏凤的死亡与被告荣康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荣康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该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因其无钱缴纳鉴定费,被告也不预交,未对该案进行鉴定。同时,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要求被告荣康医院赔偿的各项费用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范玉庆要求被告荣康医院退还医疗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陪护费27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65元,丧葬费3000元共计5525元,被告对范苏凤的死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范玉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280元,由原告范玉庆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20xx年x月x日范玉庆将范苏凤的遗体拉走至其向人民医院起诉,时间已超过一年,范玉庆已丧失胜诉的权利,故此,范玉庆要求荣康医院赔偿其因范苏凤去世的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范玉庆要求荣康医院赔偿其因范苏凤去世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范玉庆的主要申诉理由为:1、双方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二审均按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来计算是错误的。2、20xx年x月x日,范玉庆的妻子范苏凤因病到荣康医院治疗。20xx年x月x日早上,患者病情已经好转,范玉庆向荣康医院说明明天出院,不再用药了,然而当天上午十时许,荣康医院给患者打了一针,患者遂出现了昏迷,并于下午1时死亡。范玉庆当天便向荣康医院提出了医疗责任问题。患者尸体在荣康医院处从20xx年x月x日到2月x日停放8天,荣康医院就是不做尸检。范玉庆于20xx年x月x日要求运走尸体,荣康医院要求范玉庆出具不再

尸检的字据方能拉走尸体。20xx年x月x日上午10时40分范玉庆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出具了尸体到火葬场冷冻,一切按法律办事。在荣康医院的要求下,又写了不再尸检的字据。没有尸检的责任在荣康医院,荣康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具体请求为: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荣康医院赔偿范玉庆医疗违约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荣康医院承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范玉庆之妻范苏凤因感不适到荣康医院就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0xx年x月x日患者范苏凤去世。因范苏凤的尸体未进行尸检,无法确认范苏凤的死与荣康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因范玉庆于20xx年x月x日向荣康医院出具了“范苏凤尸体不再尸检”的书面证明,其应当对不进行尸检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现无证据证明荣康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也无法查明范苏凤的死与荣康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驳回范玉庆要求荣康医院赔偿范苏凤去世的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xx)新民一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 琳

审判员:谢田霞

二○○九年x月x日

书记员: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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