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诉豆孝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李华诉豆孝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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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商睢区民重字第4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华,女。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孝正,男。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华与被告豆孝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华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商睢区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被告豆孝正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商民终第4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诉称,被告豆孝正从20xx年x月至11月份先后多次从原告窑场拉去价值21996元的砖,且未偿付砖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1996元及利息。

被告豆孝正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拉原告的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有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

原告李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窑场发砖人朱厚宣在xx年x月x日至11月x日记录的被告豆孝正分八次拉去55000块砖的账册;2、原告窑场发砖人简建民

在xx年x月x日至11月x日记录的被告豆孝正分八次拉去55000块砖的账册;3、证人陈祥玉、简建民、李屯、李红涛、侯玉荣的证言;4、本院(20xx)商睢区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和市中院(20xx)商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5、申请法院调取的证人朱厚宣、简爱民、陈祥玉、李屯、李红涛、侯玉荣调查笔录。以此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是成立的。6、证人简建民、史存亮、朱厚轩出庭作证,证实被告豆孝正在窑场拉砖的事实存在,并证明所记账的本子没有变动,都是原始记录。

被告豆孝正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豆孝正对原告李华提交的证据1、2、3、4、6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不真实;认为证据3的证人未出庭无法审核其真实性;认为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认为证据5的相关证人应当出庭,不属法院调取范围,且证人朱厚宣是原告的姐夫、简爱民是原告的管账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据1、2系原告窑场发砖人朱厚宣和简爱民在原来发砖中所作的真实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缺乏证据相印证,证据3中的相关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可与证据5申请法院调取的笔录及证据6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相印证,与证据1、2形成证据链,本院根据本案的特殊性,及证据1、2、3、4、5、6的相互关联性确认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异议因缺乏证据相印证不能成立。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xx年原告李华和丈夫刘胜利在路河乡范楼窑场经营生产红砖期间,被告豆孝正于20xx年x月x日至11月x日分11次在原告窑场拉走红砖55000块,按当时市场价每块砖分别为:0.245、0.25、0.26元不等(记账本记录),当时被告豆孝正未付现金也未出具相关手续或在记账本上签名。另查明,20xx年x月x日,被告豆孝正在本院起诉原告

李华、刘胜利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华在答辩中提出被告在窑场拉其红砖,应两帐相抵,本院(20xx)商睢区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及商丘市中级人民院(20xx)商民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中均以原告李华没有反诉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依法进行了释明,李华可依法另行行使其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窑场的交易习惯:熟人拉砖,记账员记账,最后结算。被告豆孝正于20xx年x月x日至11月x日在原告窑场拉走红砖55000块的事实清楚,有记账本可以证明,所以应当认定该买卖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适当支持。基于被告每次拉砖的价格不等,双方没有形成统一的价格,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每块砖应以0.25元计价为宜,折款应为13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豆孝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华砖款13750元。

二、驳回原告李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豆孝正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齐玉

审 判 员 高永春

审 判 员 谢 飞

二OO九年x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海鹰

 

第二篇:梁东蛟诉屈晓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梁东蛟诉屈晓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登民一初字第117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梁东蛟,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阳,男。

被告屈晓鹤,女。

原告梁东蛟诉被告屈晓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晓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屈晓鹤在原告梁东蛟砖厂拉砖1097件,每件单价47元,合计51559元, 被告出示欠条一张,后经过多次讨要未果。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1559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屈晓鹤拉原告梁东蛟砖,欠货款51559元,并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条 今收到东金店十字沟砖厂 砖1097件 欠现金伍万壹仟伍佰伍拾玖元整(51559.00元)(每件47元) 20xx年x月27号 屈晓鹤”,后原告讨要未果,诉于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经过催要后仍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晓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东蛟货款计人民币51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屈晓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二辉

二○一○年x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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