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机局与许春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机局与许春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平民三终字第407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机局,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李高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文群,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春玲,女。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机局(以下简称农机局)与被上诉人许春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平龙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农机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许春玲系原告农机局的职工。20xx年被告许春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20xx年x月办理病退手续。在此之前,原告单位未给该局职工交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许春玲在办理病退时,于20xx年x月x日代原告单位向石龙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2576元,于20xx年x月x日代原告单位向石龙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交纳医疗保险费5164.8元。20xx年,原告单位拖欠被告4个月工资(每月200元,共计800元)及按照该工资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200元合计1000元。被告许春玲病退后,原告单位已返还给被告许春玲部分垫付养老保险费,现原告单位尚欠被告许春玲基本养老保险费4030元。20xx年夏季,原、被告双方因房租及水电费等问题产生纠纷后,原告单位拒绝支付下欠被告许春玲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

部分工资,被告许春玲遂于20xx年x月份向石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平顶山市石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x月x日作出平龙劳仲案字[20xx]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款项。原告不服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由于被告许春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在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原告单位为其办理病退手续,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许春玲在办理病退时,依法代原告单位交纳的各项保险费用,原告单位应予以全部返还。庭审中,原告单位变更增加要求法院确认其不欠被告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该项请求系超期举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剥夺了被告的答辩权,且农机局于20xx年x月x日下发的平龙机[20xx]7号文件、平顶山市石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平龙劳仲案字[20xx]第003号仲裁裁决书及平顶山市石龙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xx年x月x日出具的行政事业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复印件(编号为N0: 0570600,金额为12576元,该票据已经农机局加盖单位印章,与原件核对无异)相互印证了被告代原告单位交纳养老保险金12576元的事实存在,且在被告许春玲病退后,原告单位已返还一部分,现尚欠其垫交养老保险金4030元。庭审中,尽管原告单位对其下发由被告提供的平龙机[20xx]7号文件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认定该文件的真实性可以采信。对被告许春玲提供的代原告单位于20xx年x月x日垫交的医保金5164. 8元,原告认为系被告非法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许春玲于20xx年交通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在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况下,20xx年x月原告单位配合相关部门为被告许春玲办理病退手续,不违背法律规定,为被告许春玲交纳医疗保险费亦符合相关规定。当时,由于原告单位经济困难,被告代其垫交后,原告单位应予全部返还的理由成立。原告诉称,被告许春玲所在的农

机监理站属自收自支单位,按盈利发放工资,有钱发无钱不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单位为其职工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其水电房租费3000元及住院医疗费10000元的请求,因与本案的劳动争议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在答辩状中,被告许春玲辩称“判令被答辩人支付下欠答辩人9个月的工资8100元”,但在庭审中,被告许春玲变更该诉讼请求,同意按平龙劳仲案字[20xx]第003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执行,即:“被申诉人应支付拖欠申诉人20xx年的工资800元(200元/月×4个月)”。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会计凭证证实,其认可拖欠被告20xx年度4个月工资,每月200元共计800元。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拖欠其工资额25%的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机局支付被告许春玲为其垫交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03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5164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机局支付拖欠被告许春玲20xx年的工资800元(200元/月×4个月),并按照该工资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200元,以上合计1000元。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机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机局承担。

农机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被上诉人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工资的认定,均事实不清;本案不属劳动争议,不应适用劳动法,原审适用劳动法,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许春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二审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机局拖欠被上诉人许春玲基本养老保险费403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5164元的事实,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仲裁庭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对许春玲主张的20xx年4个月工资800元,农机局也未举出已经支付的证据,故对上述款项,农机局应当支付给许春玲;许春玲属于上诉人的病退职工,病退前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许春玲病退时因垫交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因病退前农机局拖欠其工资与农机局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原审法院适用劳动法处理本案正确。综上,农机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元,由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机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长 坡

审 判 员 陈 国 锋

审 判 员 王 瑞 英

二○○九年x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 向 花

 

第二篇:李新民与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李新民与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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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杨民初字第00605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李新民,男。

委托代理人魏君,男。

被告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孙其信,该校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新民与被告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新民于20xx年x月x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新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新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崔 灿

代理审判员 王西江

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

二O20xx年x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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