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治超诉郑卫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治超诉郑卫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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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杞民初字第51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治超,男。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卫波,男。

原告王治超与被告郑卫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超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卫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18时43分,被告郑卫波驾驶豫AQ1131号长安牌面包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688公里+500米处时,将原告之父王峰驾驶载着原告的鲁REA929号三轮汽车正面撞毁,致使原告及其父不同程度受伤。20xx年x月x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807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卫波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峰、王治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眉骨处多处皮肤挫裂伤,右膝关节前方皮肤挫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2.5元、误工费294元、护理费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xx元,共计4924.5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8时43分,被告郑卫波驾驶其借用杞县竹林乡宋

寨村张学亮的豫AQ1131号长安牌面包车(该车的保险终止日期为20xx年x月x日)来县城办事回家,当该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688公里+500米处时,与对方向原告之父王峰驾驶载着原告王治超的鲁REA929号三轮汽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卫波、王峰、王治超三人受伤之交通事故。20xx年x月x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807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卫波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峰、王治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xx年x月x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42.5元。出院诊断为右眉骨处多处皮肤挫裂伤,右膝关节前方皮肤挫伤。原告系农业户口,住院7天,按照20xx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误工费应为85.4元(4454元/年÷365日×7日),护理费为85.4元(4454元/年÷365日×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应为210元(30元/日×7日),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应为70元(10元/日×7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赔偿。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原、被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卫波借用他人车辆,因其对车辆具有支配权并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非农业户口计算误工费等,证据不足,仍应按农业户口计算为宜。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卫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治超医疗费1742.5元、误工费85.4元、护理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80元,共计2273.3元。

二、驳回原告王治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治超负担25元,被告郑卫波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阳

审 判 员 刘献和

审 判 员 万朝阳

二○○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 娟

 

第二篇:刘小兰诉白新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小兰诉白新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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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登民一初字第156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小兰,男。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男。

被告李磊,男。

被告白新旗,男。

委托代理人郭朝锋,男。

委托代理人李阳,男。

原告刘小兰诉被告白新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吴蓉、吕爱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银州、被告白新旗及委托代理人郭朝锋、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兰诉称:20xx年x月x日6时25分许,李磊驾驶豫AV5132号轿车沿G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金店镇南环路交叉口处,与沿大金店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白新旗驾驶的欧星OX48CC型二轮助力车相撞,后又与站在道路西侧的刘小兰相撞,致刘小兰、白新旗受伤,豫AV5132号车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8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新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小兰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CT费共计人民币91102.8元,放弃对交

通费的诉权。

被告白新旗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公正,其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

原告刘小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白新旗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组证据是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元;

第三组证据是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放射费票据各1张,证明刘小兰因治疗所花费用;

第四组证据共2份:(1)新郑市通亚筑路工程处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小兰系该工程处工地负责人;(2)登封市治军蒸化砖厂证明1份,证明刘小兰长子刘云华每月工资20xx元;

第五组证据鉴定费980元,证明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

第六组证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白新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原告提供第二、三、五、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二、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且事故认定书上书写的“白新奇”并非被告本人;

三、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因未提供工资表,且无法人签名,不能证明误工损失费。

针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二、三、五、六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2月6时25分许,李磊驾驶豫AV5132号轿车沿G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金店镇南环路交叉口处,与沿大金店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白新旗驾驶的欧星OX48CC型二轮助力车相撞,后又与站在道路西侧的刘小兰相撞,致刘小兰、白新旗受伤,豫AV5132号车损坏。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8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新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小兰无责任。20xx年x月x日,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公平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刘小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计4000元。原告刘小兰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共住院治疗56天,花医疗费30416.8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01天计26.1×201=5246.1元,护理费按每天26.1元计26.1×56=1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30×56=16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10×56=560元,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3851.6元/年×xx年×10%=7703.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980元,CT费31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357.78元。

另查明,20xx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年。

庭审中,被告李磊与原告刘小兰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8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白新旗辩称,白新旗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上书写的“白新奇”并非被告本人,因白新旗在庭审中已认可其在交通事故中与刘小兰发生交通事故,故对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白新旗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应酌定为2500元;被告白新旗应赔

偿原告刘小兰共计18207.334元,原告诉请91102.8元超出本院认定损失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新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CT费共计人民币18207.334元;

二、驳回原告刘小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刘小兰承担2400元,被告白新旗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霞

审 判 员 吴 蓉

审判员(代) 吕爱丽

二○○九年x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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