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政府、陡山河乡人民政府与邱铭镝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新县人民政府、陡山河乡人民政府与邱铭镝一案二审行政裁

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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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信行终字第42号

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明忠。

委托代理人阮观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陡山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岑启让。

委托代理人黄彬。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先玲。

委托代理人朱从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铭镝。

委托代理人邱建光。

委托代理人张东伟。

原审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扶廷胜。

委托代理人甘忠诚。

原审原告邱铭镝诉原审被告新县人民政府、陡山河乡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朱昌银、陈先玲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xx)新行初字第5号行政

判决。新县人民政府、陡山河乡人民政府、朱昌银、陈先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阮观珍、陡山河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岑启让、黄彬,上诉人朱昌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从政,被上诉人邱铭镝委托代理人邱建光、张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xx)新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 陈 萍

代理审判员 阮晓强

二○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陈鑫(兼)

 

第二篇:王国荣诉舞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国荣诉舞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漯行终字第44号

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国荣,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马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庆玖,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亮,舞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舞阳县马村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辛建伟,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冠智,舞阳县马村卫生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国荣诉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舞阳县马村卫生院颁发舞国用(1999)字第050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舞阳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国荣起诉。王国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xx)漯行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舞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舞阳县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王国荣的诉讼请求。王国荣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xx)舞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广亮、孙东升,第三人舞阳县马村卫生院委托代理人郭冠智、陈元林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国荣与舞阳县人民政府达成和解,上诉人王国荣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起诉权、上诉权、撤诉权等诉讼权利,上诉人王国荣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国荣撤回对舞阳县人民政府的上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国荣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审 判 员 邢 芳 二○20xx年x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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