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张店乡郭庄村朱家沟村民组诉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鲁山县张店乡郭庄村朱家沟村民组诉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

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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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平行初字第9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鲁山县张店乡郭庄村朱家沟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朱同立,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斌献,县长。

委托代理人杜文周,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洪涛,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鲁山县张店乡李村村光明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杨伟昌,组长。

委托代理人程卫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山县张店乡郭庄村朱家沟村民组(以下简称朱家沟组)不服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鲁山县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家沟组的诉讼代表人朱同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文周、何洪涛,第三人鲁山县张店乡李村村光明村民组(以下简称光明组)的诉讼代表人杨伟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鲁山县人民政府20xx年x月x日作出鲁政(20xx)48号《关

于张店乡李村村光明组与张店乡郭庄村朱家沟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为:双方争议的3.5亩土地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归鲁山县张店乡李村村光明组。

原告诉称: 20xx年x月x日被告重新调查后认定争议地19xx年时分给了第三人村民陈文昌所有,并以伪造虚假的19xx年协议书为依据将争议地重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原告认为争议地l9xx年分给了原告村民陈英花所有并一直在此耕种,19xx年朱政仁土地及房产证证实土改时分得了争议地,19xx年“四固定”时争议地固定给原告方所有,19xx年至19xx年争议地一直由原告村民耕种至今。19xx年土地边界协议来源不清,现被告鲁山县政府把原告耕种五十多年的集体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鲁政(20xx)48号《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3.5亩,19xx年土改时分给了第三人光明组陈文昌所有,陈文昌19xx年土改证上的四至边界可以证明争议地19xx年时就是分给了第三人村民陈文昌。19xx年土地详查时,争议地又划归鲁山县张店乡李村界内,张店乡李村村与张店乡郭庄村19xx年签订有权属界线协议书。19xx年土地详查是鲁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全县土地地籍调查,并不是针对原告与第三人单独签订的边界协议,原告说边界协议是伪造的与事实相悖,20xx年x月张店乡李村村光明组将争议地承包给杨金昌经营管理。综上所述,我机关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陈文昌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陈建志等人询问笔录;2、19xx年张店乡郭庄村与李村村权属界线协议书;3、I-49-48-(39) 地籍详查图;4、光明组与杨金昌荒山承包合同书;5、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决(20xx)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朱家沟组在行政诉状中称“争议地19xx年分给了其组村民陈英花所有”;

19xx年“四固定”时争议地又固定给该组;19xx年至今一直有朱家沟组村民耕种,与事实不符。解放前我组村民陈文昌一家就居住在该山坡上,该荒山人称“陈家坡”。19xx年土改时争议地分给了陈文昌所有。19xx年“四固定”时,由于陈家已迁居到了我村民组,该荒山也随之固定给了我组。19xx年组内曾指派村民杨富珍在此山上管理树木,两组的边界是以此荒山最顶端的一条“大埂子”为界双方一直是认可的。《处理决定》是经过两村干部、乡政府干部、县土地局,县政府多次调查了解,开听证会,并实地勘察后决定的。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处理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家沟组与第三人光明组双方争议的土地座落于朱家沟组西约200米处。东至朱家沟组,西至光明组坡,北至周家坟南圪土林,南至沟底坡根,面积约

3.5亩。 19xx年土改时争议地分给了光明组村民陈文昌所有。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19xx年“四固定”时争议地属于各自的文字性依据。19xx年土地详查时,I-49-48-(39) 地籍详查图中争议地显示在张店乡李村村界内,张店乡李村村与张店乡郭庄村双方法人代表签有权属界线协议书。20xx年x月光明组将争议地承包给了杨金昌经营管理。20xx年双方发生纠纷。

20xx年x月x日鲁山县政府作出鲁政(20xx)48号《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为:19xx年土改时争议地分给张店乡李村村光明组所有,19xx年土地详查时争议地属李村村光明组,双方当事人又签有权属界线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双方争议的3.5亩土地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张店乡李村村光明组。

20xx年x月x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xx)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鲁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在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本案件争议在19xx年土地详查时的,登记在张店乡李村村所有权范围内,被告鲁山县政府依据该土地详查资料将争议地确权归第三人光明组,具有明确的权属来源。被告鲁山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鲁山县人民政府20xx年x月x日作出鲁政(20xx)48号《关于张店乡李村村光明组与张店乡郭庄村朱家沟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山县张店乡郭庄村朱家沟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殿 卿

审 判 员 张 美 荣

审 判 员 赵 海 军

二○○九年x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娜

 

第二篇:汝州市蟒川乡东庄村民委员会诉汝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汝州市蟒川乡东庄村民委员会诉汝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

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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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平行终字第30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英,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占,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景欣,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汝州市蟒川乡斋公店村第一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夏东海,又名夏东发,组长。

委托代理人娄学艺,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汝州市蟒川乡斋公店村第四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韩涛,又名韩松涛,组长。

委托代理人娄学艺,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汝州市蟒川乡东庄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佑怀现,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红昌,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汝州市尚庄乡刘庄2组。 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上诉人汝州市蟒川乡斋公店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斋公店村第一村民组)、上诉人汝州市蟒川乡斋公店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斋公店村第四村民组)因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xx)郏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

占、孙景欣,上诉人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学艺,被上诉人汝州市蟒川乡东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庄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佑怀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xx年x月x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决(20xx)20号《关于蟒川乡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与蟒川乡东庄村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1、双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申请人(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所有。2、被申请人(东庄村委会)主张土地所有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庄村委会与第三人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争议地位于汝州市蟒川乡斋公店村西南部(俗称马头山)面积约100亩,双方因使用权发生纠纷。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委托汝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解决。在处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其村民五十年代的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不在该争议地面积范围之内。经卷中材料提供的五十年代原告村民李天富(福)的土地使用证证明,李天富所属土地从其住地到争议地的坡顶为止。被告称该地已与斋公店村的土地进行了调整,但没有书面文字证明。

另查明,汝州市土地管理局在调解该争议中,在其主持下原告和第三人于20xx年x月x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原告自愿放弃争议地的使用权。后因矿山开采补偿等问题,再次发生争议。在此情况下,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x月x日下发了汝政决(20xx)20号《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地确权给了斋公店村使用,原告东庄村委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汝政决(20xx)20号《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职权有权处理所管辖地区的土地争议纠纷,但应在查明事实情况下进行处理,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表明李天富在五十年代曾使用该争议地的部分土地,被告称该土地已进行了调整,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将该争议地的土地确权给斋公店村的行为,实属

不妥,属事实不清。故汝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汝政决(20xx)20号《处理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汝政决(20xx)20号《关于蟒川乡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与蟒川乡东庄村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1、李天富老土地证所示位置位于蟒川乡尹村小李庄南坡,所谓的南坡是指整架坡,而不局限于北坡,李天富的土地四至中注明东至王胡圈,西至王顺,南至坡顶,北至李庚心,经对案外人调查取证证实,王胡圈、王顺、李庚心在争议地(即北坡)就没有土地,其土地均在南坡,经过现场数次勘测,最终确定这里的南坡是指马头山南部的一个小丘岭,排除了李天富在争议地内有土地的设想。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纠纷错误,本案应为土地所有权争议。3、一审法院查明李天富的土地从其住地到争议地的坡顶为止,这里的“住地”来源没有证据证实。4、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李天富的老土地证所涉及的土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所以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土地调整之说。5、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表明李天富在五十年代曾使用争议地的部分土地”没有证据证实。6、我政府将土地确权给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不是确权给斋公店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

上诉人斋公店村第一、四组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东庄村委会提供的李天富土改时的土地证所涉及的土地在争议地范围内及该地与我村进行调整,属认定事实错误,李天富土地证所涉及的土地在马头山外另一山坡,根本就不在争议地范围内,而且我们村也从未与李天富做过调整。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东庄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汝州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人提供的19xx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标

注的土地,不在争议地范围之内”,显然是与事实不符,且证据是不足。本案争议的部分土地曾确权在我村村民李天富名下,我村有19xx年原临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李天富编号为918号的土改房产证可以证实,《处理决定》认定的不在争议地范围内是错误的。2、我村并没有放弃争议土地的所有权。退一步讲,假如我村当时放弃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我村与斋公店村第一、四组达成的协议书应当成立并生效,汝州市人民政府没有必要再作《处理决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决(20xx)20号《处理决定》,该决定查明:双方争议之地位于蟒川乡斋公店村西南部(俗称马头山),东至斋公店村栗爬坡边(俗称马腰)、西至蟒川乡齐沟村边界、南至坡顶分水岭、北至斋公店村耕地,面积约100亩,内有斋公店村村民开垦的耕地约30亩。双方争议之地在19xx年土地改革时曾确权在申请人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所在村部分村民名下。被申请人东庄村委会提供的19xx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标注的土地,不在争议地范围之内。争议双方提供的19xx年“四固定”时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采信。争议地自“四固定”至19xx年期间的利用情况,双方均不能提供出可以采信的证据。19xx年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以该村村委会的名义将争议地以拍卖方式承包给个人耕种,并由蟒川乡司法所进行鉴证,每年250元承包款分别交于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20xx年,由于天瑞集团开发争议地,东庄村委会对该地的权属问题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议。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期间,斋公店村第

一、第四村民组和东庄村委会多次赴京赴省上访,后经汝州市信访领导小组多次协调,20xx年x月x日,双方达成协议,东庄村委会自愿放弃争议地所有权,汝州市土地管理局下发了《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汝土调字[20xx]第01号),对双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20xx年x月,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与东庄村委会又因为矿山开采补偿问题发生争议,要求汝州市政府依法确定争议地所有权归属。19xx年“四固定”前,原斋公店大队将争议

地划给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前身第一、四生产队所有,至今从未作过调整。汝州市政府认为:双方争议之地在19xx年土地改革时期,曾确权在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所在村部分村民名下,东庄村委会所提供的老土地证上标注的土地不在争议地范围之内。19xx年“四固定”前,原斋公店大队将争议地划给斋公店第一、四生产队所有,但双方均提供不出“四固定”时该地归己所有的有效证据,可视为没有明确固定。19xx年在蟒川乡司法所鉴证下,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以所在行政村的名义将争议地的使用权分别拍卖给他人,并收取承包款,证明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豫政[1992]90号)第四部分第三项:“19xx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时,没有明确固定所有权的土地,现使用单位已开发利用,但使用期不满二十年的,参照土地改革时颁发的土地所有证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决定:1、双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申请人(斋公店村第一、第四村民组)所有。2、被申请人(东庄村委会)主张土地所有权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0xx年x月x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xx)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20xx年x月x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决(20xx)20号《处理决定》。东庄村委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汝政决(20xx)20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职权有权处理所管辖地区的土地争议纠纷,但应在查明事实情况下进行处理。被上诉人东庄村委会提供的李天福土改时房地产证证明李天福土改时曾使用位于蟒川乡尹村小李庄南坡的部分土地,汝州市人民政府称李天福所使用的土地不在争议地范围之内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李天福土改时曾使用的位于蟒川乡尹村小李庄南坡的部分土地是否在争议地范围内汝州市人民政府没有查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院认为部分内容欠妥,本院依法

进行了重新查明。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已予查实纠正,但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的请求无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负担50元,上诉人汝州市蟒川乡斋公店村第一村民组、第四村民组共同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美 荣

审 判 员 宋 忠 海

审 判 员 赵 海 军

二○○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 占 莹

 

第三篇:河南逸鹏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XXXX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XX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

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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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驻法行初字第18号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

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X、赵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XX,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XX,XX县XX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楚XX,XX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XX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县XX镇老十字街。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XX县人民政府

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于20xx年x月x日向被告XX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于20xx年x月x日向第三人XXXX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XX、赵X,被告XX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XX、楚XX,第三人XXXX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经XX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x月x日被告XX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XX

XX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西国用(2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西国用(20xx)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分别为:土地使用权人:XXXX置业有限公司;座落:南大街南段路东;地类(用途):商业住宅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24060?;终止日期:20xx年x月x日;四至:北-龙泉大道、南-中原大道、西-南大街、东-居民宅间小路。西国用(20xx)第1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XXXX置业有限公司;座落:南大街南段路西;地类(用途):商业住宅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7833.5?;终止日期:20xx年x月x日;四至:北-龙泉大道、南-中原大道、西-轴承厂、东-南大街。

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XX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证明被告颁证有法定职权; 程序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申请、审核、审批、公告、颁证。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事实证据:1、第三人企业法人执照及张XX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20xx.6.29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南大街道路拓宽及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协议书;3、20xx.8.1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两份);4、第三人缴纳的土地契税完税证(两份);5、20xx.8.13土转(20xx)018号、019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6、20xx.8.25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书(两份)、规划图方案;7、20xx.9.12土地登记审批表;7、20xx.8.26日XX县XX局公告;8、土地登记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XX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以上证明被告按照土地登记程序,为第三人登记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合法。

原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xx年x月x日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投资对XX县南大街进行旧城改造。随后原告通过竞标方式合法取得了西国用(20xx)0014号、0015号两个土地使用权证书,项目开发取得被告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告依照合同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委托张XX负责项目的投资和管理。在项目进行了大量投资以后,张XX未经许可私自刻制原告公章非法销售房屋,售房款个人占用。原告书面向被告反映张XX的一系列问题,被告无动于衷。20xx年x月x日,被告在未经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明知宗地存在重大纠纷的情况下,收回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并非法将该两宗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目前,第三人正在大量销售原告所开发的房屋。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西国用(20xx)第135号、第136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3、原告西国用(20xx)第0014号、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证明争议地原属原告的;4、XX县XX资源局20xx年x月x日证明;证明被告非法转让给张XX;5、第三人工商登记档案;证明第三人不能搞开发;6、第三人销售房屋宣传照片;证明第三人没有合法资质,建设正在进行。

被告XX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

是从我机关通过协议转让取得的,20xx年x月x日第三人依据有关权属证明材料申请土地登记,我机关依法受理后,在权属审核公告中无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该宗土地权属及界址提出异议,我机关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依法为第三人使用的位于南大街南段两宗国有土地登记颁发西国用(20xx)第135号、西国用(20xx)第1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不当。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答辩人有权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我机关受理第三人土地登记申请后,严格遵守土地登记的有关程序,依法办事,程序完全合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XXXX置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

主体资格,原告土地使用证已注销,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提供的证据:20xx.1.15原告与张XX签订的项目委托开发协议;证明张XX是实际上建设的投资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颁证职权无异议,对颁证程序有异议,认为公告应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对被告事实证据有异议,认为转让合同违法,没有采取招拍挂形式,被告与张XX签订合同早于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地上附属物转让给第三人违法。土地使用人可以转让,被告不是土地使用权人,颁证违法。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法律程序进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相同。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XX投资是依合同代表原告,地上建筑物是原告的。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5符合客观事实,可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职权依据、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序依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基本上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事实证据原告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投资建设的证据。因此,被告事实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证据能够证明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人是张XX,这一客观事实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被告与原告签订XX城南大街南段开发建设合同,由于原告的违约,并转包,造成拆迁户不能回迁,产生不安定因素,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同时收回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注销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20xx年x月x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南大街道路拓宽及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协议书;同年x月x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经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同年x月x日,第三人缴纳了契税587064元;同年x月x日,第三人申请进行土地登记,土地管理部门经过审核,于同年x月x日进行了土地登记公告,公告期满后,经被告批准,于同年x月x日同意办理,同年x月x日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了西国用(20xx)第135号、1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xx年x月x日,原告从XX县XX资源局查询得知,被告已给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XX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XX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被告为第三人进行登记的土地,原来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登记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由于该案属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原来已采取招拍挂形式进行过,在进行建设当中,由于原告未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注销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投资人遭受重大损失,保护被拆迁户人的权益,政府采取土地转让的形式是适当的。被告给实际投资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清楚,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及第三人陈述意见合法,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

审 判 员 于XX

审 判 员 王X

二OXX年x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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