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赵明生与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

关于赵明生与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安民二终字第789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国庆,经理。

上诉人赵明生因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xx)安民水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安阳县华星铁合金铸锻有限公司于20xx年x月1 3日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为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原告赵明生于20xx年开始在被告华星公司工作,工种为炉前工,到20xx年,原告工资每月为1000元,属协议工。20xx年x月x日深夜,在原告上班期间,由于炼铁炉堵塞,在放炮崩炉时被崩出的炉渣炸伤了双眼,当时原告左眼受伤重,右眼受伤较轻。20xx年x月1 8日至9月x日,原告到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了81天,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公司支付。经治疗,原告左眼失明,右眼基本恢复视力。20xx年x月份,在原告要求下,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了一次性补偿伤残协议书。协议约定,一、20xx年x月l 7日,赵明生在工作中不慎将左眼失明,经公司研究决定视为工伤,根据有关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补偿赵明生工伤工资、护理费、伤残金、伤残津贴、二次手术康复医疗费50000元。二、公司一次性补偿后,由赵明生自行负责其治疗和康复,所有引

起的一切后果由赵明生负担,公司不再支付赵明生任何经济补偿。三、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生效。原告赵明生及其妻张庆如和被告华星公司代表荣令合均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了被告公司给付的赔偿款50000元。20xx年x月x日至5月x日,原告因其右眼伤情复发加重到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了三天,花费了医疗费450.30元。20xx年x月x日至5月x日,20xx年x月x日至7月x日,原告又两次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5天,共花去医疗费17533.98元,后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3872.9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共计14111.38元。根据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对原告眼部伤情进行诊断:

1、原告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2、右眼外伤后球内异物取出术后。3、左眼外伤玻璃体切除硅油术后。4、左眼前房硅油滴。5、左眼黑蒙。6、双眼并发性白内障。20xx年x月x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签定所对原告的眼部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结论,赵明生的目前视力:右眼矫正视力0.1,左眼无光感,构成工伤四级伤残。鉴定费680元,由原告支付。另外原告到北京治疗还花去交通费643元。20xx年x月x日,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对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xx年x月x日,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超出受理时效对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案诉本院后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最少再赔偿其各种费用90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明生在被告华星公司工作期间被炸伤双眼,经过治疗,原告左眼失明,右眼基本恢复。在原告的要求下,经过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了一次性伤残补偿协议书,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工伤工资、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二次手术费、康复医疗费等共计50000元,并言明一次性补偿后原告以后的治疗和康复及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双方签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偿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又以其右眼伤情加剧,未得到赔偿为

由要求被告再赔偿其各种损失127156.38元,不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对此不应予以支持,应予驳回。但鉴于原告左眼失明,右眼受伤后视力仅为0.1,已构成了工伤四级伤残,原告伤情确实较重,原告为治疗其右眼又花费了14000多元医疗费和交通费,为照顾原告的实际困难,被告华星公司应再一次补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和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434.38元。对原告的其它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补偿原告赵明生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434.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00元。

宣判后,原告赵明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是对左眼失明后果的赔偿。20xx年x月x日,上诉人右眼伤情复发,病情加重,并对伤残后果进行了鉴定,结果为四级伤残。被上诉人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赵明生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应当根据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全面赔偿,共计12万余元

被上诉人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明生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应当由用工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20xx年x月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但该内容主要涉及到上诉人赵明生左眼失明后果的赔偿。现上诉人赵明生右眼伤情后果严重加重,并导致其四级伤残,由于上诉人赵明生右眼伤情现已出现严重后果,不完全是其当时可以预见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上诉人赵明生的伤害后果,以及先前双方当事人已签订过一次性赔偿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经履行,本院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赔偿上

诉人赵明生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3万元为宜。原审法院仅判决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赵明生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xx)安民水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赵明生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30000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赵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李俊良

审 判 员 郭鲁训

二○○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张 哲

安法网1856号

 

第二篇:关于许民英与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关于许民英与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安民二终字第371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民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解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先忠,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野,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安全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许民英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xx)北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民英,被上诉人安阳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患有前列腺肿大20多年。20xx年x月x日,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B超检查,B超印象为:前列腺大伴多发实质性异常回声,前列腺囊性占位,请进一步检查。20xx年x月x日,原告到被告处做生化检验,结果为:1、总前列腺特异性抗原8.82ng/ml,参考值0—4,游离前/总前列腺特0.28;2、游离前列腺抗原FP;2.48ng/ml,参考值为0—1。两项均超过正常值。原告同意做进一步检查,被告让原告做磁共振和核医学全身骨显像检查。20xx年x月x日,被告为原告作出核医学显像诊断报告单,诊断结果为:腰1—5椎体多发放射性核素浓聚改变。20xx年x月x日,被告为原告作出磁共振检查门诊报告单,结果为:前列腺外形明显增大,其内信号局部欠均匀,大小约

6.7cm×7.4cm×7.0cm,考虑前列腺占位,癌不除外。20xx年x月x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曾在被告泌尿科诊治,临床诊断为前列腺占位,建议上级医院行穿刺活检。20xx年x月x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做尿液、血清等检查。20xx年10

月x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做尿动力学检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泌尿科B超室预约原告于20xx年x月x日上午8点做超声检查。原告称北京专家诊断未见异常。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4月x日,原告三次在安阳地区医院做彩超检查,超声印象均为前列腺增生并囊肿钙化。原告在被告处支付门诊治疗费97元,在安阳地区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464.5元,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211.02元,在安阳市中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4536.85元,共计6309元。原告作为离休干部,按国家医保政策,已将上述医疗费全部报销。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失、与原告自诉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6 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和过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存在医患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安威校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和过失,而被告的检查行为本身与原告的病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诊断过错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及精神损失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民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民英负担。

许民英不服判决上诉称,认识和解决医疗纠纷,必须依据科学的发展观。吴在德的《外科学》对前列腺癌的诊断论述是权威的,科学的。《外科学》前列腺癌诊断说:“直肠指检,经直肠超声检查和前列腺特异性抗原测定是临床诊断前列腺的三个基本方法。”被上诉人根

据其生化检查结果和地区医院的B超诊断,让上诉人进行全身骨显像和前列腺磁共振两项检查,很明显是违背《外科学》诊断前列腺癌三个基本检查方法的。该两项检查很明显是不该进行的。被上诉人诊断的“前列腺占位癌不排除”确实吓人,上诉人当时不相信癌变,并向被上诉人泌尿外科主任作了表述,本来一个彩超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但被上诉人仍提出让上诉人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是一错再错。鉴定书的论述未提出医学依据,而且是违反《外科学》癌诊断规定,鉴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诊断的“前列腺占位癌不排除”没有依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理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人民医院答辩称,根据病人生命体征等外在体征。不能确诊其病情时,行辅助检查是必要的。为间接检查前列腺是否存在和转移,被上诉人建议上诉人做前列腺核医学检查,影象检查两项辅助检查是对上诉人负责。至于影象检查有辐射是常识,上诉人不同意可以不做。两项检查均无误。上诉人听从被上诉人的建议去北京做检查排除癌,证明被上诉人无过错,威校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让该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所作的鉴定书,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对其进行医疗时存在过错,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但被上诉人主张自己无过错。在一审诉讼中,在被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失时进行鉴定时,上诉人也同意鉴定。原审法院即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与过失。该鉴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民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安法网1552号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丁伯顺 审 判 员 杨安华 二○○九年x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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