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

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鲁计投资[20xx]323号)

各市计委,省直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省属各大企业: 《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46号令发布。现将《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О四年x月x日

《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发布的《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之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均执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除《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六类项目外,其他各类基本建设项目一律实行登记备案。

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不实行登记备案的六类项目具体范围的界定。

(一)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发展的项目,是指在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和省政府制定的产业政策及指导投资方向的有关文件中,规定限制和控制投资建设项目。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将汇集有关文件资料,不定期向社会公布。

(二)基础设施和自然垄断性行业的项目,是指水利、电力(含热电联产)、煤炭、核能、石油天然气、矿山开采、公路、铁路、桥

梁、港口(含码头)、机场、通信、城市基础设施、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等行业领域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投资的项目,是指项目建设资金中包含财政预算内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和由上述资金提供担保进行融资的项目。

(四)机关和事业单位建设的项目,是指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兴建的各类建设项目。

(五)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是指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的项目。

(六)国内政策性贷款的项目,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为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安排的贷款项目,各类贴息贷款项目,省基建基金等政府委托投资公司发放贷款的项目,以及政府协调金融机构安排的专项贷款项目。 第五条 项目登记备案按属地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办理中央驻鲁和省属企业项目的登记备案。

市级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办理市属企业项目的登记备案。

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办理县(市、区)属项目的登记备案。

无隶属关系企业项目的登记备案,按照属地原则,由市县两级发展计划部门办理。

第六条 国家级开发区内项目的登记备案,又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并报当地发展计划部门备案。省级以下(含省级)开发区内项目的登记备案,由市、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按隶属关系办理。 第七条 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由企业填写登记备案申请表,并向登记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决定项目投资建设的正式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新设立企业而尚未办理工商登记的,需出具各出资方关于项目建设的合作协议等有效文件。

(三)项目简介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项目提交项目简介;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项目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总投资1亿元以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

(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五)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预审文件,不需新增建设用地的,出具原有土地证明。

(六)在城市规划区内或对城市规划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由规划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八条 同时具备以下两项条件的项目,可实行简化登记备案。

(一)不需新增建设用地的。

(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第一批)规定的第三类“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第九条 实行简化登记备案的项目,由企业填写登记备案(简化)申请表,并向登记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决定项目投资建设的正式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三)原有土地证明。

(四)项目简介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要求同第七条。 第十条 登记备案机关根据《办法》的规定对企业报送的登记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自收到企业相关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

对符合规定的项目,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不予以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有误的,将需要补充改正的材料内容和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登记备案项目实行全省统一编码,具体编码方法按附件执行。

第十二条 登记备案证明由省发展计划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为便于重大项目的信息汇集和宏观管理,对登记备案的项目实行上级备案制。

市、县(市、区)和国家开发区登记备案机关出具的总投资5亿元以上项目的登记备案证明,在10日内将副本抄报省发展计划部门。 县(市、区)出具的总投资2亿元以上项目的登记备案证明,在10日内将副本抄报市发展计划部门。

第十四条 凡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不要办理投资许可证。 第十五条 项目发生重大变更的界定。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是指项目建设地点在县(市、区)域间发生变化的。

(二)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是指主要产品发生变更、主要建筑物及构筑物面积超过或低于原登记备案面积30%的。

(三)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是指年生产规模超过或低于原登记备案额30%的。

(四)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是指变更建设方案后,按照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项目由原登记时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或影响很小的二、三类,变更为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一类,按有关规定必须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第十六条 已办理登记备案的项目,项目法人发生变更的,需重新办理项目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已办理登记备案的项目,因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等发生变化导致项目性质发生改变,因而不属于登记备案项目范围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登记备案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完工后,应填写项目竣工情况表,及时向登记备案机关报送完工情况。

第十九条 按《办法》规定应当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因特殊原因需审批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发展计划部门审查同意,可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在企业申请报批时,登记备案机关应向企业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登记备案证明的,由负责管辖的登记备案机关依据《办法》进行处罚,取消其登记备案证明,并处2-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或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负责管辖的登记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予改正的,登记备案机关依据《办法》进行处罚。其中,应办理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可处1-2万元罚款;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登记备案机关实施处罚时,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登记备案机关对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企业,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登记备案主管部门应当对登记备案项目进行规范管理,并为企业提供高效服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加强对登记备案项目的宏观指导和监督管理,及时汇总、分析和发布项目信息,正确引导投资方向。

第二十五条 登记备案机关进行项目登记备案管理及行政监督时,不得向任何企业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登记备案机关及有关责任人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拖延、拒绝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登记备案证明的,登记备案主管部门将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山东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xx年x月x日实施日期:20xx年x月x日(地方法规)

 

第二篇: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各大企业、省级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现将《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20xx年x月x日

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规范和完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管理,维护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申请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省外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备案,以及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工程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条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必须实行人防专业监理。

第六条 凡在我省从事人防工程监理的企业必须取得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应到相关主管部门或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保密审查,签订保密协议后,方可承担涉密人防工程监理任务。

第二章 监理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级。

(一)甲级:具备房屋建筑工程甲级监理资质(非外资企业);具有15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高级职称5名);企业近两年内独立监理过各1项以上战时用途为医疗救护、防空专业队、一等人员掩蔽的人防工程项目;具备乙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满两年,且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年检结论均为合格。

(二)乙级: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乙级及以上监理资质(非外资企业);具有10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中高级职称3名);企业近两年内独立监理过3项以上单项工程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6级人防工程项目;具备丙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满两年,且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年检结论均为合格。

(三)丙级:具备房屋建筑工程丙级及以上监理资质(非外资企业),具有

5名以上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

第八条 各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业务范围:

(一)甲级:可承担全国范围内各种抗力等级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二)乙级:可承担本省范围内抗力等级5级及以下的除指挥工程外的各类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三)丙级:可承担本省范围内抗力等级6级及6B级的除医疗救护、防空专业队、一等人员掩蔽工程以外的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资质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一般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拟申报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的企业须填写《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书》,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与申请材料原件一并报企业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二)企业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申报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材料原件进行初审,审查申报材料的内容及所承担过的人防工程业绩等情况。初审合格后,企业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情况报告,与企业申报材料(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证书报复印件)一并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查不合格,企业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不予办理的意见,并将申报材料返还申请企业。

(三)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对申报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资质申请材料进行复审,核定有关监理人员的资格及申报企业的资质等情况。复审合格后,转入下一步程序。复审不合格,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不予办理的意见,并将有关材料返还企业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四)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甲、乙级资质,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报送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丙级资质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并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五)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在审查监理企业申报材料时提出质疑,要求企业出具材料原件的,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原件,否则不予办理其资质申请。

第十条 资质升级审批程序同第九条。

第十一条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每年x月、8月集中办理审批事宜。企业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正式受理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正式受理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或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申请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企业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申请书(附件1)一式3份(单独成册)及相应电子文档;

(二)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四)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员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五)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员资格证书及其聘用合同;

(六)监理业绩表;

(七)监理业务手册(附件2);

(八)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

交企业原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企业近两年完成的升级所需要工程的监理委托合同、监理规划、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监理工作总结(单独成册)。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监理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延续资质等级的申请,甲、乙级资质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转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丙级资质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内容发生变化时,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应当在发生变化后30日内持资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工商注册事项变更的证明材料,向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申请,甲、乙级资质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转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丙级资质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时或因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其原资质证书正本、副本送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予以销毁,其中甲、乙级资质证书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送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予以销毁。

第四章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委托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

第十七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招标过程应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招标结束后,应及时将邀请招标情况的书面材料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中标后,应当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人防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配备相应的监理机构、监理人员(1万平方米以下不少于3人,1万平方米以上不少于5人,且满足各专业需要)和监理设备。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费计取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xx〕670号)执行,并通过投标方式在监理合同中确定其计取标准和付款方式,建设单位不应借故压低监理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监理费列入人防工程概预算。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应在招标前编制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从事施工阶段监理工作、施工合同管理工作、施工阶段监理资料管理工作、设备采购监理与设备监造工作等均应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的要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人防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商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其所监理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将监督检查及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

(三)与建设单位或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谋取中标。

(四)以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范围扰乱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市场秩序。

(五)将承揽的监理业务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六)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

(七)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八)选派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进驻施工现场。

(九)允许不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签发工作指令,在有关监理资料中签字。

(十)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十一)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十二)涂改、伪造、出借、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十三)拒绝或阻挠依法进行的有关监督检查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以下监理企业不得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监理业务:

(一)无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监理企业;

(二)与承建单位有经济或行政隶属关系的监理企业;

(三)有重大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过失或正处于停业整顿期间的监理企业。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人员必须经过人防工程专业监理培训,取得相关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书及上岗证书,并按有关规定定期参加继续教育。

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防工程监理人员,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培训考试合格后,可取得人防工程监理资格证书(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其他从事人防工程监理的人员,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培训考试合格后,可取得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上岗证书(人防工程监理员)。

参加本省以外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培训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从业人员,在取得人防工程监理资格证书30日内,需到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年检工作,各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本辖区内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的年检有关工作。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年检一般在下年度的第一季度进行。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必须按规定时间接受资质年检,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年检的主要内容:检查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听取建设单位意见,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取消其监理资格。

(一)合格:

1.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年检合格;

2.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3.从事人防工程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均通过省级以上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的人防工程专业监理培训。

(二)基本合格

1.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年检合格;

2.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数量未达到资质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

(三)不合格

1.房屋建筑工程监理资质年检不合格;

2.人防工程注册监理工程师数量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接受资质年检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监理人员的监理资格证书;

(四)监理人员的变化情况有关证明材料;

(五)企业自检报告;

(六)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年检表(附件3)。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年检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制定年检工作方案;

(二)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进行检查;

(三)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填写《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年检表》,经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初审确认后,与年检附件材料一并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年检审批;

(四)年检结束后,省人民防空办公室通报年检结果。

第三十一条 外省进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在取得企业资质证书及每年年检结束后30日内,须到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办理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备案手续。

未备案的外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不得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人防工程监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进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在取得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持下列材料办理资质备案手续:

(一)进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表(附件4);

(二)资质证书副本原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进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办理资质备案程序:

(一)进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提出备案申请,填写《进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资质备案表》,与备案附件材料一并报监理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经监理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进鲁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持有关备案材料报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监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低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

(二)非法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

(三)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利益;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人防工程严重质量问题或重大损失;

(五)多次出现现场监理人员配备不满足规定要求或者不能落实旁站监理的;

(六)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人防工程监理合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之前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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