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一凡与牛磊抚育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牛一凡与牛磊抚育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叶民二初字第38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牛一凡,女。

法定代理人王艳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宏强,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磊,男。

原告牛一凡与被告牛磊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艳艳及委托代理人郑宏强,被告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牛一凡之母王艳艳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xx年经叶县人民法院调解,王艳艳与被告离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之后,被告除了在原告追要下每月承担100元的抚养费之外,没有再承担过其他费用。20xx年秋,原告随其母亲到舞钢市寺坡居住,并在寺坡第二小学读书,且上了补习班。现教育、生活费用需要增加,原告之母因难以支付就托人给被告捎信,要求增加原告的抚养费等,但被告拒绝增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94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494元我不同意,抚养费支付标准应当有相应法律规定,即使物价上涨抚养费相应需要增长,也不应该增加这么多。按物价上涨30%这个标准,我同意在原来的基础上再增加30元;诉讼费我不承担。原告所诉找人给我捎信,我根本都不知道这事,根本没有必要闹到法院,私下找我协商就可以解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代理人身份。2、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是父女关系和被告原支付原告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100元。3、叶县工商局专业工商所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从事零售行业,该行业20xx年收入标准为1978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查询单反映的是零售行业的人均收入标准,并不能代表我的个人收入,我赚不了那么多钱。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是零售行业的人均收入标准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收入的多少的依据,为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xx年经叶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之母王艳艳与被告牛磊离婚,原告由其母王艳艳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后原告之母王艳艳与被告各自重组了一个新的家庭,并且双方在婚后均又生育一子。20xx年秋,原告随其母亲王艳艳到舞钢市寺坡居住,就读于寺坡第二小学,且上了补习班,教育、生活费用有所增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增加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20xx年法院确定原告生活费用时,原告尚未到学校以及辅导班学习,现原告在校就读,实际所需生活费用应当有所增加,加之经济的发展及物价的上涨,原告请求被告在100元的基础上增加抚育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60元的抚育费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494元的抚育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磊每月支付原告牛一凡生活费260元,20xx年x月起至20xx年x月止的抚育费18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元月x日前支付当年的抚育费312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现民

审 判 员 徐秋坡

审 判 员 霍俊营

二O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 蒙

 

第二篇:高梅枝与张少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梅枝与张少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卫民初字第43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梅枝(芝),女。

委托代理人高山中,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少平,男。

原告高梅枝诉被告张少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梅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中、高凤梅、朱保花,被告张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xx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我与被告分别有一女一子。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且经常摔东西,夫妻关系紧张,致使感情破裂。有共同房产一套,共同债务3000元。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子归我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房子是我单位19xx年分的福利房,当时借我父亲8000元。婚后我们一家四口人的生活都由我负担,我已尽了最大努力来支撑这个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分别有一女一子。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四床、两开门高柜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黄河17寸彩电一台、索华VCD一台、被子四床、褥子两床、小音箱两个。婚后共同财产有:奥

克斯挂式空调一台、京普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TCL29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共同房产为: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中路14号院6号楼3单元6楼中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47.7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401000150。经评估该房产的价值为8163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资产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不注重感情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因原、被告所称债务均系涉及双方亲属,对此双方又不相互认可,故原、被告所称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被告只有一套房产且双方再婚前均有子女,在此条件下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中路14号院6号楼3单元6楼中户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该房产评估价值的一半支付被告房款,又因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需要租房居住,给其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梅枝与被告张少平离婚。

二、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中路14号院6号楼3单元6楼中户房产(产权证号为0401000150)一套归原告高梅枝所有,高梅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少平房款40816元。

三、原告高梅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张少平一次性经济帮助费10000元。

四、原告高梅枝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两开门高柜一个归原告高梅枝所有。被告张少平的婚前财产黄河17寸彩电一台、索华VCD一台、被子四床、褥子两床、小音箱两

个归被告张少平所有。

五、婚后共同财产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京普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高梅枝所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TCL29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张少平所有。

六、个人衣物归本人所有。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平

审 判 员 梁 中 波

助理审判员 邹 耀 东

二○○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何 晓 萍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