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解读

作者:王世光 边锋 发布时间:20xx-10-26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适应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改,并在全市两级法院统一规范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方式、诉讼主体、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文书制作等方面工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为《道交法》和《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就审理交通肇事犯罪暨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具体问题,起草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已于20xx年x月x日经沈阳中院审判委员会全会讨论通过,并下发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执行。现结合《指导意见》制定的背景、目的和主要内容,以及我市两级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具体问题作以解读。

一、《指导意见》制定的背景和目的

20xx年下半年以来,沈阳中院刑二庭开始全面负责基层法院刑事上诉案件的审理,并逐步建立了常态的对基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考评体系和对类型化案件的指导体系。在对基层法院刑事上诉案件的评查中,我庭发现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已占到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的50%以上,而且在维持原判的案件中,此类案件的质量也很不理想,判决结果差别较大。规范此类案件的审判方式、诉讼主体、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文书制作等显有必要。我庭认为,出现这些情况的原因主要是交通肇事案件本身较为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专业,各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人员对此类案件(特别是附带民事部分)较为生疏,对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不熟悉,对具体法条的理解不统一,对案件处理的总原则认识分歧。此前,我庭曾通过案例指导的方式,在两级法院刑庭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挂靠单位应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标准计算年限等问题。但是,案例指导仅能解决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而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与过失犯罪理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非监禁刑适用、民事损害赔偿等方面均紧密联系的复杂问题,若想全面解决此类案件审理的相关问题,统一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和结果,需要一个系统的指导意见。另外,20xx年x月x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对该法第七十六条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和责任承担比例作了补充和明确,此次法律修改也导致先前的指

导意见(省法院、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不适应。为此,我庭起草了《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并附判决模板。在此期间,为与民庭和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相协调,《指导意见》先后正式征求了市法院民一庭、各基层法院刑庭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我庭内部多次讨论,在做相应汇总和修改后形成正式稿,经院审委会讨论通过下发执行。

二、《指导意见》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承担原则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修改后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下列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赔偿责任。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考虑到《道交法》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仍需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故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在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时应对减轻的幅度加以限制,而且以“减轻责任”的语句作出表述更符合原条文过失相抵的立法本意,即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最多减轻20%的赔偿责任;死亡三人以上,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最多减轻40%的赔偿责任。

由于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和没有过错的情形不会构成刑事犯罪,故本《指导意见》没有涉及。

(二)关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免除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有:1、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或被保险人的;2、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此外,在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

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形之一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部分则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见《条例》第二十二条)。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如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司机饮酒驾车,不应免除交强险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关于机动车所有权人和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

交通运输行业是高度危险作业,发生责任事故的可能性大,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大,特别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往往涉及到被害人多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更为巨大,因此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道交法》、《道交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均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仅规定连环购车未过户、机动车被盗抢、分期付款等情形下,原登记车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我庭认为,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和充分法理依据的情况下(《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除外),人民法院应将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列为赔偿责任主体,不应将对于特定情形的处理原则作扩大解释,不应将判断具体个案中责任主体的原则简单的适用于一般案件。这样规定不是人为的扩大责任主体的范围,不是滥科连带责任,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合理划定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 对于挂靠单位如何承担责任,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我国,从事运输的机动车必须具有运营权,当事人将车辆挂靠在有运营资质的单位名下,取得了相应的运营权,发生交通肇事后,给予其运营权的单位理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且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不应仅限于收取的管理费范围之内,而应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挂靠管理合同中关于免除挂靠单位赔偿责任的约定的效力仅限于合同双方,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于货运车辆,挂靠人与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对于客运车辆,挂靠人与挂靠单位一般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仅在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自带车辆,且自己拥有标书的情况下,挂靠的出租汽车公司仅在收取的管理费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挂靠单位利益失衡的问题,可通过增加责任保险限额、提高管理费、加强内部管理、督促安全法规学习等办法予以解决。

(四)关于雇佣关系中的责任主体问题

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应首先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同时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不应援引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认定其他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此基础上再区分不同情形(如挂靠、雇佣等),对其他赔偿责任主体进行类型化分析。各赔偿责任主体之间按照何种原则划分最终的赔偿责任,以及相互之间是否存在责任追偿问题,不影响人民法院将各赔偿责任主体作为一个整体,判决其对被害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若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状态必为重大过失,应直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后半段的规定,认定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应适用前半段的规定,认定仅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应首先判决刑事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责任,其后才是雇主等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责任,不应出现本末倒置的情况,更不应出现只判雇主或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判刑事被告人的错误结果。《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肇事的,肇事人与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关于赔偿标准和居民身份认定问题

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法院应依职权主动根据辽宁省公安厅印发的《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颁布的时间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确定应适用的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标准的具体年度。若法庭辩论终结时辽宁省新的赔偿标准已经公布,应当适用新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即从辽宁省公安厅印发赔偿标准的日期起,至次年公布新的赔偿标准的日期止执行同一个赔偿标准。 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身份的认定应以户籍登记地为原则。《解释》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计算标准加以区别。但随着大批农村居民进城务工,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对于这类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在计算赔偿金时,仍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有失公平。此种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

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稳定生活来源的,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居住地已变更为街道的原农村居民的身份认定问题,应结合当事人居住地区市政规划综合判断,主要考察当事人的耕地是否已被国家合法征用,依照有利于被害人的原则进行确定。

(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47号)

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xx年x月x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不应将被害人一方的精神损失列入赔偿范围,被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应不予受理。

此外,本《指导意见》还涉及了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赔偿责任限额、法律上的所有人排除在赔偿责任主体之外的情形(连环购车未过户、机动车被盗抢、分期付款、修理关系)等问题,因已有相关规定或在实践中认识比较统一,故在此不再详细说明。

(王世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边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第二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指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

运营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第三条 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第四条 租赁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 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

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

第六条 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

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 借用人没有驾驶资质的;

(三) 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第八条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九条 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或者保管人驾驶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

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驾驶配偶、父母或者子女所有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与

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雇佣期间擅自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员

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雇员为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有雇主

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雇主事前对雇员驾驶自有机动车实施雇佣行为明确反对的除外。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雇员为上班或者下班,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该驾驶人你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

损害的,有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驾驶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由驾驶培训机构指派教练员陪练,发生道路交通

事故致人损害的,驾驶人自行提供机动车的,由驾驶人与培训机构承担同等赔偿责任;驾驶培训机构提供学习机动车的,由驾驶培训机构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

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赔

偿责任:

(一) 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

(二)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

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三) 实施其他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

第十八条 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毁损时,应当及时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21到3.26 姓名:邬学刚 身份证号:50xxxxxxxxxxxx 报名序号:707025266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运行绩效评价研究 潘和平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