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会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谭燕香与被告陈育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xx)会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谭燕香与被告陈育林离

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会民一初字第37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谭燕香,女。

委托代理人龙运生,男。

被告陈育林,男。

委托代理人梁海山,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xx10395020。 原告谭燕香与被告陈育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许清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燕香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认识,20xx年生育一女孩,20xx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还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且赌博成性,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伤害,被告在婚姻期间还与其他女人同居,更加严重地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3、被告偿还借款12 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育林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在充分了解之后才结婚的,被告没有赌博习惯,也没有与其他女人同居,被告对原告一心一意,并无二心,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还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龙运生与调查人龙万林对被告陈育林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3、原告委托代理人龙运生与调查人龙万林对杨秀杰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4、原告委托代理人龙运生与调查人龙万林对被告母亲甄兰娥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5、原告委托代理人龙运生与调查人龙艳丽对原告母亲印自明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及印自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系被告陈述,不能作证据使用,应以被告当庭陈述为准。对3、4、5号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1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系被告陈述,不予确认。3、4、5号证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以上证人不具备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6、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海山对粟荣柏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及被告的湘N22875轿车系被告的父亲陈道枝出资购买。

7、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海山对杨秀杰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及被告的父亲陈道枝向其借款购买湘N22875轿车。

8、证人粟荣柏、杨秀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证人粟荣柏、杨秀杰的身份。

9、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海山对于有香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及被告的湘N22875轿车系被告父亲陈道枝购买。

10、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海山对被告父亲陈道枝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湘N22875轿车系被告父亲陈道枝购买。

11、会同县林城镇步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与其父亲尚未分家,家庭团结。

12、被告父亲陈道枝、被告、被告女儿陈誉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被告父亲、被告、被告的女儿的身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7、8、12号证据无异议,对9、10、11号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6、7、9、10号证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以上证人不具备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不予采信。8、11、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谭燕香与被告陈育林于20xx年相识之后便确定恋爱关系,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誉匀。20xx年x月x日,双方自愿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20xx年开始,双方因相互猜疑对方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之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带小孩。20xx年x月,原告回家与被告见面后,再次外出务工。20xx年x月x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嫁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近年来因相互猜疑而导致夫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交流,

增强信任,多为年幼女儿的健康成长和家庭长远利益考虑,夫妻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谭燕香与被告陈育林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燕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许 清

二O一O年x月x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线 敏

 

第二篇:(20xx)会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粟银与被告龙小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xx)会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粟银与被告龙小华离婚

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会民一初字第13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粟银,女。

被告龙小华,男。

原告粟银与被告龙小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婷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小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银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xx年初订婚,同年x月双方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龙灵。在小孩出生几个月时,被告即外出务工。后来原告听说被告在外与别的女人关系暧昧,原告也前往被告所在地务工。两人偶尔在一起生活,但被告不是笑脸相迎而是拳脚相加。20xx年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xx年x月x日原告手骨折,被告也从未来看一眼。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愿意放弃抚养权;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个人债务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A1、会同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A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龙灵的身份基本情况;

A3、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曾协商离婚。 被告龙小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A1、A2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A3证据系单一的书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粟银与被告龙小华经人介绍于20xx年相识,20xx年x月x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龙灵(公民身份号码43122520xx05010019,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出于生计20xx年x月x日原告外出务工,次年x月因被告生病原告回家。20xx年x月被告外出务工,20xx年原告听说被告有外遇后与被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粟银以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龙小华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粟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粟银与被告龙小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粟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新 婷

二O20xx年x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唐 亚 菲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