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珈汇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汇图书发行公司)

原告湖南珈汇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汇图书发

行公司)与被告范炳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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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开民一初字第199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湖南珈汇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任代理人周志勇,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炳祥,男。

原告湖南珈汇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汇图书发行公司)与被告范炳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珈汇图书发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勇,被告范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珈汇图书发行公司诉称,20xx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租用被告位于长沙市x路x号长沙市xx厂内面积1350平方米的仓库作为原告存放教材等图书之用,租期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9元计算,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房租72 900元和5488元的税金。可原告在租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即遇到了冰冻天气,为防止仓库倒塌,采取了对仓库加固的措施,但仓库还是在20xx年x月x日发生了倒塌,原告实际使用仓库的时间仅50天。由于仓库倒塌给原告造成损失30多万元,其中图书损失就达20多万元。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以答复,20xx年x月x日,原告去函,被告也没有明确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

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2 650元和税金5488元,共计58 13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炳祥辩称,原告要求返还租金是因库房垮塌引起的,库房垮塌是因xx年特大低温雨雪和库房存在质量隐患造成的,司法鉴定结论亦确认该库房存在安全隐患,请求法院和原告追加库房承包方黄松柏为本案被告。被告没有单方面终止合同,库房发生垮塌后被告迅速恢复重建,并多次诚请原告续租续用,是原告不同意续租,单方终止了双方合同,自愿放弃续用权,故不应退还租金余额。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被告范炳祥(甲方)与原告珈汇图书发行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自愿租用甲方位于长沙市x路x号长沙市xx厂内实际使用面积为1350平方米的大号仓库,租期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合同期为二年;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9元的单价计算,每月12150元,如乙方需要#5@p,相关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应保证仓库可防御水浸等意外事故,并承担意外事故赔偿责任;租赁期内,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以一个月租金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但系出现法定之解除因素的除外。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范炳祥的委托,原告珈汇图书发行公司于20xx年x月x日将6个月的仓库租金72 9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了长沙市芙蓉区南天装饰材料经营部。原告同时缴纳了税金5487.16元。

双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该仓库因雨雪天气及仓库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因于20xx年x月x日发生垮塌,造成原告存放在该仓库的图书部分毁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垮塌的仓库进行了重建,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被告遂于20xx年x月底将该仓库另行出租给他人。

20xx年x月x日,原告珈汇图书发行公司向被告范炳祥发出索赔函,内容为:“根据我公司与你签订的租房协议,我公司于20xx年x月份开始租用你位于x路长沙市x厂内新建仓库用以存放我公司库存图书,并一次性支付了半年租金。在租用你仓库期间,你方仓库于20xx年x月x日发生仓库垮塌事件,虽经我方与你方共同抢救,但仍造成我公司图书、其他设备设施损失及相关费用达313 000余元,经多次索赔,你方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赔偿,现正式将我方索赔函及损失清单函达你处,请你在20xx年x月x日前赔偿我公司损失,否则我公司将保留上诉到人民法院的权力”。原告所列损失清单中包含了租金损失和税金损失。被告范炳祥于20xx年x月x日收到上述索赔函。

另查,原告使用仓库的时间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计50天,租金为20 250元(12150元+12150元÷30天×20天)。长沙市x路x号长沙市xx厂内的仓库即合同标的物未进行相应设计、未办理施工报建手续,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系违章建筑,且存在安全隐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委托书、银行付款回单、税务#5@p、索赔函、陡岭路仓库垮塌损失清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列合同相对人即范炳祥为被告是合适的,被告主体适格;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珈汇图书发行公司于20xx年x月x日向被告范炳祥发出了索赔函,要求被告范炳祥赔偿图书损失及租金和税金损失等,被告已于20xx年x月x日签字确认收到该索赔函。因此,原告珈汇图书发行公司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

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合同标的物即长沙市x路x号长沙市xx厂内的仓库未办理报建手续,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下租金52 650元(72900元-202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税金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作为租赁方,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被告提供的租赁物没有合法的报建手续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对合同的订立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税金损失部分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的税金损失2744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炳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珈汇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租金52 650元;并赔偿原告湖南珈汇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税金损失2744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珈汇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范炳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双临

二○一○年x月x日

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篇: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

某支行)诉被告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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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长县民初字第263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住所地:长沙县金井镇金长路。 负责人黄其,行长。

委托代理人简务鹏,男。

被告罗某,女。

被告周某,男。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诉被告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金井支行与被告罗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周某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简务鹏、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井支行诉称:被告罗某于20xx年x月x日在原告下辖柜台签订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借款10 0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率为6.045‰,逾期罚息为加收50%的利息,到期日为20xx年x月x日。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由于该债务为被告罗某与被告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 000元及合计利息1911.23元(截止20xx年x月x日),后段利息按逾期贷款月利率千分之九点零六七五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罗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是与前夫暨被告周某共同所借,应

是夫妻共同债务,且自己与周某于20xx年x月x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由周某来承担,因此该笔借款的实际债务人应该是周某,自己已不再是该借款的债务人,原告应向周某主张债权。

被告周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金井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编号为:No 10994049),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10000元贷款的事实及本金归还、利息清欠情况。

二、借款合同(金脱借字20xx第051802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签订了10 000元的贷款合同及利息、罚息的约定情况。

被告罗某认可上述证据,承认向原告金井支行借款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应由周某来承担。

被告罗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xx年x月x日在长沙县民政局与被告周某签署的离婚协议,拟证明此笔借款实为与被告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已约定由被告周某来负责偿还,自己不应该再承担此债务。

原告金井支行亦认可该离婚协议,但认为该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债务并没有转移,两被告仍为共同债务人。

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金井支行及被告罗某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金井支行与被告罗某签订编号为金脱借字20xx第05180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xx年x月x日到20xx年x月x日,月利率为6.045‰,逾期罚息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即日,在被告罗某签署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编号为:No

10994049)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 000元。贷款后,被告罗某未归还任何本金,只在20xx年的6月x日和12月x日分别归还了部分利息52.37元和157.07元。20xx年x月,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井信用社变更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

另查明:被告罗某、周某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被告罗某所欠原告金井支行的10 000元贷款实为与被告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20xx年x月x日,被告罗某与周某在长沙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两被告在《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男女双方共欠信用社贷款一万元整(承借人:罗某,即日贷款信息变更)归男方负责偿还”。但离婚后,两被告并没有到原告金井支行处办理相应的贷款信息变更手续。20xx年x月x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一、被告罗某与原告金井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罗某逾期还款付息,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向原告的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罗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本债务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三、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合同义务转移的约定事后未经债权人认可,罗某的还款责任不能免除。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两被告曾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达成协议,约定由周某来返还向原告的借款,但事后两被告未到债权人暨原告处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原告也未认可该笔债务转移。因此,合同义务未转移,罗某仍为共同债务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司法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某、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0 000元及从20xx年x月x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6.045‰、逾期按月利率9.0675‰的标准计算,并扣减已付利息209.44元)。

如果被告罗某、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某、周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金勇

二020xx年x月x日

代理书记员 黄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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