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前程序的一些看法
【摘要】刑事诉讼法是一部诉讼法,而“诉讼”意味着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应该在中立法官的主持下,依据一定的规则得以解决。具体到刑事诉讼领域它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判处何种刑罚,应该在中立的第三方主持下,通过控辩双方的交错答辩,在事实证据查证属实清楚的基础上予以裁判。就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而言,它主要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5个环节,而在这5个环节中除了“审判环节”具备诉讼程序特征外,其他几个环节虽然名义上属于刑事诉讼的环节,但实质上却不具备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本文就刑事审批前程序的一些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刑事审判;程序;看法
刑事诉讼的环节中影响最为严重的要数以立案、侦查、起诉为主的审判前环节,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立案、侦查、起诉一般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负责,而这两个机关的活动,不像法院审判那样由控辩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通过相互辩驳、相互交锋的基础上予以定案,相反在这些审判前程序中只存在检察院、公安一方的介入,不存在中立第三方的,更不存在双方平等对抗,徒有诉讼之名而无诉讼之实的审判前程序,到底该走向何方?是继续前行坚持自己的务虚之名呢?还是通过改革使其真正的成为名副其实的诉讼程序?
一、我国现行法律理论与实践中审判前程序的状况
(一)立案中
中国法律规定的立案权主要由侦查机关所有,实践中负责立案的机关主要有公安机关(当然法院、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对其特定案件也有立案权),而公安机关就刑事案件,其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新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而这里的“认为”是指只要立案机关自己认为具有以上两项条件就可以了,而不用中立的审判机关通过特定的程序决定是否具备立案条件,这种典型的自己决定的方式跟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有什么实质区别吗?这符合诉讼的“中立第三方主持,双方平等对抗”的基本特征吗?
(二)侦查阶段
与立案阶段类似,负责侦查的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其在立案以后对已立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以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的强制措施,而无论是侦查活动还是强制措施都虽然有一套法定程序限制着公安机关,但就具体是否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怎样的侦查活动而言,则完全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很少有其他机关干预,对于“侦查”这样一个很重要的诉讼阶段,没有中立第三方的裁决,这样一种模式难道符合我们对“侦查属于诉讼”中很重要一环的定位吗?
(三)审查起诉阶段
负责审查起诉的是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具体负责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决定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但在这审查起诉过程中,具体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否提起公诉完全由检察机关自己决定的,加之检察机关自己又是法律监督机关,这样的定位使得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几乎处于完全不受监督的情形中,更别提什么法官介入,犯嫌疑人及其律师与检察机关的平等对抗了。
二、存在的问题
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提出审判前程序存在主要问题是:公、检独立决定侦查、起诉活动,缺乏必要制约和平衡机制以及审判前程序中缺乏中立司法机构的参与,导致行政化色彩太浓。笔者将其概括为一点就是:刑事审判前程序确实缺乏诉讼的基本构造。具体有如下表现:1、作为立案、侦查活动的主要机关公安机关在法律定位上就存在问题:我国法律将公安机关定位为行政机关,而刑事诉讼中其又承担的部分司法职能,试问一个行政机关如何行使一项应具备中立地位的司法机关的职权呢?2、作为审查起诉机关的检察院,其法律定位是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双重身份,其主要职责是追诉犯罪和法律监督,但试想一个以追诉犯罪为职责的机关如何自己监督自己的追诉犯罪行为呢?这好比要求一个人“亟待”追究故意伤害者责任的人去监督自己的追诉行为,一个要求追诉犯罪而另一个要求监督追究犯罪,这种矛盾着的职能让检察机关如何适从呢?加之检察院是一个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的最主要特征是中立,但我国的检察院具有这种特点吗?
三、若要审判前程序成为实至名归的刑事诉讼程序该做些什么
综上所述,改革成为必然,具体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立法上,我们可以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意大利的做法:可以将审判前程序中的立案、侦查、审判权统一收归检察院,原来的公安的侦查部门属于检察院的辅助机构,受检察院的统一指挥和领导(当然这里牵扯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以及公安和检察的职权分配是一个阻力特别大的也是一个特别复杂的问题)。
其次,司法上,可以参照英美国家建立审查起诉的预审程序,具体来说可分为两方面:1、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由非审判的法官(预审法官)来审查以决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否起诉,当然这其中应该有作为侦控方的检察机关介入,也必须有作为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一方的介入,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就是否符合追诉条件是否存在违反程序问题展开辩驳。2、就检察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为办案需要如需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由法院决定,通过向法院申请“许可令状”(参照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才可执行(当然紧急情况下除外),而且对于取强制措施后,当事人有权向该法官申请解除或者复议该许可令状,法官应该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就强制措施进行辩驳以求
最终决定是否恰当是否需要变更或解除。
第三,程序控制上,提高犯罪嫌疑人地位,扩大律师参与范围。很多人认为新刑诉法是律师的胜利,但真正隐藏在法条之中的确是公安机关的胜利,表面上公安机关权力被受到限制,但实质上很多内容确是在增强公安机关的权力如技术侦查权、延长拘传时间等,因此如何使得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确实提高我们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而这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环是要做到:诉讼程序必有中立法官介入,控辩双方平等参与,以程序来抑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12(1).
[2]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外国刑事诉讼法学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10(1).
关于刑事审判前程序的一些看法
作者简介:连洋,男,山西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诉讼法学11级硕士。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摘要】刑事诉讼法是一部诉讼法,而“诉讼”意味着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应该在中立法官的主持下,依据一定的规则得以解决。具体到刑事诉讼领域它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判处何种刑罚,应该在中立的第三方主持下,通过控辩双方的交错答辩,在事实证据查证属实清楚的基础上予以裁判。就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而言,它主要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5个环节,而在这5个环节中除了“审判环节”具备诉讼程序特征外,其他几个环节虽然名义上属于刑事诉讼的环节,但实质上却不具备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本文就刑事审批前程序的一些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刑事审判;程序;看法
刑事诉讼的环节中影响最为严重的要数以立案、侦查、起诉为主的审判前环节,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立案、侦查、起诉一般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负责,而这两个机关的活动,不像法院审判那样由控辩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通过相互辩驳、相互交锋的基础上予以定案,相反在这些审判前程序中只存在检察院、公安一方的介入,不存在中立第三方的,更不存在双方平等对抗,徒有诉讼之名而无诉讼之实的审判前程序,到底该走向何方?是继续前行坚持自己的
务虚之名呢?还是通过改革使其真正的成为名副其实的诉讼程序?
一、我国现行法律理论与实践中审判前程序的状况
(一)立案中
中国法律规定的立案权主要由侦查机关所有,实践中负责立案的机关主要有公安机关(当然法院、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对其特定案件也有立案权),而公安机关就刑事案件,其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新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而这里的“认为”是指只要立案机关自己认为具有以上两项条件就可以了,而不用中立的审判机关通过特定的程序决定是否具备立案条件,这种典型的自己决定的方式跟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有什么实质区别吗?这符合诉讼的“中立第三方主持,双方平等对抗”的基本特征吗?
(二)侦查阶段
与立案阶段类似,负责侦查的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其在立案以后对已立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以及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的强制措施,而无论是侦查活动还是强制措施都虽然有一套法定程序限制着公安机关,但就具体是否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怎样的侦查活动而言,则完全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很少有其他机关干预,对于“侦查”这样一个很重要的诉讼阶段,没有中立第三方的裁决,这样一种模式难道符合我们对“侦查属于诉讼”中很重要一环的定位吗?
(三)审查起诉阶段
负责审查起诉的是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机关具体负责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决定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但在这审查起诉过程中,具体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否提起公诉完全由检察机关自己决定的,加之检察机关自己又是法律监督机关,这样的定位使得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几乎处于完全不受监督的情形中,更别提什么法官介入,犯嫌疑人及其律师与检察机关的平等对抗了。
二、存在的问题
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提出审判前程序存在主要问题是:公、检独立决定侦查、起诉活动,缺乏必要制约和平衡机制以及审判前程序中缺乏中立司法机构的参与,导致行政化色彩太浓。笔者将其概括为一点就是:刑事审判前程序确实缺乏诉讼的基本构造。具体有如下表现:1、作为立案、侦查活动的主要机关公安机关在法律定位上就存在问题:我国法律将公安机关定位为行政机关,而刑事诉讼中其又承担的部分司法职能,试问一个行政机关如何行使一项应具备中立地位的司法机关的职权呢?2、作为审查起诉机关的检察院,其法律定位是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双重身份,其主要职责是追诉犯罪和法律监督,但试想一个以追诉犯罪为职责的机关如何自己监督自己的追诉犯罪行为呢?这好比要求一个人“亟待”追究故意伤害者责任的人去监督自己的追诉行为,一个要求追诉犯罪而另一个要求监督追究犯罪,这种矛盾着的职能让检察机关如何适从呢?加之检察院是一个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的最主要特征是中立,但
我国的检察院具有这种特点吗?
三、若要审判前程序成为实至名归的刑事诉讼程序该做些什么 综上所述,改革成为必然,具体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立法上,我们可以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意大利的做法:可以将审判前程序中的立案、侦查、审判权统一收归检察院,原来的公安的侦查部门属于检察院的辅助机构,受检察院的统一指挥和领导(当然这里牵扯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以及公安和检察的职权分配是一个阻力特别大的也是一个特别复杂的问题)。
其次,司法上,可以参照英美国家建立审查起诉的预审程序,具体来说可分为两方面:1、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由非审判的法官(预审法官)来审查以决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否起诉,当然这其中应该有作为侦控方的检察机关介入,也必须有作为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一方的介入,双方在法官的主持下就是否符合追诉条件是否存在违反程序问题展开辩驳。2、就检察机关在审判前程序中为办案需要如需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由法院决定,通过向法院申请“许可令状”(参照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才可执行(当然紧急情况下除外),而且对于取强制措施后,当事人有权向该法官申请解除或者复议该许可令状,法官应该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就强制措施进行辩驳以求最终决定是否恰当是否需要变更或解除。
第三,程序控制上,提高犯罪嫌疑人地位,扩大律师参与范围。很多人认为新刑诉法是律师的胜利,但真正隐藏在法条之中的确是
公安机关的胜利,表面上公安机关权力被受到限制,但实质上很多内容确是在增强公安机关的权力如技术侦查权、延长拘传时间等,因此如何使得律师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确实提高我们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而这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环是要做到:诉讼程序必有中立法官介入,控辩双方平等参与,以程序来抑制公权力保障私权利。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12(1).
[2]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外国刑事诉讼法学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10(1).
XX省XX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XX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xx年10月29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XX市XX镇某小区3号楼4单元XX室。因本案于20xx年2月26日被XX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陈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发生纠纷之事找其理论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起因上李某有过错,被告人张*平时表现好,已对被害人赔偿,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xx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发生纠纷之事找张*理论并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1、被告人张*供述其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自己被张*用西瓜刀砍伤的事实。
3、证人赵某、钱某、孙某均证实张*用西瓜刀将王某某砍伤的事实。
4、XX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
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0**年六月四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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