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开题报告

姓名:郭丽莉

班级:09秋法本科

报导老师:王壮

一、诉讼调解概述

二、诉讼调解的功能及其作用

三、诉讼调解模式的种类

四、诉讼调解中调解的适用

1、恰当运用语言功能

2、灵活运用调解程序,是调解成功的关键所在

3、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是调解成功的根本

五、诉讼调解的范围

六、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如何完善

1、明确规定“合法及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原则,并增设恶意调解的规定条款,充分坚持合法自愿原则

2、取消“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3、严格规范调解程序,防止其不规范性和随意性。

4、取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权,重构调解生效时间。

5、规范诉讼调解的方式

6、协调和修改审判监督机制相关规定,强化对调解的监督机制

参考文献

【1】参见章武生 张其山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载江伟 杨荣新主编 《民事诉讼的变革》第369页至370页 人民法院出版社19xx年版

【2】《当代审判》19xx年增刊

 

第二篇:民事诉讼原则中的法院调解

民事诉讼原则中的法院调解

我们日常生活的有序进行,可以说是离不开民事诉讼法对我们生活秩序的保障以及公民权利的保护,每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我们首先想到的是寻求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那么,民事诉讼法的作用就日益凸显。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贯穿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各个主要阶段和重要环节都起着指导作用的准则,正是由于其根本性和宏观指导性,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其着重要作用,尤其是它特有的几个原则,而法院调解原则便是其中之一。

一,简述法院调解制度

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 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作风, 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 19xx年试行民事诉讼法把“调解为主”发展为“着重调解”, 并把其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19xx年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又将其修正为“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因此, 立法机关和人民法院历来重视调解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法院调解制度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在法院调解中,必须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且必须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这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

现在, 法院调解制度在诉讼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它不仅用于第一审程序,而且适用于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从审判实务看,调解又是法院运用得最多的一种处理民事诉讼的手段。在法院每年审结的民事案件中,大约有2/3以上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手段和方式,调解被广泛地运用于各种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之中,但法院调解与其他调解制度有根本的不同,法院调解能够迅速﹑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也有利于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保持双方的团结与合作,对国家来说,法院调解是一种低成本处理民事纠纷的方式,有利于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与法院判决相比,矛盾解决得快,更有利恢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睦与团结,使双方原有的业务关系,合作关系不因诉讼而终结。

二,法院调解的弊端

从我国几十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调解在审判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和社会主义建设的不断发展,各种民事纠纷、经济纠结在逐渐的增多。法院审判工作也面临着案件多,类型新,难度大,要求高的新问题。传统的法院调解可能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无疑会用一些弊端显露。

(一)审判权的滥用

1. 审判人员对调解的偏好。法院调解必须要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审判人员对于调解权的使用是用一定权力的,而调解可以省去繁琐的诉讼程序,可以让法官在同样的时间内处理更多的案件, 调解可以使法官就法律事实是否成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等问题, 轻易地回避作出困难的法律判断;调解结束后, 当事人不得就该案提出上诉和再行起诉, 因此调解是一种风险性很小的案件处理方式。所以,审判人员,可能会更可能多的选择用调解的方式处理纠纷案件。

2. 调解的自愿原则得不到保障。实践中,有不少审判人员过份依赖调解结案,不论

当事人是否同意,一收案就试图通过调解息讼。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则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有的案件经反复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也不及时作出判决,甚至靠哄骗或压制,使当事人勉强达成协议。

(二)调解书所产生的“后悔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 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那么,据此,我们可以知道,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达成的协议,并无法律约束力,只有在签收的时候才具有法律效力,在法院制作调解书送达调解书的过程中,会产生一个时间差,那么,在这个时间差中,当事人有可能会反悔在调解中达成的协议,从而拒绝签收,这很容易被个别当事人当作一种不正当的手段加以利用。正是由于这个时间差,使当事人有了更多的时间权衡利弊,揣摩法官的心理,在客观上造成了不公平。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案件虽然都达成了和解,但是调解书并没有速达到当事人手中,使调解的法律效力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很多人都认为在调解协议达成,便是调解效力的发生,这就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三)调解实行过程中的执行问题

现在,公检法的工作人员是鱼龙混杂,并不是每个人都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他们对法律可能只是半知半解,但却还要依靠这半知半解的知识来指导广大的群众解决纠纷,在这个过程中,肯定会有不公平的现象发生;另一方面,法院包揽的诉讼事务繁多,法院调解走过场,违背了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工作效率低下,案件积压严重,没有维护好公民的基本权益。这也是在调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三.对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设想

(一)彻底贯彻自愿原则

在法院调解过程中,要彻底贯彻自愿的原则,把当事人的意愿放在第一位,弱化法官的主导地位,强化当事人的主动权。法院调解的启动与内容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愿,不能因为法官的个人利益或是为了节约时间而强迫当事人进行和解,当事人有权选择诉讼,法院可以为当事人和解创造条件,但不能完全无视当事人的意愿。

(二)避免和解“后悔权”的出现

由于只有当当事人签订了调解书,调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这会产生一个时间差,从而很多当事人在这个时间差中会反悔对和解所作出的决定。为了保证法律的公正与严肃,我们必须避免这一现象的产生。一方面,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即算调解成立,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另一当事人应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做不仅使调解协议有了明确的生效时间,而且还可以有效的利用现有的有限司法资源,加强法院对当事人调解的约束力,使当事人注重调解,明白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和责任,有效避免当事人滥用调解权和反悔权;另一方面,尽量减少时间差的产生,让当事人尽早的收到调解书。

(三)建立完备的调解制度

现阶段,我国的调解制度很不完备,仅仅只在《民事诉讼法》中作了简单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民事纠纷案件都是靠调解达成的,我国的法院调解体系是不完备的,因为它过于原则,有许多具体问题在法律规定上都是存在空当的。首先,规定法院调解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和阶段,提高其重要性;其次,调整调解效力发生的时间,以提高公平性和严肃性;最后,法院调解公开化,透明化,避免暗箱操作。

实践呼唤民事诉讼调解进一步规范化,法治化。对于一项具有优良传统的经验制度,只有依法赋予其富有时代特色的新内容,才能够促使其与时代同步,与时俱进,不断发展,使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东方经验”焕发出耀眼的法治光芒,在推动实现依法治国方面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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