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姚有德与被上诉人冯希庚等弟兄三人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姚有德与被上诉人冯希庚等弟兄三人为相邻关系纠

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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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民二终字第494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姚有德,男。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希定,男。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希明,男。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希庚,男。

上诉人姚有德与被上诉人冯希庚等弟兄三人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冯希庚弟兄三人于19xx年x月x日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出路的使用权,原审法院于19xx年x月x日作出(1999)镇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经法院已执行完毕,原审被告姚有德不服,提出申诉,原审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镇民立监字第00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原审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镇民再字第015号民事判决,姚有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有德、被上诉人冯希庚代表三兄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现居住的宅基地房屋原系一处大宅院,属三原告祖辈产业,位于镇平县城中山大街路北中医院东。19xx年x月x日,三原告父辈弟兄四个分家时,将前院临街房三间(含过道一间)及二道门外东西约5米、南北约2.7米宽一小院(含后院出路一条)分给三原告四叔父所有,中、后院分给三原告父亲及大伯、二伯所有,分家契约中明确约定:“……前院归街房所有,保证中、后院出入过道……。”19xx年x月x日,三原告

四婶母刘国荣将前院街房三间及小院卖给被告所有,买卖契约中约定:“……东头壹间山墙两架,西头两间山墙一架,自后房檐起向北有6尺小院一个,其中有后院出路一条……”。19xx年x月因县城改造,被告临街房被拆除。同月x日,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对原告原出路旧址模样也作了详细的丈量以备后查,具体原有尺寸为:“(一)冯姓原始出路为二道门外院内自西向东,然后再通过楼门一间房向南至中山大街;(二)原院内冯姓南墙外皮至姚姓街房北墙外皮距离为2.7米,原楼门出路宽度为 2.5米。”后因街道路面加宽,将被告所买的街房三间(含过道一间)拆除,剩余的二尺左右,被告无法使用,即在原购买的含原告一条出路的小院中用石棉瓦建成简易房居住,影响了中、后院正常出入,而发生纠纷。19xx年x月x日,所在地村委会提出解决双方纠纷方案:“(一)冯姓原有出路(前院东边)改为从中间直至中山大街,出路宽度为二米;(二)原街房后空地归姚姓建房使用,但姚姓所建北墙应在现冯姓南墙外留出40公分;(三)姚姓房屋滴水应向南,不能向北出水;(四)姚有德不同意,自此协议后三天内向有关方面申诉,过期以此为准,双方改建互不干涉。”该意见经城建局确认后,三原告自被告宅地中间二米出路直出大街至今,两家相安无事。19xx年x月,因原告房屋破旧无法居住,原边旧界扒旧建新,所购物料、人工均从被告宅地中间出入,但毛房建起后,被告又在原告中间出路上设置障碍物,致使物料,人工无法出入而停工至今。被告表示愿意从东或从西给原告留出路5尺,原告不同意而再次发生纠纷。此前,原、被告水路均从前向后流向城关二小后院内。19xx年x月,原告经镇平县建设局批示,按照新城市规划,将水道改向前流入中山大街下水道。

原审认为:原、被告为前后紧邻,应相互提供通行,排水等方便,被告在购买房宅前、后,原告从被告宅地上出入已成历史习惯,被告临街房拆除后在中间为原告留6尺出路,但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堵塞该出路,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若以后原告在被告宅地中间通行影响被告对宅地有效使用,原告要求拆除自己一间房屋从被告宅地东

边通行,被告能充分利用自己的宅地,双方以后互不影响,原告该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出路的宽度应以原来原告出入的楼门宽度为准。”城镇建设应服从统一规划,原、被告的水路已由县建设局批示向南流向大街,原告不同意被告向后排水并未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宅地东边界向西给原告留2.5米宽出路一条。被告不得使用,不得在该出路上设置障碍物。案件受理费 90元,由被告负担。

姚有德申诉称:申诉人于 19xx年购买刘国荣街房三间和屋后小院一个。该房宅是刘国荣丈夫冯天禄 19xx年弟兄四个分家时分得的。当时,后院出路就在东头一间房屋内,后墙是砖砌的圈门,宽度为1.63米。请求:l、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1999)镇民初字第 175号民事判决书;2、恢复申诉人购买三间房屋的合法权益;3、依法判决出路宽度以原来砖砌的圈门1.63米为准;4、判决被申诉人赔偿扒申诉人一间房屋的一切损失(1000元)。

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同原审认定事实。

另查明:19xx年x月,原一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冯希庚弟兄三人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于19xx年x月x日立案执行。20xx年元月x日执结。申诉人在原楼门过道搭建的简易房被拆除。20xx年元月x日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现场勘验并绘图,申诉人成年家属在场,图中显示,作为后院出路的大楼门宽度为2.52米(含墙宽)。随后,申诉人以一审判决书认定出路为2.5米不公为由向本院申诉后被驳回。20xx年x月,申诉人又以同样理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同年x月x日,其申诉被市中院驳回。20xx年x月,申诉人以出路宽度为1.63米,要求在出路上空建房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高院认为:被申请人的出路从姚有德的宅基地上通行是历史形成的习惯,出路的宽度为2.5米,事实清楚,姚有德主张出路宽度为1.63米,并要求在出路上空建房,没有事实依据,驳回了其申诉。

一审再审认为,申诉人再审的申诉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侵犯了其所购房屋的权益及作

为后院出路的宽度为1.63米或2.5米。

19xx年申诉人从刘国荣手中购买了冯天禄分得的房宅,至 19xx年十余年,双方未因出路而发生纠纷。19xx年,申诉人购买的街房及作为历史出路的大楼门一间房因中山街扩宽而被拆除。一方面,申诉人因所剩余空间狭小无处建房而占用二道门外、历史上系后院必经出路的前院小院,另一方面,被申请人的后院房宅不能因历史形成的通道被申诉人占用而不通行。基于上述事实,在原审判决中,被申请人在后院,原大楼门过道后面扒掉所属一间房作为后院出路,既使后院沿用了大楼门向南的历史出路,又使申诉人得到较大的宅地使用面积,这样处理合法、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并未侵犯申诉人购买的三间房屋的权益;故申诉人请求恢复其购买三间房屋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

申诉人购买的三间房的东边一间,系历史上作为后院出路的大楼门。19xx年中山大街扩宽后,大楼门及申诉人其它两间街房大部分被拆除。19xx年x月x日,东关村委作以详细丈量备查,原楼门出路宽度为2.5米。20xx年元月x日,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现场勘验图也显示该宽度为2.52米。申诉人称出路仅宽1.63米,仅是片面的理解为“砖砌的圈门”的宽度,并非是作为后院出路的整个大楼门的宽度。故申诉人该申诉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合法、合情、合理,应予维持。申诉人请求被申诉人赔偿扒一间房的损失 1000元,系申诉人不履行法院判决而致,并非被申诉人原因造成,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意见第 20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1999)镇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

姚有德上诉称:原判认定临街房三间含过道一间……,含后院出路一条,该认定部分在原分单和契约上均无陈述,而作为村委的协议的认定,因经办人和双方当事人都未签字盖章,实属不能成立。契约有效则说明该条出路有共同通道,不让上诉人使用是剥夺上诉人的

权利。出路的宽度的认定使上诉人丧失了合法的使用权。出路的上空不能利用更是侵害上诉人的使用权。判决上诉人自宅地东边界向西给后院留出路一条更是严重侵权。请求:依法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xx)镇民再字第015号民事判决,重新公正审理。

冯希庚、冯希定、冯希明答辩称:我们家的出路是历史形成的,在分家协议及姚有德的买卖协议中都有明确约定。通道前院的宽度为2.7米,门楼通道为2.5米,原判是正确的。我家历史通道在先,姚买房在后,其不能改变我家历史出路。共同通道是对后、中院而言的,姚有德街房紧靠大街,不需走该通道。当时出路经街房东间(政府已拆迁赔偿)为了装饰垒一圈门,不能按圈门宽度说我们的出路宽度就1.63米。前院不仅是后院的历史出路,也是后院采光、通风所必需留的空间。出路使用权包括地面、地下,上空,姚在我家出路上盖房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原判把我家中院东屋毁掉一间,改成了通道,又将原历史前院出路判给姚有德,此判决照顾了姚有德利益,也体现了我家作出了牺牲和让步。上诉人无理缠诉,严重影响我们多年工作,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居宅地房屋原为冯姓一处大宅院,19xx年x月x日,三被上诉人父辈四兄弟分家,中院、后院归三被上诉人之父及大伯、二伯所有,街房及前院归其四叔所有。分家契约载明:“……前院归街房所有,保证中、后院出入过道”。19xx年x月x日,姚有德买房契约也载明:“……其中后院出路一条”。19xx年x月县城改造,姚有德临街房被拆迁。当时当地村委对原出路旧址模样作了详细丈量以备后查,即确定了历史出路走向及原楼门宽度为2.5米。20xx年元月x日,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现场勘验图也显示该宽度为2.52米。故姚有德仅以原楼门圈门的宽度主张原楼门整体宽度为1.63米,不能成立。姚有德的临街房被拆迁后,其利用前院盖简易房居住,妨害了后院的出行。原判让被上诉人在原大楼门后扒掉一间房屋作为出路,客观上被上诉人减少了一间房的实际使用权,

最大限度的保证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故上诉人请求恢复其所买的三间房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事实。前院不仅是后院的历史通道,也是后院住户为采光、通风所需留的空间。其原貌不应因上诉人的街房被拆迁而改变。故上诉人姚有德要在被上诉人出路上空盖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有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池 涛

审 判 员 王 玉 建

审 判 员 许 照 高

二O?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薛 松 松

 

第二篇:上诉人张卫岗与被上诉人牛纪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张卫岗与被上诉人牛纪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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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许民—终字第35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岗,男。

委托代理人辛占营、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纪卫,男。

委托代理人连伟奕,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卫岗与被上诉人牛纪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禹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张卫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卫岗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占营、乔宏典,牛纪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伟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xx年牛纪卫多次给张卫岗拉木材,货到后张卫岗有钱时就给牛纪卫现钱,没钱时就等有钱了再把钱打到牛纪卫的信用卡上。20xx年x月x日,张卫岗将所余木材款给牛纪卫出具一张240627元的欠条,牛纪卫以多次向张卫岗追要,张卫岗有能力支付却无理由推托不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款2406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牛纪卫提供的欠条,虽然张卫岗辩称是牛纪卫拉木材其负责结帐,应写成证明收到几张条子,因当时不懂,结果给打成了欠条。但其辩解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它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牛纪卫是否虚开收料单,被矿方发现导致矿方拒付张卫岗在隆达煤矿订购煤的问题,张卫岗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李国丙、苏国永、侯红欣三人的证人

证言,证明牛纪卫与矿上收料人员勾结虚开#5@p,结果被矿上发现导致煤矿拒付其565吨煤。因牛纪卫诉称其与矿上无业务关系与张卫岗有直接业务关系,至于张卫岗如何处理这些材料,牛纪卫不清楚。牛纪卫认为如果有虚开票据的问题应由公安局侦查。庭审后本院多次告知张卫岗因争议数额较大,如果有虚开票据的事实应尽快去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后,本案将中止审理,否则,本院将依据现有有效证据作出判决。而张卫岗至今未去公安机关报案。故张卫岗的辩称不予采信。张卫岗提供不出足以反驳牛纪卫证据的相反证据,其辩解不成立,牛纪卫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张卫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纪卫欠款240627元。本案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张卫岗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张卫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者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把木材直接拉到煤矿上,交给矿上的收料员,他们验收后开出以上诉人为送货人的“神??镇下白峪煤矿材料验收单或收料单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把单据再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与煤矿结算后,再把钱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每月付给上诉人5000元作为手续费。由于当时煤矿资金紧张,经常没有现钱,上诉人有时就把木材款抵作煤款开成煤,把煤卖掉后再把款交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是煤矿木材的实际供应人,上诉人的欠条所指欠款是欠被上诉人尚未结算的木材款。上诉人是贩煤搞运输的,从没有向煤矿供应过木料。经过算账,截止20xx年x月x日还欠上诉人240627元,后来又汇给上诉人30000元,实际还欠上诉人木材款210627元。二、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在20xx年底,煤矿发现8张收料单是虚构的,由于这些材料款是由上诉人给矿上结算,因此煤矿将上诉人还没有拉的煤给扣下,总价近21万元。为避免煤矿报案,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决定

由开票人苏国永拿出1万元,其余23万元由被上诉人拿。由于被上诉人还有210627元木材款转换成煤款已经被矿上扣下,下余的2万元由上诉人先垫支,由案外人耿某把钱送给了煤矿。后上诉人多次打电话找被上诉人将欠条拿来,但被上诉人不来处理,后直接到法院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犯罪,本案应按规定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牛纪卫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陈述的双方业务往来方式仅是其一家之言。被上诉人仅直接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而上诉人与矿上有直接业务关系。上诉人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如果涉及经济犯罪,是上诉人与矿方人员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

二审中张卫岗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8张抬头为“张伟岗”的木材收料单,总价款为239734元。其中3张保管人署名为“苏国永”,另5张保管人署名为“根朋”,加盖“涂根朋?保?2、禹州市隆达矿业有限公司李国丙证明一份;3、张卫岗所记与煤矿木材交易流水帐一份;4、张卫岗的代理人一审后对证人苏国永、涂根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且苏国永、涂根朋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张卫岗所欠的所谓债务是牛纪卫向煤矿卖木材而按约定由张卫岗与煤矿结算的木材款,因牛纪卫提供了8张虚假票据,且涉嫌诈骗煤矿财物而被煤矿拒付该款项。牛纪卫起诉的标的正是该笔木材款。

牛纪卫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张卫岗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质证认为,上诉人出示的8张票据其没见过,不能确认是其所送木材的收料单。而上诉人所记的流水帐是其单方形成的,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真实,涂根朋的证言与调查笔录不一致,苏国永二审庭审的证言与一审中的证言不一致。

经对全案证据审查分析并结合二审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张卫岗二审提供的8张收料单的总价款与其出具的欠条金额不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与其本人陈述均有矛盾之处,关于解决票据问题的过程陈述不一。而牛纪卫对其出示的8张收料单不予认可,无法认定其向

牛纪卫出具的欠条与上述8张收料单所反映的是同一笔款项。因此,对张卫岗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牛纪卫与张卫岗之间的业务往来,均是由牛纪卫将木材运送到用货方煤矿(现禹州市隆达矿业有限公司),矿方收料员开具送货人为张卫岗的单据,由张卫岗与矿方进行结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牛纪卫以张卫岗出具的欠条为凭,向人民法院主张对张卫岗的240627元债权,张卫岗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从一审到二审,张卫岗一直用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抗辩,认为根据牛纪卫和张卫岗的经济往来方式,该欠条是在牛纪卫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煤矿收料员虚假供料手续、而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因而不能作为真实的债权凭证。如果张卫岗抗辩属实,则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官多次向张卫岗释明,其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但张卫岗迟迟不向公安机关举报。且张卫岗二审中提供的证明牛纪卫造假的8张收料单的总价款为239734元,与欠条金额不符,与其上诉状中所称出具欠条后又汇给牛纪卫30000元,实欠木材款210627元相矛盾。有鉴于此,本院不能以张卫岗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来否定本案书面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故张卫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依据优势证据所作出的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不影响公安机关对本案可能进行的刑事侦查。如果经公安机关侦查属于刑事犯罪,则本判决应依法定程序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新梅

审 判 员 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O一?年x月x日书 记 员 刘贺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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