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广明与被上诉人张广立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张广明与被上诉人张广立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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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商民终字第1331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明,男。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立,男。

委托代理人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广明因与被上诉人张广立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张广明于20xx年x月x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242.50元。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睢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广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鹏,被上诉人张广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xx年l0月x日傍晚,原告回家从被告家门口路过时左眼部受伤,遂入住睢县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花医疗费1592.50元,鉴定费150元。2Oxx年x月x日,原告以伤是由被告所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42.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

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有证不举,或举不出有效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虽主张被被告打伤,但其所提供的鉴定文书中对受伤经过的陈述与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上对受伤经过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人对受伤经过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原告提供的两证人均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所证明内容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与之相印证,与原告诉状中陈述亦不一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伤后120接诊的情况,不能反映原告的受伤经过。原告没有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是由被告致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广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xx年x月x日傍晚,上诉人骑车从被上诉人家门口路过时,被上诉人故意用架子车挡住路不让过,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致伤,有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及鉴定结论为证,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张广立答辩称:20xx年x月x日,被上诉人赶集卖菜,回来后直接到自己的菜地干活,根本不在事发现场,有证人证言为证。虽然上诉人向原审提交了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及鉴定结论,但该证据相互矛盾,原审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审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有证不举,或举不出有效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将其致伤,但其向原审提供的诉状中受伤经过的陈述于鉴定文书中对受伤经过的陈述与其提供的住院病历上对受伤经过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人对受伤经过的陈述均相互矛盾,且不一致,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均系上诉人的亲属,均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没有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其致伤的事实,故原审以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广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军谋

审 判 员 孙卫东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O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文志林

 

第二篇:上诉人张卫岗与被上诉人牛纪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张卫岗与被上诉人牛纪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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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许民—终字第35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岗,男。

委托代理人辛占营、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纪卫,男。

委托代理人连伟奕,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卫岗与被上诉人牛纪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禹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张卫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卫岗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占营、乔宏典,牛纪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伟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xx年牛纪卫多次给张卫岗拉木材,货到后张卫岗有钱时就给牛纪卫现钱,没钱时就等有钱了再把钱打到牛纪卫的信用卡上。20xx年x月x日,张卫岗将所余木材款给牛纪卫出具一张240627元的欠条,牛纪卫以多次向张卫岗追要,张卫岗有能力支付却无理由推托不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款2406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牛纪卫提供的欠条,虽然张卫岗辩称是牛纪卫拉木材其负责结帐,应写成证明收到几张条子,因当时不懂,结果给打成了欠条。但其辩解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它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牛纪卫是否虚开收料单,被矿方发现导致矿方拒付张卫岗在隆达煤矿订购煤的问题,张卫岗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李国丙、苏国永、侯红欣三人的证人

证言,证明牛纪卫与矿上收料人员勾结虚开#5@p,结果被矿上发现导致煤矿拒付其565吨煤。因牛纪卫诉称其与矿上无业务关系与张卫岗有直接业务关系,至于张卫岗如何处理这些材料,牛纪卫不清楚。牛纪卫认为如果有虚开票据的问题应由公安局侦查。庭审后本院多次告知张卫岗因争议数额较大,如果有虚开票据的事实应尽快去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后,本案将中止审理,否则,本院将依据现有有效证据作出判决。而张卫岗至今未去公安机关报案。故张卫岗的辩称不予采信。张卫岗提供不出足以反驳牛纪卫证据的相反证据,其辩解不成立,牛纪卫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张卫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纪卫欠款240627元。本案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张卫岗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张卫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者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把木材直接拉到煤矿上,交给矿上的收料员,他们验收后开出以上诉人为送货人的“神??镇下白峪煤矿材料验收单或收料单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把单据再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与煤矿结算后,再把钱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每月付给上诉人5000元作为手续费。由于当时煤矿资金紧张,经常没有现钱,上诉人有时就把木材款抵作煤款开成煤,把煤卖掉后再把款交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是煤矿木材的实际供应人,上诉人的欠条所指欠款是欠被上诉人尚未结算的木材款。上诉人是贩煤搞运输的,从没有向煤矿供应过木料。经过算账,截止20xx年x月x日还欠上诉人240627元,后来又汇给上诉人30000元,实际还欠上诉人木材款210627元。二、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在20xx年底,煤矿发现8张收料单是虚构的,由于这些材料款是由上诉人给矿上结算,因此煤矿将上诉人还没有拉的煤给扣下,总价近21万元。为避免煤矿报案,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决定

由开票人苏国永拿出1万元,其余23万元由被上诉人拿。由于被上诉人还有210627元木材款转换成煤款已经被矿上扣下,下余的2万元由上诉人先垫支,由案外人耿某把钱送给了煤矿。后上诉人多次打电话找被上诉人将欠条拿来,但被上诉人不来处理,后直接到法院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犯罪,本案应按规定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牛纪卫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陈述的双方业务往来方式仅是其一家之言。被上诉人仅直接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而上诉人与矿上有直接业务关系。上诉人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如果涉及经济犯罪,是上诉人与矿方人员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

二审中张卫岗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8张抬头为“张伟岗”的木材收料单,总价款为239734元。其中3张保管人署名为“苏国永”,另5张保管人署名为“根朋”,加盖“涂根朋?保?2、禹州市隆达矿业有限公司李国丙证明一份;3、张卫岗所记与煤矿木材交易流水帐一份;4、张卫岗的代理人一审后对证人苏国永、涂根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且苏国永、涂根朋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张卫岗所欠的所谓债务是牛纪卫向煤矿卖木材而按约定由张卫岗与煤矿结算的木材款,因牛纪卫提供了8张虚假票据,且涉嫌诈骗煤矿财物而被煤矿拒付该款项。牛纪卫起诉的标的正是该笔木材款。

牛纪卫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张卫岗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质证认为,上诉人出示的8张票据其没见过,不能确认是其所送木材的收料单。而上诉人所记的流水帐是其单方形成的,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真实,涂根朋的证言与调查笔录不一致,苏国永二审庭审的证言与一审中的证言不一致。

经对全案证据审查分析并结合二审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张卫岗二审提供的8张收料单的总价款与其出具的欠条金额不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与其本人陈述均有矛盾之处,关于解决票据问题的过程陈述不一。而牛纪卫对其出示的8张收料单不予认可,无法认定其向

牛纪卫出具的欠条与上述8张收料单所反映的是同一笔款项。因此,对张卫岗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牛纪卫与张卫岗之间的业务往来,均是由牛纪卫将木材运送到用货方煤矿(现禹州市隆达矿业有限公司),矿方收料员开具送货人为张卫岗的单据,由张卫岗与矿方进行结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牛纪卫以张卫岗出具的欠条为凭,向人民法院主张对张卫岗的240627元债权,张卫岗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从一审到二审,张卫岗一直用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抗辩,认为根据牛纪卫和张卫岗的经济往来方式,该欠条是在牛纪卫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煤矿收料员虚假供料手续、而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因而不能作为真实的债权凭证。如果张卫岗抗辩属实,则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官多次向张卫岗释明,其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但张卫岗迟迟不向公安机关举报。且张卫岗二审中提供的证明牛纪卫造假的8张收料单的总价款为239734元,与欠条金额不符,与其上诉状中所称出具欠条后又汇给牛纪卫30000元,实欠木材款210627元相矛盾。有鉴于此,本院不能以张卫岗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来否定本案书面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故张卫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依据优势证据所作出的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不影响公安机关对本案可能进行的刑事侦查。如果经公安机关侦查属于刑事犯罪,则本判决应依法定程序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新梅

审 判 员 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O一?年x月x日书 记 员 刘贺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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