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余秀琴与被上诉人李本华、陈曼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余秀琴与被上诉人李本华、陈曼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信中法民终字第299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秀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曼丽。

上诉人余秀琴与被上诉人李本华、陈曼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xx)光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x月x日,本案被告余秀琴与岑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新时代花园广场第9楼10-11号房屋租给岑某某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xx年x月x日始至20xx年x月x日止,前两年的房租价格为17000元/每年,第三年的租金价格随市场行情确定,具体参照9号楼1排的房租确定。20xx年x月经被告同意,岑某某将该房转租给林某某和梁某某经营。20xx年x月,经被告同意,林某某和梁某某又将该房屋转租给本案原告李本华和陈曼丽。自20xx年x月份起被告余秀琴多次到两原告门店吵闹、辱骂,不准原告开门做生意,后被告要求将房屋租金提高到每年25000元,两原告表示拒绝。由于被告余秀琴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门店吵闹、辱骂,致使两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门店自20xx年x月x日起关门至今,给两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从而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出租人之间的房屋转租赁关系,原告租赁转租人房屋经原

始出租人同意即经本案被告认可,故该项转租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两原告于20xx年x月x日依据转租合同在向林某某、梁某某支付了22296元的房屋租赁转让费后,依法取得了转租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其权利应得到保护。但被告从20xx年x月份起多次到两原告门店吵闹、辱骂,造成两原告无法经营,门店自20xx年x月x日起关闭至今。在此期间,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两原告的房屋使用权,由此造成的两原告房屋租赁转让费损失,被告应当予以合理赔偿。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租赁转让费22296元的主张过度,本院认为其损失应以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x日计算,共计13个月,每月按1173元,合计15249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两原告无法行使对转租房屋的使用权,房屋租金19000元也无法通过使用转租房屋进行回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房屋租金损失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装修房屋是乙方的义务。”两原告与转租人梁某某、林某某并未就该条款有特别约定,应视为双方均接受该条款,故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费损失1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足证明其经营的门店无法继续经营完全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但可以证明被告多次到原告门店中吵闹、辱骂、不准其经营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不能正常经营,被告的侵权行为和原告的门店关门,货物处理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服装处理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双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以及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出具的购货款票据和处理货物价款票据等证据,本院酌定为25000元。另外,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租期届满时原告应当

及时将房屋退还被告,但两原告直至20xx年x月x日才将房屋返还给被告,所以被告反诉要求两原告赔偿非法侵占房屋造成的损失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秀琴赔偿原告李本华、陈曼丽房屋租赁转让费15249元、房屋租金损失19000元、服装处理损失费25000元,共计59249元。二、原告李本华、陈曼丽赔偿被告余秀琴非法侵占其房屋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本华、陈曼丽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被告余秀琴赔偿原告李本华、陈曼丽各项损失共计582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被告余秀琴负担20xx元,原告李本华、陈曼丽负担400元。

余秀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不但适用法律错误,而且认定上诉人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

李本华辩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租赁房屋合同是否成立;二是合同在履行中双方是否有违约和侵权行为;三是对损害的结果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梁某某、林某某将租赁的房屋转让给李本华、陈曼丽,并电话征得了房东余秀琴的同意,房屋使用了半年;没有发生任何异议,合同应当成立;该合同在履行中,于20xx年x月份起余秀琴多次到房屋营业点吵闹、辱骂,造成李本华、陈曼丽不能正常经营,致使门店自20xx年x月x日起关门至

20xx年x月x日止。余秀琴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李本华、陈曼丽租赁房屋是用来做服装生意的;由于余秀琴的行为,对所造成的房屋租赁损失,余秀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服装处理损失25000元,显然不当,应酌定为5000元。上诉人余秀琴上诉原判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对成立的部门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xx)光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xx)光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余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本华、陈曼丽38249元(15249+19000+5000=39249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余秀琴应赔偿李本华、陈曼丽382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2400元,上诉人余秀琴负担1440元,被上诉人李本华、陈曼丽负担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门长庚

代理审判员 李 锋

二○一○年x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敏(兼)

 

第二篇:上诉人张卫岗与被上诉人牛纪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张卫岗与被上诉人牛纪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

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许民—终字第35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岗,男。

委托代理人辛占营、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纪卫,男。

委托代理人连伟奕,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卫岗与被上诉人牛纪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禹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张卫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卫岗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占营、乔宏典,牛纪卫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伟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xx年牛纪卫多次给张卫岗拉木材,货到后张卫岗有钱时就给牛纪卫现钱,没钱时就等有钱了再把钱打到牛纪卫的信用卡上。20xx年x月x日,张卫岗将所余木材款给牛纪卫出具一张240627元的欠条,牛纪卫以多次向张卫岗追要,张卫岗有能力支付却无理由推托不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款2406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牛纪卫提供的欠条,虽然张卫岗辩称是牛纪卫拉木材其负责结帐,应写成证明收到几张条子,因当时不懂,结果给打成了欠条。但其辩解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它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牛纪卫是否虚开收料单,被矿方发现导致矿方拒付张卫岗在隆达煤矿订购煤的问题,张卫岗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李国丙、苏国永、侯红欣三人的证人

证言,证明牛纪卫与矿上收料人员勾结虚开#5@p,结果被矿上发现导致煤矿拒付其565吨煤。因牛纪卫诉称其与矿上无业务关系与张卫岗有直接业务关系,至于张卫岗如何处理这些材料,牛纪卫不清楚。牛纪卫认为如果有虚开票据的问题应由公安局侦查。庭审后本院多次告知张卫岗因争议数额较大,如果有虚开票据的事实应尽快去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后,本案将中止审理,否则,本院将依据现有有效证据作出判决。而张卫岗至今未去公安机关报案。故张卫岗的辩称不予采信。张卫岗提供不出足以反驳牛纪卫证据的相反证据,其辩解不成立,牛纪卫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张卫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纪卫欠款240627元。本案诉讼费5500元,由被告张卫岗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张卫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或者直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把木材直接拉到煤矿上,交给矿上的收料员,他们验收后开出以上诉人为送货人的“神??镇下白峪煤矿材料验收单或收料单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把单据再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与煤矿结算后,再把钱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每月付给上诉人5000元作为手续费。由于当时煤矿资金紧张,经常没有现钱,上诉人有时就把木材款抵作煤款开成煤,把煤卖掉后再把款交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是煤矿木材的实际供应人,上诉人的欠条所指欠款是欠被上诉人尚未结算的木材款。上诉人是贩煤搞运输的,从没有向煤矿供应过木料。经过算账,截止20xx年x月x日还欠上诉人240627元,后来又汇给上诉人30000元,实际还欠上诉人木材款210627元。二、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在20xx年底,煤矿发现8张收料单是虚构的,由于这些材料款是由上诉人给矿上结算,因此煤矿将上诉人还没有拉的煤给扣下,总价近21万元。为避免煤矿报案,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决定

由开票人苏国永拿出1万元,其余23万元由被上诉人拿。由于被上诉人还有210627元木材款转换成煤款已经被矿上扣下,下余的2万元由上诉人先垫支,由案外人耿某把钱送给了煤矿。后上诉人多次打电话找被上诉人将欠条拿来,但被上诉人不来处理,后直接到法院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犯罪,本案应按规定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牛纪卫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陈述的双方业务往来方式仅是其一家之言。被上诉人仅直接与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而上诉人与矿上有直接业务关系。上诉人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如果涉及经济犯罪,是上诉人与矿方人员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

二审中张卫岗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8张抬头为“张伟岗”的木材收料单,总价款为239734元。其中3张保管人署名为“苏国永”,另5张保管人署名为“根朋”,加盖“涂根朋?保?2、禹州市隆达矿业有限公司李国丙证明一份;3、张卫岗所记与煤矿木材交易流水帐一份;4、张卫岗的代理人一审后对证人苏国永、涂根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且苏国永、涂根朋出庭作证。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张卫岗所欠的所谓债务是牛纪卫向煤矿卖木材而按约定由张卫岗与煤矿结算的木材款,因牛纪卫提供了8张虚假票据,且涉嫌诈骗煤矿财物而被煤矿拒付该款项。牛纪卫起诉的标的正是该笔木材款。

牛纪卫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张卫岗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质证认为,上诉人出示的8张票据其没见过,不能确认是其所送木材的收料单。而上诉人所记的流水帐是其单方形成的,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真实,涂根朋的证言与调查笔录不一致,苏国永二审庭审的证言与一审中的证言不一致。

经对全案证据审查分析并结合二审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张卫岗二审提供的8张收料单的总价款与其出具的欠条金额不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与其本人陈述均有矛盾之处,关于解决票据问题的过程陈述不一。而牛纪卫对其出示的8张收料单不予认可,无法认定其向

牛纪卫出具的欠条与上述8张收料单所反映的是同一笔款项。因此,对张卫岗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牛纪卫与张卫岗之间的业务往来,均是由牛纪卫将木材运送到用货方煤矿(现禹州市隆达矿业有限公司),矿方收料员开具送货人为张卫岗的单据,由张卫岗与矿方进行结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牛纪卫以张卫岗出具的欠条为凭,向人民法院主张对张卫岗的240627元债权,张卫岗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但从一审到二审,张卫岗一直用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抗辩,认为根据牛纪卫和张卫岗的经济往来方式,该欠条是在牛纪卫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煤矿收料员虚假供料手续、而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因而不能作为真实的债权凭证。如果张卫岗抗辩属实,则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官多次向张卫岗释明,其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但张卫岗迟迟不向公安机关举报。且张卫岗二审中提供的证明牛纪卫造假的8张收料单的总价款为239734元,与欠条金额不符,与其上诉状中所称出具欠条后又汇给牛纪卫30000元,实欠木材款210627元相矛盾。有鉴于此,本院不能以张卫岗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来否定本案书面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故张卫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依据优势证据所作出的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不影响公安机关对本案可能进行的刑事侦查。如果经公安机关侦查属于刑事犯罪,则本判决应依法定程序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新梅

审 判 员 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O一?年x月x日书 记 员 刘贺举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