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自考英语本科 毕业论文任务书 样例

集美大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

毕业设计(论文)任务书

专业: 准考证号: 姓名:

一、毕业设计(论文)题目:

二、毕业设计(论文)工作规定进行的日期:

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

三、毕业设计(论文)步骤:

1、考生根据我校公布推荐的论文题目,选择论文题目,上报学校自考办,收集相关资料,初步拟定论文大纲。

2、根据成教院网站公布的论文指导教师,联系教师。

3、指导教师审核大纲初稿,进行论文写作指导,下达写作任务。

4、论文初稿撰写。

5、论文初稿交指导老师审阅。

6、根据指导老师要求,修改并最终完成论文。

7、向学校自考办提交毕业论文(三份)。

8、按学校指定时间参加论文答辩。

四、任务书的内容:

指导下,提出有一定理论意义与实用价值的问题,分析并解决问题。训练学生独立检索中外文资料、提高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的能力,初步具有搜索、整理、筛选信息资料的能力,初步掌握社会科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了解社会科学研究论文的写作技巧与规范要求。

指导教师签名: 学生签名: 自考办签名:

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

 

第二篇:3.自考英语本科 毕业论文 样本 摘要与目录

物流中心选址问题理论与方法研究

[摘要] 物流中心的选址,不仅是物流企业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对连锁企业实现规模效益有重大影响。物流中心地址选择的优劣,……。

[关键词] 物流中心 选址 层次分析 连锁企业

说明:

论文题目为3号黑体。[摘要]二字为4号黑体,[摘要]二字后空1格打印内容(小4号宋体)。摘要内容下空1行打印[关键词]3字(4号黑体)其后为关键词(小4号宋体),每两个关键词之间空2格。题目、中文摘要、关键词合打1页。

目录(另起一页打印)

引言…………………………………………………………………………………1

一、物流中心及其选址理论概述……………………………………………………2

(一)物流中心的概念………………………………………………………………2

1、国内概念………………………………………………………………………2

2、国外概念………………………………………………………………………3

(二)物流中心选址的重要2………………………………………………………9

二、物流中心选址的基本方法………………………………………………………12 ……

结语 …………………………………………………………………………………13

参考文献 ……………………………………………………………………………14

致谢语 ………………………………………………………………………………15

 

第三篇:本科毕业论文、任务书及开题报告范本

毕业论文任务书

(文理科使用)

题 目:

学 院:专 业: 法学 班 级:

学 号:

姓 名:

起讫日期:

指导教师:系分管主任: 审核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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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明

1. 毕业论文任务书由指导教师填写,并经专业学科组审定,下达到

学生。

2. 进度表由学生填写,每两周交指导教师签署审查意见,并作为毕

业论文工作检查的主要依据。

3. 学生根据指导教师下达的任务书独立完成开题报告,3周内提交给

指导教师批阅。

4. 本任务书在毕业论文完成后,与论文一起交指导教师,作为论文

评阅和毕业论文答辩的主要档案资料,是学士学位论文成册的主要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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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设计(论文)开题报告

题 目:学 院:系 专 业: 法学 班 级: 学 号: 姓 名: 指导教师:填表日期:日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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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选题的依据及意义:

随着物权法立法活动的开始,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和物权行为理论已成为国内立法者和法学家讨论的热点。对物权变动的模式有建议采取德国式的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也有建议采取法国式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而新出台的物权法草案却采取了折中主义的做法。另外,赞同与反对物权行为的观点各执一词,相持不下。对新出台的物权法草案是否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说法并不统一。未来物权法对这一理论将何去何从? 所以,对物权变动模式这一论题的研究就显得极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理论意义:物权行为理论绝对不仅仅是一个形而上学的抽象问题,更不是为学者之间的无谓论战提供的一个永恒的话题。从民法制度建设方面对这一理论的研究和分析,不仅将决定中国物权法许多具体制度的设计,而且将决定包括债权法在内的其他民法制度乃至于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和制度的设计。从民法理论建设方面,这一理论的研究不仅标志着中国物权法理论的成熟,而且将会深刻地影响我们对于德国法系民法基本理论的理解和掌握。

现实意义:物权法草案虽已经出台,但对于新出台的物权法草案是否采取了物权行为理论的说法并不统一,另外,对于物权法草案中承认的折中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否是最好的抉择?所以,在尊重我国法律传统的前提下,从国情出发,借鉴国外的立法,进一步探讨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和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与功能对今后的物权法的正式诞生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含文献综述):

国内研究现状:伴随着我国物权立法活动的开始,国内学者纷纷投身于物权行为理论之论战中。运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提供的资料,再加上自己的理解,许多物权法学者发表了各种支持或者反对的意见。就整体情况而言,反对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一直占上风。其主要争论点在于:一是物权行为理论自身能否自圆其说?二是我国物权立法有无采用这一理论的必要?

国外研究现状:罗马法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在其早期,所有权的移转奉行严格的形式主义模式,需要有庄严而复杂的形式,要式买卖和拟诉弃权即是其明证。物权的变动被视为履行外在形式的附随结果,而并非取决于当事人的买卖意思。此种严格的物权变动模式在帝政后期趋于缓和,最终被占有移转或交付所取代。与此同时,随着经济发展对交易便捷的要求,也承认了占有改定、简易交付等观念交付形式。尽管此时的物权变动模式已经有了一点观念化的意味,但是起码的形式仍然是不可缺少的,即使这种形式根本就没有什么意义。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次确立了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纯粹根据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就可发生物权的变动,不需要有交付或者登记行为。

继《法国民法典》之后制定的几部比较有代表性的民法典中,除了日本、意 11

大利追随法国采用意思主义模式,奥地利、德国、瑞士等国的民法典都采用了形式主义的模式。其中,《奥地利民法典》(1811年)、《瑞士民法典》(19xx年)采用了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物权变动不需要在债权合意之外另有物权合意,只要再具备一定的形式即可;《德国民法典》(19xx年)采用了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即物权变动不仅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还需要具有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物权合意。

发展趋势:综上所述,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是一个思想解放和斗争的曲折过程。罗马法早期的严格形式主义为所有权笼罩上了神圣的光环,这绝非理性认识的结果,而纯系古代资源稀缺状态下对物的盲目崇拜所至。帝政后期,此种愚昧的观念才逐渐被破除,人的意志得到一些尊重,甚至出现了观念交付。但此时出现的观念交付并非承认物权变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直接实现,而完全是为了交易便捷的需要。至法国民法典时,人性之光极盛,遂将物权变动直接视为人的意志的结果,无须任何形式要素。此后,商品经济的发达使交易安全的保护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重视,物权变动要承担维护交易安全的义务。因而,《奥地利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要求物权变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由此,也就形成了近代以来物权变动模式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的对立。

随着各国学术界交流的日益加强以及理论的成熟,并加之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日益成熟的物权行为理论将会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认和学者的支持。

三、本课题研究内容

随着国内立法的逐渐完善和物权草案的提出,物权变动成了法学家及立法者讨论和研究的热点。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担负着确保财产在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与利用秩序的重任。本文从物权变动的基本理论入手,论述了物变变动模式的意义,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等现行法律,以及结合《中国物权法草案》,比较国内外有关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分析我国现行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缺陷,初步探讨我国物权变动的选择,论述我国物权法中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四、本课题研究方案

根据大学期间所学理论知识和自己的兴趣,选定“物权变动模式”这个大的课题,在粗略地阅读部分相关资料,并结合国内外发展形势后,大概地确定论文的提纲,并且开始搜集相关资料,包括书面文章的阅读及网络材料的检索和阅读,以专著为主,再结合自己的思想,拾取其精华,写成论文。

五、研究目标、主要特色及工作进度:

研究目标:通过对“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及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在与否”这一当前热点问题的研究,将四年所学的理论知识进行系统的回顾并加于思考,不仅是对大学学习的总结,也为将来的工作奠定理论基础,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12

主要特色:本研究课题具有鲜明的时代意义,站在当前理论研究与立法选择的前沿。运用马克思唯物辩证法,语义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调查研究等方法进行论证,研究课题与所学专业紧密结合,充分做到了学以致用。

本科毕业论文任务书及开题报告范本

六、参考文献:

[1]陈卫佐 译著: 德国民法典[M]. 法律出版社, 2004.

[2]法国民法典[M] 商务印书馆, 1982.

[3]海老原明夫:19世纪德国普通法学的物权转移理论[J]. 日本: 载法学协会杂志

106卷1号.

[4]谢怀轼等人译. 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M]. 德国: 法律出版社, 2003.

[5]尹田: 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6]孙宪忠: 德国当代物权法[M]. 法律出版社, 2003.

[7]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8]郭明瑞:民法学[M].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9]王家福.合同法[M].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6.

[1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11] 王泽鉴: 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12] 史尚宽: 物权法论[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13] 姚瑞光: 民法物权论[M] 台湾: 1989.

[14]王轶:物权变动论[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1. 高富平. 物权法原

论[M].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590.

[15]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16]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J].中国法学,19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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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格式范本

论保险利益原则

班级:02级1班 学号:02011015 姓名:李金花 指导老师:章亮明

摘 要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特有的原则,保险利益原则不是随保险业的出现而出现的,而是保险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只是些原则性的规定,太过笼统,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引发纠纷,所以有必要从各个方面来探讨保险利益原则,真正的认识保险利益原则。

关键词:保险利益 法律内涵 立法体例 分类 效力

Abstract:insurable interest is a special principies of insurance law ,which is not appeared with the insurance,but it is the result of the process of the insurance system.In our insurance law,the regulation of insurable interest is much of principle and general,it is always has dispute in practical operation ,so we have to inquire in to insurable interest from all sides and really recognize the insurance interest.

Key words: insurable interest;the implication of the law;legislation system;classification;effect;

第一章 保险利益的起源和目的

保险利益一词并非在保险制度出现时就已相伴而生,而是随着保险业的逐渐发展才确立下来的,我们查看以前的保险立法就会发现保险利益一词在保险条文中并未出现过,在保险业出现的早期,任何人都有资格成为投保人,投保人不仅可以为自己的财产、身体健康和生命投保,也可以为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投保。于是,在早期的保险制度中,人们都倾向于以他人的财产和人身进行投保,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时,投保人就可以因为别人的财产和身体受到损害而获得赔偿。此种保险的存在,激发了投保人以他人财产进行投保,进而刻意去损毁它而获得赔偿;以他人的生命健康进行投保而故意 14

伤害别人却得到巨额保险费的赌博行为的盛行。此种社会的不正之风,导致了社会上人们财产和生命的巨大危险。人们时刻在担心自己的财产和生命被人投保,以至遭受损害的危险。这种可以随便投保的保险业的发展和确立导致了社会的动荡不安,人们急需呼吁出一种能够预防道德危险的保险制度的出台。于是,英国《1746年海上保险法》应用而生,它的制定,带来了“保险利益”一词。它使得混乱的保险市场似乎有章可循,该法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组织均不能对英国船舶极其装载货物以有或没有利益;或者保单以证明利益;或者以赌博的方式;或者对保险人无任何残值利益的方式进行订立,这种保险无效,并对各方不具有保险约束力。该法的颁布,标志着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一个法律规则的诞生①。而稍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的制定,也确定了人寿保险也需要保险利益的规则。该法规定:保险个人或公司组织对投保生命的被保险人不具有任何保险利益或以赌博为目的时不得投保。英国《19xx年海上保险法》不仅规定了没有保险利益的海上保险合同和保单证明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而且具体规定了保险利益的定义、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和保险利益的种类②。随着英国法中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各国纷纷效仿,如今,保险利益原则已成为各国公认的保险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在保险业及保险立法上都是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保险利益确立前的早期保险中,投保人以与自己毫无保险利益的他人财产或人身进行投保,投保人“谋财而损财”“谋财而害命”的情况大量存在,保险几乎是赌博的代名词,投保人往往无损失而获利,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去制造更多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的人身和财产非但不能得到保险合同的保障,而订立了保险合同却意味着可能被损财或害命的危险。这与保险宗旨“分散危险,弥补损失”背道而驰,使保险成为危险。产生这种情形是保险立法的缺陷而带来的,是保险制度不够完善而产生的消极后果。而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给保险业的发展带来了福音,使一度欲瘫痪的保险业出现了始见未及的繁荣;保险利益原原则的确立,使保险业走向了正轨,真正使保险发挥了分散危险、弥补损失的功能是保险业的进步也是社会的进步。 ①参见约翰.F.道宾:《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78页

参见英国《19xx年海上保险法》 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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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保险利益的含义及保险利益的立法体例

2.1保险利益的法律内涵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①,很多学者对它颇有微词。有的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上得失之利害关系;另一些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或者是被法律所承认的利害关系。从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还必需是法律所承认的利益.然而在保险实务中该定义并不合适.在财产保险中,当投保人 以自己的财产投保时,在签订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当然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当然有效;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仍然具有保险利益,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否则便没有;如果投保人以他人的财产投保时,又分为两种情况:1.如在保险实务中出现的商场为顾客附赠财产保险,单位为职工购买家庭财产保险等,此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被保险人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他就能获得赔偿金请求权。2.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投保,则债权人必须对所投保的标的具有与债权相当的保险利益,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还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就能获得赔偿金.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投保人以自己的寿命或身体投保时,可分为三种情况:1.以自己的身体健康投保,以自己为受益人时,保险合同当然有效,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就可以获得赔偿.2.以自己的身体健康投保,以他人为受益人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需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3.投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肯定要以他人为受益人,则这个他人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当投保人以他人的人身或寿命投保时,投保人①

②②参见我们《保险法》第12条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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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标的保险利益的有无,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当订立保险合同时受益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必须是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们知道,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来讲,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是财产上的利益无可厚非,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人身是无价的,人身不可以用金钱来衡量,而利益一词一般仅指金钱上的关系,是可以计算的,这显然不适合用在人身上,所以,改为必须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更为妥当。

所以,从以上的分析中可知,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并不科学.保险利益应该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2保险利益的特征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所承认的利害关系。它具有以下特点:

1.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即具有适法性。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包括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具有的利益,也包括依据当事人的意愿约定的利益,只要是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所约定的.前者如所有人对其所有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他性的权利,后者去合同的饿当事人对合同的预期利益等.只有是法律所认可的利益,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受法律认可的利益,就算标的的损毁或灭失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也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如对盗窃而来的汽车进行投保,盗贼对汽车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汽车的灭失对他的经济条件会产生影响,但在法律上,他对汽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他对该汽车投保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因为他对该汽车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是一种不当利益,不合法的利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是,有关被盗物品的保险利益原则的运用有些例外,在一些特殊的情况(指被盗物品)下,如投保人以其购买的物品进行投保,但其不知道该物品是被盗物品,那么,法院在判决时会认为善意第三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例如,在田纳西洲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中(即duncanv.state farm fire and casuact)①,被保险人买了一辆① John F.Dolby.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81 P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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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来的车,并为该车投了保,但事先他对此并不知情 ,法官认为被保险人购买此车时是善意无辜的,因此他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失,应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该被保险人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在司法判例中,一般认为在被盗物品上的保险利益是取决于购买者获得的物品时对盗窃事实并不知情,也就是完全的善意。从理论上讲,我们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特殊的保护制度,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现代社会的商品流通和交易安全。因此民法学上通常认为它属于原始取得的一种,由于这一制度的特殊性,各国立法中对此加以种种限制,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标的物不得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失窃物就是其中之一。从法律逻辑上来看,由于买卖被盗物品的行为(尽管是善意的)是违反法律的,从而自始无效,物品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也就导致买方对标的物的种种权利都不存在,那么他对标的物的所有处理(包括投保)多属于无因管理。而前文已述,一个人如对被保物品无任何权利,那他显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我们认为允许投保被盗物品的法理依据是公平、诚信原则,或者说,是基于一种现实的期待,也就是说,善意的购买者对他所要买的物品有一种期待,而无论该种期待的最终目的是要实现该物品的价值还是使用价值,尽管要查明买方善意无辜并不容易,但是一经查明,投保人是具有保险利益的。

2 .保险利益具有确定性。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它包括已经确定的利益即现有利益,也包括可以确定的利益,即期待利益。投保人可以为其现有利益投保,如对所有或合法占有的财产投保,也可为其将来可以确定的利益投保,如赢利收入利益、租金收入利益、运费收入利益、农民对青苗的期望利益等。如果需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是现在和将来都不能确定的利益,则他就不享有合同利益.

3 .保险利益具有效力性。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我认为本条应这样解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期限内某一阶段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就算保险事故发生了,被保险人也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原则的出现乃至成为各国保险法的宝典,是因为它使保险和赌博从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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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划清了界限,它防止了道德危险的产生,保险利益是对保险合同具有基础评价的作用,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2.3保险利益的立法体例

考察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关于保险利益的立法体例,一般可以分为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两种。所谓的概括主义,又称为定义主义或概念主义,即在法律上做出准确的定义,凡是与定义的条件相符合,即为具有保险利益,不符合则不具有保险利益。如美国纽约洲保险法第146节规定;英国19xx年的海上保险法第5节,就是采用的概括主义。而所谓的列举主义,就是细究各种可以为保险利益的利益,在法律中做出规定,凡是不在列举之列的就不具有保险利益,其范围相对狭窄,如我国的台湾的保险法第1章第2节就采用该种立法体例,就各种可以为保险利益的利益做了列举规定。而我国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53条则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除前款以外于投保人有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出前款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从中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第12条采取的是概括主义,而第53条又列举了人寿保险合同中具有保险利益的几种情形,采用了列举主义。所以,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采用的是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相结合的原则。首先不管我国《保险法》立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是否准确,但就采用这种概括主义跟列举主义相结合立法例来说,这种折中的立法例克服了概括主义的规定过于简陋的缺陷,也克服了列举主义的规定过于狭窄的缺点,毕竟社会是一个不断变化的、没有固定形态的团体,任何一种列举都不能称之为完全意义上的穷尽和完善,而采用这种折中的立法,使法律规范具有可操作性、明确性又能使法律不会出现很大的漏洞,而且能适应这个不断发展的社会。所以这种折中的立法例值得各国借鉴,而我国保险立法需对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的情形做出列举,则会使保险利益的规定更加完善。

第三章 保险利益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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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保险利益的分类,我国《保险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但综观保险业及保险立法,本人觉得保险利益应分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

3.1财产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它包括现有利益、因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三类:

1. 财产上的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实利益。它包括财产所有权、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担保物权利益(抵押权利益)、留置权利益和债权利益、保管利益等积极利益。

2 .有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在未来可以获得的权利。期待利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没有现有利益也就没有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并不是一种空想的利益,必须具有得以实现的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如海上承运人对货物运达的预期收入利益、租船人对其租赁船舶的运费收入利益、票房收入利益、租金收入利益、农民对田地上青苗的利益以及因合同而产生利益等才是期待利益。

3 .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它是期待某种责任不发生而获得的利益,即消极意义上的期待利益,它不能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得积极的财产收入,而是通过责任发生时避免财产的支出为存在的合理因素。责任利益属于法律的上的责任,一般以民事赔偿责任为限①,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违反合同的行为和法律的规定,凡存在发生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即有保险利益。

3.2人身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4款规定,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以及其有关利益或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可见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实质为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以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亲属关系或信赖关系.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没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因为投保人只是缴纳保险费的人,而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①桂裕《保险法论》,中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xx年版第75~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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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保险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受益人才是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我国《保险法》中规定,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受益人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投保人指定的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可见,我国<保险法>中受益人只需是被保险人同意即可,而不管其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款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据该条,被保险人同意一个和他不相干的人为其投保,按该条的规定,投保人就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然后该投保人说服被保险人同意以投保人自己或是自己指定的人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该受益人就可以获得赔偿金请求权.但是这样的保险与赌博没有区别,并且这对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也是不公平的.所以,本人觉得,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我国<保险法>第53条的规定,只是受益人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特殊情况.

3.3财产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利益的区别

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的本质是利害关系,但具体体现并不一样。我们可以比较出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的区别:

1.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被保财产,财产的投保人因出损或受损后,保险人赔偿经济损失给投保人,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与财产的实际价值相关,所以财产的保险利益不能超过它的实际价值,如果保险金额超过财产的实际价值,其超过部分也就不存在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人的寿命和身体的价值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对人身保险来说只要求利益但无金额上的限制。

2.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只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因为财产保险的目的是填补损失,被保险人只有在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才会有损失,才可以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对于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是不现实的。因为投保人只是交纳保险费的人,并没有赔偿金请求权。而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只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受益人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后失去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而有人也觉得订立 21

合同后失去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无异于一种赌博行为,而我觉得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是一种投资行为,具有储蓄性质。如果受益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以此拒赔的话,实在有失公平,并且这也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所以除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或是变更受益人的外。

3.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产生于下面三种情况:(1)血统关系、婚姻关系

(2)债权、债务关系(3)其他业务关系。如公司和干部职工之间的关系、集体企事业间的关系、雇主和雇员的关系。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有:现有利益、期待利益、责任利益。

4.是否有代位权不同。在人身保险中,但第三人的行为对被保险人的人身造成伤害,保险人在支付了保险金后,无权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在财产保险中则存在物上代位权和代位求偿权。

第四章 保险利益的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被看成我国保险利益的效力表现.而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可见依我国法律保险利益并非保险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保险利益的效力包括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和对人效力.通说认为,在财产保险利益中,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也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需要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而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并无影响.而我觉得,保险利益的效力,对于财产保险合同来讲,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并没有影响.因为投保人只是缴纳保险费的人,而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受损害的是此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如果被保险人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他则可获得保险金请求权;如果此时保险标的已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转让他人,则该他人具有保险金 22

请求权,除保险标的的转让已经使危险显著增加,或是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外①,则保险人不可以拒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通说认为,只要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即可,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而我觉得,投保人只是缴纳保险费的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也不会产生道德危险,并且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需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所以,投保人有没保险利益并不关键.而我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行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可见我国并不要求受益人要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我觉得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一般情况下,只要受益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因为受益人才是人身保险合同中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果受益人可以是与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人,则有违我国的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一个和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人可基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而获得保险金,而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定继承权的人或是对被保险人赡养的人却没有赔偿金请求权,这是不公平的,也容易引起社会道德的败坏和家庭的不稳定,使人们纠缠与对保险金的争夺中.这不是我国<保险法>立法所愿意看到的,并且,如果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了保险利益,一般也具有保险金请求权,除非被保险人或是投保人变更了受益人或是受益人丧失了受益权.

5.1保险利益的转移

1.保险利益的继承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应该继续存在?考究各国,其法例中都采取同时移转主义,即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的利益而存在。但是我国的《保险法》并无相关规定。但依照《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后依法变更。依此类推,如果保险人同意,保险利益继续为继承人存在。此举我认为不妥。我觉得,我国应该也采取同时转移主义。①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xx年版82~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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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障的是保险标的在保险期内受损时利益减少的一种填补,就算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合同保障的保险标的仍不改变。因被保险人的死亡发生的继承,保险标的在遗产之列,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利益应该随着保险标的同时为被继承的遗产。除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不同时转移的除外。因为法律不禁止不损社会公共利益即善良风俗的约定。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而人身当然无所谓移转的问题,被保险人的死亡,使保险合同因而终止,但如果投保人不为被保险人而死亡,存在一种情况,即投保人为债权人,被保险人为债务人时,保险利益移转为投保人之继承人所有,合同为投保人的继承人而存在。

2.保险利益的转让

当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保险利益发生转移,此时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的变更而变更,但是存在随投保人的变更而变更的问题,如债权人转让其债权与他人,保险利益因而随之移转。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附着与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是否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同时移转,各国立法有其不同之处。有采用同时转移主义的,即所有权转让时保险标的亦随之转让与受让人。如德国商法,日本、瑞士保险契约法、法国的保险契约法、韩国的商法,日本的商法;有采用不动产移转主义的即认为保险利益之移转仅限于不动产之移转,如奥地利保险契约法。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需经保险人同意方可移转,而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此系采用同时移转主义。

我认为日本商法之规定有其可取之处。日本商法第650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者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我国保险法并未加以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保险利益亦有受让人所有,只是当保险标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合同才失去效力。这对保险人并非不公平,因为合同被保障的是保险标的的安危给物主带来的利害关系,当标的由受让人所有时,标的同样受合同的保障。

3.保险利益的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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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破产,其保险利益转移给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和债权人,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而存在。但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一个期限,在此期限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超过这一期限,破产财产的管理人或债权人应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28条规定在破产宣告到破产程序完成时依法可得的财产例如破产财产,而投保人若依保险法有其因合同约定外而可解除合同而得返还部分保费的权利。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破产对人身保险合同没有影响,被保险人破产,对人身保险合同也不产生保险利益的转移问题。

5.2保险利益的处分

在保险利益的处分上,投保人可以经被保险人同意后,以保险金额的一部或是全部给予他所指定的受益人,而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即是投保人处分保险利益的表现.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是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饿,需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后也可以变更受益人,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同时还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后,若是已经申明放弃其处分权的,那么他是否有权再以合同或是遗嘱处分它?还有受益人是否可以处分其利益,我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

5.3保险利益的灭失

保险利益的灭失,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即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为发生某种法律事实而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可分为保险利益的转移和保险利益的灭失两种形式。保险利益的转移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受让人;保险利益的灭失,是财产的灭失或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构成保险利益的各种利害关系的丧失。保险利益的转移的结果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的消灭也是失去保险利益,所以可统称为“保险利益的灭失”。

保险利益的消灭对于财产保险有相当的影响,而对人身保险则没有研究和分析的实际意义。只有在人身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的场合,会发生人身 25

保险的保险利益消灭的问题,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因为投保人的死亡,破产或者投保人的法律行为,有可能转移由第三人继承。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利益原则上因为继承而转移给继承人,保险合同应当为继承人的利益而继续存在。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第三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因之而转移,立法上各国并不完全相同。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依上述规定,只有货物运输保险以及合同另有约定的保险,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其他财产保险的标的的转让,保险利益并不随之转移。而我觉得应该也采用同时转移主义.保险标的非因保险事故灭失,保险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也随之消灭。

结 语

在保险法出现以来,关于保险利益的争论就没有停息过,古今中外学者观点,国家立法对保险利益的研究就没有停止过.传统的保险利益原则,如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英国19xx年的<海上保险法>第5节的规定.而美国在一系列判例中逐渐确立的有别于传统保险利益原则的经济利益的观点:如果某人与保险标的具有某种联系,这种联系使其因该保险标的的存在而得到经济上的利益,因保险事故发生该标的灭失,受损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则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等.种种出现的观点以及立法都在对保险利益原则做进一步的符合其科学的定义和适用的探讨,以期能够完善对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的界定,也需要借鉴中外学者以及国家立法的优点,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来尽快的完善我国的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参考书目:

① 参见约翰.F.道宾:《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78页

② 参见英国《19xx年海上保险法》

③ 参见我们《保险法》第12条

④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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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 John F.Dolby.insurance law,west publishing co,1981 P54 ⑥ 桂裕《保险法论》,中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19xx年版第75~76页 ⑦ 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19xx年版82~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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