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制裁违法失职的行政诉讼被告

法院能否制裁违法失职的行政诉讼被告

黄璞琳

20xx年x月,某县工商局以刘某经销伪造产地的食品为由,作出没收其标值 2万元的伪造产地食品的处罚决定。20xx年x月,该县工商局将本应没收的问题食品,作价1.2万元“卖”给刘某,并以“罚款”的名义开具罚款收据,收缴了刘某支付的款项。20xx年x月,刘某将涉案食品售完后,以工商局收缴其1.2万元罚款无法定事由、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收缴1.2万元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返还

1.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没收伪造产地食品的处罚决定,是合法的;原告以1.2万元罚款,抵缴应当被没收的伪造产地食品,并继续出售获取非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将没收的伪造产地食品作价卖给原告,并开具罚款收据收缴原告1.2万元罚款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而且违反了《产品质量法》有关禁止销售伪造产地产品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处理没收的假冒伪劣产品的规定,造成伪造产地食品再次流入市场,放纵原告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为此,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收取1.2万元罚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驳回原告要求返还1.2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以被告在行政执法中严重违法失职为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制裁决定,没收被告违法收取原告的1.2万元罚款。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确有违法失职之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但是,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不能以被告在行政执法中违反法定职责为由实施制裁。

首先,法院如此制裁行政诉讼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及本解释外,还可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无论是《行政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都只有针对妨碍诉讼的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规定,而无制裁行政执法中违法失职的行政机关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是有关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民事违法行为人实施民事制裁的规定;而第四十九条则是有关企业法人有违法行为时,可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责任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但不可能参照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所以,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制裁行政诉讼被告,是毫无道理的。

其次,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以被告行政执法中违反法定职责为由实施制裁,违反了我国有关审判权与行政权相互关系的规定,损害了宪法权威,亵渎了我国宪政体制。

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政府和法院均是由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产生的,分别依法独立行使国家行政权和审判权。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但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时,只能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并不能直接干预行政权的具体行使,不能代替行政系统内部的相关监督机关行使内部行政监督检查处理权,更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限,以被告行政执法中违反法定职责为由直接实施制裁,否则就严重违背了我国的宪法精神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经过复议,法院最后没有执行制裁决定。

注:本文主要内容首发于《中国工商报》20xx年x月x日A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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