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服务区起诉汪元和不服劳动仲裁一案

光山服务区起诉汪元和不服劳动仲裁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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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光民初字第19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光山服务区(以下简称光山服务区)。

住所地:光山县十里镇刘楼村。

代表人朱久亮,男,光山服务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胡家富

,光山服务区工作人员。

被告汪元和,男。

委托代理人,汪芳如,男,住光山县城关。

被告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阔公司,缺席)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路9号楼龙湖大厦2108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阔,男。

原告光山服务区起诉汪元和不服劳动仲裁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博阔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朱久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胡家富,被告汪元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芳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博阔公司20xx年x月x日与汪元和签订《劳动协议》,派遣到原告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因被告不能尽职尽责,消极怠工,不服从管理,多次违反光山服务区劳动纪律,已不能胜任服务区工作,虽经光山服务区与博阔公司多次批评教育、警告,处罚后,不但不知悔改而且发展到指使亲属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谩骂领导,造成极坏影响,汪元和的

行为已严重违反有关纪律。博阔公司20xx年x月x日给汪元和下达的《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程序合法,方法正确,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汪元和只是按约定负责使用和日常工作考核,不存在其他关系,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撤销信阳市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光劳仲案字(20xx)第20号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

1、20xx年x月x日博阔公司与汪元和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汪元和是博阔公司派遣到光山服务区工作的,光劳仲案字第20号裁决书第二、三项裁决与光山服务区无关,承担责任的是博阔公司;

2、光山服务区的考核通报5份,证明对汪元和的考评扣分;

3、张×、侯×的证明2份,证明20xx年x月x日上午8时,汪元和的妹妹到陈经理办公室骂人;

4、光山服务区对汪元和限期整改通知书9份,证明汪元和违反劳动纪律;

5、光山服务区工资表复印件2份,证明汪元和20xx年x月份实领工资1097元,4月份实领工资995元;

6,光山服务区《监督稽查管理办法》,证明汪元和违反该办法第三十二条九、十项,应该解除劳动合同;

7,20xx年x月x日博阔公司与光山服务区主管单位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劳务派遣协议1份,证明博阔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光山服务区是用工单位。

被告辩称;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到光山服务区从事保洁员工作,4年来遵纪守法,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服务区保洁员共12人,分南北两区,每区6人,每月轮回换岗,5月份被告在南区,6月份应换北区,20xx年x月x日,陈建军副经理安排被告仍留在南区,

被告不同意,并问陈经理为什么留在南区,陈经理不说什么理由,被告认为不合理。中午饭后,服务区的张斌、黄德泉交给被告一张字条:汪元和不服从领导分配,聚众闹事,解除劳动合同。光山服务区纯属诬陷。要求维持光劳仲案字(20xx)字第20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举证下列证据证明:

1、光山服务区原职工王××、黄××、和附近村民组长黄××的证明材料,证明汪元和忠厚老实,积极能干,因为服务区经理对汪元和打击报复,才解除合同。

2、光山服务区保洁绩效考核评分细则,证明考核部扣分属于绩效考核。

3、光山服务区20xx年x月x日职工履历表一份,证明汪元和任光山服务区保洁员。

4、补偿须知一份。

被告博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元和于20xx年x月在光山服务区任保洁员。20xx年x月x日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当日,博阔公司与光山服务区的主管单位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光山服务区管理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由博阔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到光山服务区管理分公司所属单位提供劳务服务,协议自20xx年x月x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20xx年x月x日,博阔公司与汪元和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博阔公司派遣汪元和到光山服务区,工作岗位由光山服务区安排与调整,合同期限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光山服务区安排汪元和任保洁员,月工资平均1000元。光山服务区对南北两区轮回换岗,20xx年x月x日上午,汪元和应轮到北区,分管保洁的副经理安排汪元和仍留在南区工作,汪元和提出不同意见。当日下午,博阔公司以汪元和20xx年上半年表现差,不能尽职尽责,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汪元和下达解除劳务协议通知,解除与汪元和的劳动合同关系。汪元和不服,向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光劳仲案字(20xx)

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①撤销博阔公司对汪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②光山服务区补发汪元和20xx年x月至8月工资,每月1000元,合计3000元:从20xx年x月起继续安排上岗,无故不安排上岗,每月发汪元和1000元工资;③光山服务区从20xx年x月起为汪元和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在不服仲裁裁决的诉讼期限内,博阔公司没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也没安排汪元和继续上岗;而光山服务区以汪元和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本院追加博阔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关于汪元和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测算,从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单位应缴养老保险费9870元,单位应缴医疗保险费2820元,单位应缴失业保险费9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博阔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也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光山服务区是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汪元和作为被派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博阔公司发生劳动关系。20xx年x月x日,博阔公司解除与汪元和的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合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负举证责任。诉讼中,博阔公司未到庭举证,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光山服务区作为用工单位,庭审中陈述并举证汪元和不能尽职尽责、消极怠工、不服从管理、多次违反光山服务区劳动纪律,考核中被通报和扣分。本院认为,汪元和的上述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之规定,博阔公司解除汪元和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博阔公司不安排汪元和上岗,应发给汪元和从20xx年x月x日起至合同期满20xx年x月x日期间的工资,按月平均工资1000元计算,合计7000元。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博阔公司应向汪元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4年,补偿标准为4个月×月平均工资1000元,合计补偿4000元。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参照信政文(20xx)102号文规定,博阔公司应

给汪元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9870元;参照河南省政府关于印发《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1999)38号文规定,博阔公司应给汪元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2820元;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博阔公司应给汪元和缴纳失业保险费940元。上述合计24630元(7000元+4000元+9870元+2820元+9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光山服务区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汪元和解除劳动争议的通知;

三、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补发汪元和工资700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

四、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给汪元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9870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820元、失业保险费940元;

上述三、四项合计24630元(7000+4000+9870+2820+94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齐。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光山服务区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 传 崇

审 判 员 刘 忠 焰 审 判 员 柳 玉 慧 二○一○年x月x日书 记 员 李 梦 军

 

第二篇:申请人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徐民三仲字第46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

被申请人马猛(曾用名马志猛)

申请人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不服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贾劳仲案字【20xx】第12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徐矿二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谢晓阳,被申请人马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徐矿二院诉称: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与马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猛是与陈玲玲开办的保洁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与陈玲玲签订的是服务性质的合同。由陈玲玲的保洁公司为申请人完成一定的服务 ,马猛是受该公司的安排到申请人处提供服务。申请人把服务报酬付给该公司,由该公司支付给马猛。另外,保洁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马猛是在20xx年x月被安排到申请人处提供服务的,而非仲裁裁定认定的20xx年x月。2、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为马猛办理并交纳养老及医疗保险手续和费用是不对的。首先,申请人与马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义务为之办理相关保险。其次,根据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性质,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综上,该裁决书具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马猛辩称:1、马猛20xx年x月份到申请人单位从事锅炉工,并不认识陈玲玲,也没有和保洁公司存在任何关系,马猛的工资是由徐矿二院打到马猛农行帐号上的,

马猛与徐矿二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社会保险问题属于仲裁委的受案范围,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以及20xx.10月省仲裁委员会与省高院联合下的文件规定社会保险问题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因此仲裁委的裁决事实清楚,法律正确。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贾劳仲案字(20xx)第1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马猛20xx年x月x日到徐矿二院工作,工种为锅炉工。工作期间,徐矿二院未与马猛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0xx年x月,马猛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徐矿二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各项待遇。

马猛认为徐矿二院将其无故辞退,且未提前30日通知,遂于20xx年x月向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徐矿二院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赔偿金7000元,20xx年1至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050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700元,近两年加班工资48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00元,两个月的生活费1120元,补办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转为个体。该委经审理认为,根据《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第十条的规定,申诉人主张与被申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有责任提供如工作证、上岗证,其他劳动者证言等初步证据。被诉人对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由用人单位管理的证据负有举证责任。马猛提供的上岗证,一卡通,中国农业银行工资折,均可以证明其在徐矿二院工作的事实。徐矿二院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马猛银行工资折上的工资数额,认定其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徐矿二院没有为马猛缴纳社会保险费,马猛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支持马猛20xx年x月至12月二倍工资请求。,马猛要求加班工资,没有明确加班时间和内容,也没有提供工作日志与记录等初步证据,诉请不清,故不予支持。马猛要求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予以驳回。遂裁定如下:(一)、被诉人(徐矿二院)应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诉人(马猛)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元;(二)、被诉人应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50元;(三)、被诉人应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按照徐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的缴费标准,缴纳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

(四)、驳回申诉人的其他请求。徐矿二院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以上述理由申请撤销贾劳仲案字第【20xx】第121号仲裁裁决第二、三项。

另查明,马猛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700元。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工资和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因此,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徐矿二院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是是否能够撤销仲裁裁决,则应当审查是否具备上述六种情形之一。在本案中,徐矿二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只有一个,就是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本案重点审查申请人提出的上述问题是否能成立。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主要是指适用法律、法规错

误的、适用已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的、援引法条错误的、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情形,而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案件的事实问题,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同时申请人在仲裁期间虽然否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对于申请人的该陈述,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要求撤销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贾劳仲案字【20xx】第121号仲裁裁决第二、三项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负担。

审 判 长 郭 宏

审 判 员 张 锐

代理审判员 尹 杰

二00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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