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西峡县西坪镇人民政府因农村土地承包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西峡县西坪镇人民政府因农村土地承包行政处理纠

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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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行终字第155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峡县西坪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宜文,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司法局西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成。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西峡县西坪镇豫边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相军,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司法局西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西峡县西坪镇豫边村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林峰,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司法局西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西峡县西坪镇人民政府因农村土地承包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xx)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及两个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被上诉人王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西峡县西坪镇豫边小学校址建设在西坪镇豫边村四组的地界范围内,占用四组的集体土地。19xx年x月x日西峡县土地管理办公室对西坪镇豫边

小学的占地情况调查,确认西坪镇西坪镇豫边小学占用西坪镇豫边四组岗坡地7.63亩建校舍。19xx年,原告王志成租用豫边小学两间房子居住,并使用豫边小学未使用完的闲置土地开办木器加工厂。随后,西坪镇豫边小学规模需扩大,又占用闲置的土地一半建幼儿园,剩余一半,即现争议的0.9亩土地仍有原告王志成开办木器加工厂,并用院墙隔开。原告王志成在经营木器加工厂期间,由于经营不善,木器加工厂倒闭,不再生产。20xx年x月,西平镇预边小学扩建,需建设综合教学楼,在建设教学楼过程中,原告王志成以该教学楼占地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阻止施工。20xx年x月x日西坪镇预边村民委员会与王志成对木器加工厂的财产在评估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由西坪镇豫边村委会支付给王志成10000元,王志成不得阻碍西坪镇豫边村委会在此处搞基建。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不包括土地和树木。原告王志成以其持有争议0.9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阻扰施工。第三人西坪镇豫边小学于20xx年x月x日申请被告西坪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理。被告西坪镇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于20xx年x月x日作出西镇政(20xx)3号文件,撤销王志成持有的豫宛(西)字第1001027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王志成不服该决定,依法向西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西峡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了西坪镇人民政府的决定,原告王志成仍不服,在法定的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另查明:1、原告王志成所持有的豫宛(西)字第1001027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预边村四组组长李玉来于19xx年x月x日登记填写的,而争议的0.9亩土地不是同一时间填写上的,而是王志成让李玉来补填的。2、原告使用争议的0.9亩土地没有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西坪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和两第三人之间土地承包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系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被告辩称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19xx年x月x日公布的

《河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争议的解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后,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由仲裁机构予以仲裁,对于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不成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并没有授权乡镇人民政府享有以行政决定的形式处理村土地承包纠纷。故被告西坪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王志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予撤销属超越职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西坪镇人民政府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西镇政(20xx)3号文件“西坪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豫宛(西)字第1001027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西坪县镇人民政府上诉称:1、上诉人作出的撤销豫宛(西)字第10010275号《土地承包经营林证》的决定,是纠错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盖章颁发,乡级人民政府无权盖章颁发,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盖章颁证是越权行为,上诉人对自己超越职权颁发的证书予以撤销是纠错行为,而不是对土地承包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2、上诉人作出的撤证决定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乡级人民政府是无权发放的。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志成持有的豫宛(西)字第1001027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由西峡县西坪镇人民政府盖章颁发的,该颁证行为是超越职权的,是违法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自我纠正,是行政机关应尽的责任义务,也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而且,行政机关作出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自行确认并予以纠正,是一种法律认可的解决方

式,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西坪镇人民政府对其超越职权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撤销,是自我纠错的行为,属职权行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撤证行为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属于超越职权的认定是不当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所称其撤证行为系自我纠错的职权行为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xx)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西峡县西坪镇人民政府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西镇政(20xx)3号《关于撤销豫宛(西)字第1001027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王志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林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O?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 拥 军

 

第二篇:上诉人周玉明为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周玉明为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

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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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行终字第163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周玉明。

委托代理人彭红梅、张文培,均系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庆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庆明。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澜,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中厚,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周玉明为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xx)桐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玉明及委托代理人彭红梅、张文培,被上诉人李庆金、李庆明及委托代理人吴澜、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二原告与第三人周玉明系同母异父弟兄,19xx年第三人在桐柏县城郊乡河坎村刺沟组购买宅基一处(含旧房子五间),上世纪xx年代末至xx年代初,原告李庆金、李庆明、第三人周玉明及其母亲在此共同居住生活,19xx年左右建造了第三人现居住的座东朝西三间房屋,19xx年左右建造了原告李庆金现居住的座北朝南三间砖瓦房屋,19xx年左右建造了原告李庆明与第三人共同居住的座南朝北三间房屋,1993

年原告李庆金在座北朝南的房屋内结婚居住,19xx年原告李庆金、李庆明与第三人周玉明及母亲分家后,仍在座北朝南的房屋居住至今。19xx年x月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用地面积30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71平方米,包含了原告李庆金、李庆明居住房屋的占地面积。19xx年,原告及第三人母亲病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周玉明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19xx年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该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特别应对登记土地范围内的实际使用人是否是第三人进行审核,同时应当将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予以公告,经公告无异议的,注册登记;第三人地籍登记表载明“户主姓名,周玉明”、“全家人口4”,其审批表显示“土地使用者周玉明”、“家庭人口4”而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周玉明”却无共有使用权人及共有使用权面积等记载。综上,被告违反上述规定未进行严格审核和公告,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辩解发证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程序合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19xx年x月x日给第三人周玉明颁发的(93)020xx15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周玉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与事实相悖,与物权法相悖。事实是上诉人在七十年代末期从部队复员后,当时家庭出现变故(上诉人的父死亡,母亲改嫁到李姓家中)为了解决上诉人生存和生活情况,在政府和有关人员的协调下与王胜栓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上诉人依约支付了购房费用后,即获得了该房屋所有权,在随后的生活中,上诉人之母及被上诉人李庆金(当时年幼)生活极其困难,住房也十分简陋,见此上诉人将

他们接到上诉人处生活,生活中上诉人竭尽能力,维持着一家人的生活。后被上诉人李庆金年龄渐大,面临谈婚论嫁,上诉人倾其所有帮助被上诉人李庆金结了婚成了家。八十年代中期,上诉人为了改善居住条件,把其购买的房屋一分部拆除,建造了瓦房,被上诉人在翻建后的房屋居住,但自始至终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权属一直都没有变更过。故被上诉人对其居住的房屋只享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土地局在颁证过程中,依法对上诉人所居住的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的村民进行调查后,确认了上诉人自买后无权属变更的情景,依法为上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述事实有村民证言,买房协议及村组的证言,足以证明,土地局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判置上述事实于不顾,判令撤销上诉人证件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无据,依法应予撤销。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双方争议的宅基地系家庭共同所有,被答辩人在未经答辩人知道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土地使用权办理在自己名下,显然侵犯了答辩人的权利。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系同母异父兄弟,答辩人、答辩人的姐姐李庆秀、被答辩人及母亲蔡天荣于八十年代初就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草房被扒掉后,建成了现在答辩人居住的砖瓦房,19xx年,答辩人结婚后就一直在此居住至今,然而,19xx年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及母亲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家庭共有的宅基地登记在其自己名下,被答辩人的行为,显然侵犯了答辩人及母亲的权利。二、桐柏县人民政府在颁发该土地使用证时,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被告县政府在给被答辩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未严格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核和公告。特别是一审被告提供的《桐柏县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中“土地使用者”填写为被答辩人“周玉明”,“家庭人口”为4人,这足以说明当时在#b@2时的家庭成员是4人,宅基地也应当家庭共同享有,但桐柏县人民政府在给被答辩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明,却没有将共同所有的宅基地分摊,也没有公告,发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明显违法,同时也侵犯了答辩人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无误。被答辩人的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未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如下:对颁证过程进行了调查、审核等,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颁证行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玉明19xx年x月x日作为买房人与卖房人王胜栓所签协议书,二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八十年代初,上诉人和其母亲蔡天荣及被上诉人的姐姐李庆秀都在一起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李庆金19xx年结婚后就一直在争议之地房屋中居住至今,以上事实在上诉人19xx年x月x日的“农村居民地籍登记表”中即可证实,且家庭人口为4人。然而,一审被告在为上诉人周玉明进行土地登记颁证时却无共有使用权及共有使用权面积的记载。属登记的事实不清。因该登记为初始登记,按照19xx年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该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同时应当将登记审核的结果予以公告,经公告无异议的,注册登记,因该登记行为未能进行公告,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周 春 合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O?九年x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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