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农公司诉周某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首农公司诉周某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一中民终字第15101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宝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

上诉人北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以下简称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因与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xx)海民初字第18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xx年x月x日起成为首农香山会议中心的员工,担任厨师工作,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4000元,每月x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整月工资,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安排我每天加班半小时,每周加班1天,但拒绝支付加班工资,20xx年x月x日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20xx年x月x日我离开该中心。我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1、确认我和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首农香山会议中心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4 000元;3、判令首农香山会议中心支付我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5 000元;4、判令首农香山会议中心支付我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x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6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x日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或其他关系,我中心没有周某这个人。我中心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提出如下主张:20xx年x月x日入职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冷荤间厨师主管,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每月4000元,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事实,每年享受5天年假未休,也未支付年假工资,20xx年x月x日被该中心无故口头辞退,正常工作至20xx年x月x日,不愿意继续存续劳动关系。

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主张该中心和周某无劳动、劳务等任何关系,该中心没有周某的工资发放记录,同时委托代理人表示该中心是否有周某这个员工他不清楚。

周某为佐证上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周某提交职工保险卡及密码函,称该卡系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上级单位北京三元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为该中心在职员工办理,三元公司管理包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在内的多个单位,该卡是三元公司统一办理。首农香山会议中心认可该卡和密码函真实性,认可该中心系三元公司的下属单位,该中心给员工办理过职工保险卡,但不清楚是由三元公司办理还是该中心办理,也不清楚是否给周某办理过该卡。根据周某的申请,法院调取该卡银行相关记录,显示用户名为周某,办卡单位为三元公司工会。

周某提交照片,称部分照片中背景为首农香山会议中心。首农香山会议中心认可部分照片真实性,认可照片中背景为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并确定照片中部分人员系该中心员工,但称可能有人来该中心交流,不清楚为何周某出现在有该中心背景的照片中及为何同该中心员工进行合影。

周某提交体检报告原件,体检报告首页写明周某单位为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周某称系首农香山会议中心统一组织该单位员工进行体检。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称该中心确实曾组织员工到该体检中心进行体检,但是否有周某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

周某提供证人证言,并申请6名证人出庭作证。到庭证人称周某是他们在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工作时的同事,并指出在职时厨师长的姓名及到庭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或职务。各证人分别指出周某提供照片中所显示的周某在首农香山会议中心的工作地点或该中心组织的出游情形或更换工服后以该中心为背景进行合影的情况,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不认可所有证人证言真实性,称不能确认证人是否为该中心员工。

周某以要求确认与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xx年x月x日出具京海劳仲字[20xx]4599号裁决书,驳回周某的申请请求。周某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职工保险卡及密码函、照片、体检报告、证人证言、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及何时建立了劳动关系。周某主张双方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上级单位三元公司为其办理的职工保险卡,提交其在该中心后厨的照片、以该中心为背景的照片和与该中心工作人员共同拍摄的合影,提交了写明其单位为首农香山会议中心的体检报告,出庭作证的多名证人可说出该中心委托代理人及厨师长姓名,均认可周某系该中心员工,并能描述部分照片内容。结合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某些事实的一些模糊性描述,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说明周某曾在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工作,双方已建立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

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工资标准等,故法院采信周某的主张,认定双方在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周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因

首农香山会议中心无故将周某辞退,周某当庭表示不愿意继续存续劳动关系,该中心应当向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 000元(计算方法:4000×3×2)。

周某主张在职期间所有双休日均存在加班,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法院对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周某主张每年享受5天年假未休,也未支付年假工资,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发放年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周某休年假或者已发放年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应当支付周某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74.7元(计算方法:4000÷21.75×7×2)。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周某与北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于二○○八年x月x日至二○20xx年x月x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二万四千元;三、北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周某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七角;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首农香山会议中心的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审庭审中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银行卡并非上诉人为其办理,体检报告不是原件,没有体检单位的盖章,证人本身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针对首农香山会议中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周某答辩称:我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首农香山会议中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及何时建立了劳动关系。周某主张双方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上级单位三元公司为其办理的职工保险卡,提交其在该中心后厨的照片、提交了写明其单位为首农香山会议中心的体检报告,出庭作证的多名证人可说出该中心委托代理人及厨师长姓名,均认可周某系该中心员工,并能描述部分照片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说明周某曾在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原因、工资标准等,故本院采信周某的主张,认定双方在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首农香山会议中心无故将周某辞退,周某当庭表示不愿意继续存续劳动关系,该中心应当向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周某主张每年享受5天年假未休,也未支付年假工资,本院认为,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周某休年假或者已发放年假工资,因此,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应当支付周某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综上,首农香山会议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保平 审 判 员 韩 静 代理审判员 张嘉炜 二○20xx年x月x日书 记 员 刘 赞

 

第二篇:武陟县宇光车件厂诉周小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陟县宇光车件厂诉周小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武民初字第85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武陟县宇光车件厂。

法定代表人闫有光,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宝,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霞,女。

原告武陟县宇光车件厂与被告周小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同年x月x日向被告周小霞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宇光车件厂委托代理人张成宝、被告周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陟县宇光车件厂诉称:被告周小霞于19xx年x月x日同武陟县汽车配件厂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19xx年x月x日至19xx年x月x日)后,就没有上班。劳动合同于19xx年x月x日期限届满,即自行终止。19xx年7、8月份武陟县汽车配件厂改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闫有光购买,从此该厂系闫有光独资企业。改制时到改制后,被告周小霞也没有进厂上班,她原与改制前的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也没有续订,也没有重新与改制后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延续,以上充分证明,被告周小霞与改制后的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义务给被告周小霞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等。原企业改制时,改制后的企业及至今,被告周小霞一直没有上班提供劳动,履行一个劳动者应

履行的劳动义务,原告没有任何人告知她放假让她在家休息,企业没有给她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及缴费,她应当知道,而放任至今,她的申诉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综上事实理由,应予驳回被告周小霞的申诉请求。

被告周小霞口头辩称,我一直在宇光车件厂上班,并没有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诉称不真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周小霞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的申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周小霞申诉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周小霞19xx年x月x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企业改制后19xx年x月、10月、11月考勤表;3、改制后企业 (20xx)01号文件;4、19xx年x月x日原企业公告。以此证明被告周小霞与原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19xx年x月x日到期。被告周小霞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也未与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周小霞也没有执行原企业公告到原企业办理相关人事手续,被告周小霞从改制至今就没有上过班,没有履行劳动义务。从改制至今没有任何人告知被告周小霞不上班,被告周小霞擅自离岗至今。被告周小霞知道企业没有为其办理相关手续至今,现申请办理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早已重新就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被告周小霞申请请求。

被告周小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2、武陟县汽车配件厂产权出售合同;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给被告送达任何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在20xx年才知道权利被侵害。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小霞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系自行伪

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没有通知被告周小霞,对被告周小霞不产生效力。证据4被告未见到,对其真实性不予承认。原告对被告周小霞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证据1 是信访局所下文件,原告未 见到,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2系复印件,上面没有表述被告所在位置。证据3原告没有收到过,但上面表述宋××、江××对该意见书持不同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虽对原告提供证据2 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系原告伪造,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提出未见到,对其真实不予承认异议,本院认为,企业发布公告,针对是企业全体干部职工,对全体人员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周小霞提供的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xx)5号文件以及对被告周小霞作出的信访意见书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被告周小霞提供的武陟县汽车配件厂产权出售合同,原告在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反映的内容客观存在,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xx年x月x日,原告武陟县汽车配件厂(现原告武陟县宇光车件厂)与被告周小霞签定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xx年x月x日至19xx年x月x日。19xx年x月x日,武陟县汽车配件厂进行企业改制,19xx年x月x日武陟县汽车配件厂以60万元价格出售给闫有光(现原告武陟县宇光车件厂法定代表人)。被告既未与改制后企业重新鉴定劳动合同,且原劳动合同届满后也未续签劳动合同。

庭审中,被告称在企业改制后进厂上班,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没有显示被告周小霞在厂上班。20xx年x月x日,武陟县汽车配件厂下发(20xx)01号文件,终止被告周小霞在内的42人劳动合同决定。20xx年x月x日,被告周小霞向武陟

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字(20xx)008号裁决书:一、原告从政策规定之日起为申请人周小霞参加社会保险,并承担单位缴费部分,申请人周小霞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具体标准以武陟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驳回申请人补发生活费仲裁请求。原告武陟县宇光车件厂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小霞的申诉请求应否支持,首先应当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双方之间是否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终止之日为19xx年x月x日。原告武陟县宇光车件厂前身武陟县汽车配件厂在企业改制后,被告周小霞既无与改制后企业武陟县宇光车件厂续签或重新签定劳动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改制后企业武陟县宇光车件厂就业上班,且武陟县汽车配件厂在20xx年已下发文件终止与被告周小霞劳动合同。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周小霞申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周小霞的申诉请求。

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周小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四

审判员 王建全

审判员 原继东

二OO九年x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xx)武民初字第853号

(20xx)武民初字第853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相关推荐